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某被控受賄34.1萬,智豪辯護降至10萬元,宣判當日釋放

緩刑受賄罪

案情簡介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馮某,男,1974年9月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案發前系某區審計局工作人員。因涉嫌犯受賄罪,2016年5月8日被刑事刑拘,後被執行逮捕。
起訴意見書指控,嫌疑人馮某2009年透過公開招考成為該區審計局聘用制合同工;2011年成為事業編制人員。2009年至今,一直負責該區審計局審計工程師工作。馮某在該區審計局任職期間,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收受周某、劉某等人賄賂14.1萬元,夥同他人共同收受賄賂20萬元,共計34.1萬元,其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罪。
智豪律師在偵查階段接受委託後,前後多次會見馮某,併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辯護策略:
1.審查起訴階段,指控金額降至15萬元
審查起訴階段,智豪律師查閱、複製全案證據材料後,提交全所律師集體討論,共同研究辯護方案,將指控金額降低。智豪律師提出:
第一,起訴意見書指控馮某與王某、李某等四人共同受賄20萬元事實認定錯誤,應當認定馮某單獨收受5萬元賄賂,且該筆性質應當屬於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本案的情況屬於,行賄人將賄賂款交給一人,但行賄人明確是送給多人,甚至明確了每人的數額,收錢人只是根據行賄人要求轉交他人的情況。故,不屬於共同受賄。
第二,起訴意見書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間,馮某多次收受羅某賄賂2.1萬元的證據不足。該筆事實只有馮某的退贓行為,並無行賄人、受賄人有關行受賄事實的供述,依法不得認定。
第三,起訴意見書指控2010年馮某收受周某賄賂2萬元的證據不足。該筆事實中未能查清行賄人具體的請託事項,甚至無法確定是哪個工程中的請託,故依法不能認定。
公訴人認真聽取智豪律師意見,在起訴書中,將共同受賄20萬元變更為馮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5萬元;此外4萬元的受賄金額,因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最終,檢察院以馮某涉嫌受賄10萬元、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5萬元起訴至法院。
2.審判階段,撤回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指控,認定自首情節
因《刑法修正案(九)》出臺後,最高法關於貪汙賄賂的司法解釋遲遲沒有出臺,案件一直沒有開庭審理。2016年4月18日,兩高出臺貪汙賄賂的司法解釋,其中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立案標準提高至6萬元,智豪律師第一時間要求檢察院撤回對馮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5萬元的指控。後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僅指控馮某受賄10萬元。
庭審中,智豪律師提出馮某具有餘罪自首情節。智豪律師認為:第一,馮某到案之前,司法機關僅掌握馮某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犯罪事實(即檢察院撤回起訴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5萬元);第二,馮某到案後,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罪犯罪事實(即起訴書指控的受賄10萬元);第三,本案中馮某主動交代的受賄罪和司法機關掌握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罪名不同、也非選擇性罪名或法律、事實上有密切關聯,應當認定為餘罪自首。最終,法院採信律師的辯護意見。
辯護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馮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0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罪。被告人馮某因其他犯罪事實被偵查機關抓獲,到案後主動供述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最終,法院以受賄罪判處馮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宣判當日,馮某即刑滿釋放。
 
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貪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貪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汙、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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