案情簡介
導讀:公安機關指控犯罪嫌疑人肖某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涉案金額15萬元,智豪律師介入後成功取保,最終不起訴。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肖某,女,1980年3月出生,漢族,大專文化,重慶市人,系某置業顧問有限公司銷售經理。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
起訴書意見書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期間,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蔣某、營銷經理王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在該公司開發的樓盤5、6號樓開盤銷售中,與該樓盤代銷的某置業顧問有限公司銷售經理肖某、置業顧問凌某等人共謀,採取先找人虛假認購,搖號時弄虛作假的方式,將開盤銷售樓盤中價效比較高的房源控制下來,然後待有客戶真實購買時,以房源緊俏為由,將虛假認購剛的房屋銷售給客戶,收取客戶部分優惠點子費後私分。共收取客戶好處費18萬餘元,肖某分得1萬餘元。
公安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肖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辯護策略:
當事人肖某第一次被公安機關訊問、採取強制措施後即前來我所諮詢辦理的委託代理手續。由於案件處於偵查階段,且當事人已被取保,智豪律師多次當面向肖某瞭解案件情況,儘可能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前掌握基本案件事實。雖然當事人未被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但是其仍然希望律師能夠為其積極辯護,需找突破口,論證不構成犯罪。
偵查階段,智豪律師即多次向辦案單位瞭解案件情況,但是承辦民警不願意過多的透露案件偵查情況。
審查起訴階段,智豪律師第一時間查閱、影印了全案證據材料。經過認真分析材料,智豪律師前後多次將案件提交全所律師集體討論。集體討論中出現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肖某的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應當屬於一種民事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肖某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並且涉嫌犯罪金額不只是其分得的1萬餘元,有可能需要對全案18萬餘元負責。持第一種觀點的律師認為,肖某幫助王某囤房、賣房均是為了幫助王某獲利,沒有為第三人謀取利益的故意,不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同時,肖某明確告知購房者高於合同價部分的價款去向,購房者也同意支付,購房者與王某之間是平等的民事關係,而肖某的行為促成這一合同關係形成的。持第二種觀點的律師認為,肖某囤房、將價效比較高的房屋賣給購房者屬於變相的為購買者謀取利益,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構成。
審查起訴期間,智豪律師多次與公訴人溝通上述意見,首先我們認為肖某的行為只是民事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評價。其次即使公訴機關認為其行為構成犯罪,那麼肖某應只對其分得的1萬餘元金額負責,屬於情節輕微,希望對其做出不起訴決定。
公訴人稱,本案確實爭議比較大,會將本案提交檢委會討論,並且會認真對待律師提出的上述意見。
辯護結果:
案件經過檢察院多次討論,最終於2015年5月18日做出不起訴決定,認為肖某的行為屬於民事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評價,對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肖某,女,1980年3月出生,漢族,大專文化,重慶市人,系某置業顧問有限公司銷售經理。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
起訴書意見書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期間,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蔣某、營銷經理王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在該公司開發的樓盤5、6號樓開盤銷售中,與該樓盤代銷的某置業顧問有限公司銷售經理肖某、置業顧問凌某等人共謀,採取先找人虛假認購,搖號時弄虛作假的方式,將開盤銷售樓盤中價效比較高的房源控制下來,然後待有客戶真實購買時,以房源緊俏為由,將虛假認購剛的房屋銷售給客戶,收取客戶部分優惠點子費後私分。共收取客戶好處費18萬餘元,肖某分得1萬餘元。
公安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肖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辯護策略:
當事人肖某第一次被公安機關訊問、採取強制措施後即前來我所諮詢辦理的委託代理手續。由於案件處於偵查階段,且當事人已被取保,智豪律師多次當面向肖某瞭解案件情況,儘可能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前掌握基本案件事實。雖然當事人未被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但是其仍然希望律師能夠為其積極辯護,需找突破口,論證不構成犯罪。
偵查階段,智豪律師即多次向辦案單位瞭解案件情況,但是承辦民警不願意過多的透露案件偵查情況。
審查起訴階段,智豪律師第一時間查閱、影印了全案證據材料。經過認真分析材料,智豪律師前後多次將案件提交全所律師集體討論。集體討論中出現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肖某的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應當屬於一種民事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肖某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並且涉嫌犯罪金額不只是其分得的1萬餘元,有可能需要對全案18萬餘元負責。持第一種觀點的律師認為,肖某幫助王某囤房、賣房均是為了幫助王某獲利,沒有為第三人謀取利益的故意,不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同時,肖某明確告知購房者高於合同價部分的價款去向,購房者也同意支付,購房者與王某之間是平等的民事關係,而肖某的行為促成這一合同關係形成的。持第二種觀點的律師認為,肖某囤房、將價效比較高的房屋賣給購房者屬於變相的為購買者謀取利益,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構成。
審查起訴期間,智豪律師多次與公訴人溝通上述意見,首先我們認為肖某的行為只是民事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評價。其次即使公訴機關認為其行為構成犯罪,那麼肖某應只對其分得的1萬餘元金額負責,屬於情節輕微,希望對其做出不起訴決定。
公訴人稱,本案確實爭議比較大,會將本案提交檢委會討論,並且會認真對待律師提出的上述意見。
辯護結果:
案件經過檢察院多次討論,最終於2015年5月18日做出不起訴決定,認為肖某的行為屬於民事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評價,對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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