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行賄二百餘萬元,二審九年改判三年

二審改判行賄罪

案情簡介

基本案情:
上訴人彭某,男,1971年2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案發前系某房屋拆遷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行賄罪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後被執行逮捕。
一審判決認定:2013年6月,被告人彭某為承接某村的房屋清拆工程,事前與協助政府發包的村委會主任、書記謝某甲和謝某乙商量,按照清拆面積每平方米15元的標準、政府對清拆工作補貼支付的房屋清拆工程款作為給村社幹部的好處費,從而順利承包該村的房屋清拆工程。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間,被告人彭某共計行賄220餘萬元。一審法院認為,彭某的行為已經構成行賄罪,情節特別嚴重,鑑於其在被立案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依法可減輕處罰,最終法院以行賄罪判處彭某有期徒刑九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一審判決後,彭某當即要求家屬重新委託律師,提起上訴。後彭某家屬慕名前來智豪律所,委託智豪律師擔任彭某的二審辯護人。
 
辯護策略:
1.會見上訴人,擬定上訴狀
智豪律師接受委託後,在上訴期內會見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彭某同意,代為書寫上訴狀並提交二審法院。根據會見彭某時其提出的問題,智豪律師代為擬定上訴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庭前書面供述系非法證據,一審法院沒有對其展開調查;第二,本案關鍵證人證言缺失,導致無法準確認定本案的事實;第三,本案中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一審法院未依法調取,沒有在案件中評判;第四,上訴人支付給村幹部的錢款是基於認為村幹部發包涉案工程,支付錢款的行為屬於履行合同行為,不構成行賄罪。第五,即使本案構成犯罪,也可能是單位行賄罪。
2.查閱全案證據材料,團隊研究,申請法院開庭審理
案件移送二審法院後,智豪律師第一時間複製全案證據材料,經認真整理、閱卷後提交團隊討論。因本案系二審案件,二審法院有可能不開庭審理,那麼本案的事實就更加難以查清。故,智豪律師閱卷後第一時間向二審法院提交了開庭審理申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的規定,結合查閱證據情況,智豪律師以上訴人及辯護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有異議,同時提交新證據向法院,予以質證等理由,申請法院開庭審理。智豪律師在該份材料中,或多或少闡述了認為本案不構成犯罪的基本觀點。二審承辦法官收到申請後,隨即答覆智豪律師,稱本案確實存在事實不清的情況,定性存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
3.申請法院調取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
為了更好的證明本案僅是履行合同行為,且是當地房屋拆遷行業的一貫做法,智豪律師申請法院分別調取該地區其他村社房屋拆遷的承包合同,向部分證人核實情況。智豪律師意圖證明下面這個事實是實踐中的通常做法,也即拆遷行業的“潛規則”:拆遷領域中,拆遷後產生的材料所有權應當歸發包方,發包方支付承包方拆遷成本,屬於是正常的拆遷模式。但實踐操作中,拆遷後產生的材料直接由承包方變賣,發包方透過賣材料折抵成本、並獲利,具體來說:若材料款較多,承包方則要返還一部分給發包方;若材料款較少,發包方則要補償一部分給發包方。
4.庭審專業化辯護
經過幾個月的調查取證、分析研究案件材料,終於法院對本案開庭審理。庭審中,智豪律師從一審判決主要存在程式錯誤、事實認定錯誤、法律評價錯誤、邏輯推論錯誤和量刑畸重等五個方面錯誤展開辯護。
程式方面,智豪律師認為,一審法院沒有對辯方提交的證據作出任何評判,有違程序正義和法院在刑事訴訟中負有實質真實的職能。事實認定方面,智豪律師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錢款給付的物件是謝某甲、謝某乙等村幹部,不符合事實;實質上,這筆錢給付的物件是整個“村”而不是村幹部。法律評價方面,智豪律師認為,嚴格按照證據裁判原則,根據證據規則得出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本案上訴人既沒有行賄的故意,也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依法不構成行賄罪。此外,智豪律師從邏輯推論和量刑方面論證了一審判決的錯誤。
考慮到無罪判決在我國刑事審判中少之又少的情況,同時也是對當事人負責的態度,智豪律師在論證彭某不構成犯罪的前提下,也著重提出了本案的量刑情節,和本案的處理意見。
智豪律師提出:即使二審法院仍然認定上訴人有罪,但是:第一,考慮到本案的事實認定存疑、法律評價爭議極大的情況,量刑時對上訴人最大幅度的從輕。第二,《刑法修正案九》對受賄量刑數額標準提高,必然涉及行賄數額提高,相同數額在新刑法下,量刑應當之於就刑法較輕。第三,《刑法修正案(九)》對行賄人“被追訴前主動交代”的量刑規定較之於修正案施行之前,有所加重。但是,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二審法院仍應當適用修正案施行之前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規定。
辯護結果:
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定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但是二審法院的確認識到本案事實認定方面存在的問題,以及本案涉及的行業問題、實際操作現象。因此,也就出現了二審判決書既維護一審判決的一面,同時又對辯方意見妥協的一面。二審判決評判道:“考慮書面合同的約定與市場實際存在脫節之嫌,多名證人證言證實上訴人不向村幹部支付款項難以承接清拆工程,故上訴人迫於潛規則給付財物,主觀惡性相對不大,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最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有期徒刑九年的量刑,改判上訴人彭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十萬元。
 
法律索引:
《刑法》
第三百九十條 【對犯行賄罪的處罰;關聯行賄罪】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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