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一、案情簡介:
肖某,女,漢族,大專文化,重慶市人,系某置業顧問有限公司銷售經理。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起訴書意見書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期間,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蔣某、營銷經理王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在該公司開發的樓盤5、6號樓開盤銷售中,與該樓盤代銷的某置業顧問有限公司銷售經理肖某、置業顧問凌某等人共謀,採取先找人虛假認購,搖號時弄虛作假的方式,將開盤銷售樓盤中價效比較高的房源控制下來,然後待有客戶真實購買時,以房源緊俏為由,將虛假認購剛的房屋銷售給客戶,收取客戶部分優惠點子費後私分。共收取客戶好處費18萬餘元,肖某分得1萬餘元。公安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肖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二、接受委託:
肖某被偵查機關取保候審後,其與家屬慕名至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諮詢,智豪律師向家屬瞭解相關案情,為其講解法律規定,肖某家屬看到智豪律師的專業和實力,決定委託智豪律師擔任其辯護律師,為其進行辯護。
三、團隊討論:
接受委託後,偵查階段,智豪律師即多次向辦案單位瞭解案件情況。案件到達審查起訴階段後,智豪律師第一時間到檢察機關查閱案卷材料。經過認真分析材料,智豪律師前後多次將案件提交全所律師集體討論。集體討論中出現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肖某的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應當屬於一種民事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肖某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並且涉嫌犯罪金額不只是其分得的1萬餘元,有可能需要對全案18萬餘元負責。持第一種觀點的律師認為,肖某幫助王某囤房、賣房均是為了幫助王某獲利,沒有為第三人謀取利益的故意,不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同時,肖某明確告知購房者高於合同價部分的價款去向,購房者也同意支付,購房者與王某之間是平等的民事關係,而肖某的行為促成這一合同關係形成的。持第二種觀點的律師認為,肖某囤房、將價效比較高的房屋賣給購房者屬於變相的為購買者謀取利益,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構成。
四、律師辯護:
審查起訴期間,智豪律師多次與公訴人溝通上述意見,首先我們認為肖某的行為只是民事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評價。其次即使公訴機關認為其行為構成犯罪,那麼肖某應只對其分得的1萬餘元金額負責,屬於情節輕微,希望對其做出不起訴決定。
公訴人稱,本案確實爭議比較大,會將本案提交檢委會討論,並且會認真對待律師提出的上述意見。
五、案件結果:
案件經過檢察院多次討論,最終於2015年5月做出不起訴決定,認為肖某的行為屬於民事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評價,對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六、關聯法律法規: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肖某,女,漢族,大專文化,重慶市人,系某置業顧問有限公司銷售經理。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起訴書意見書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期間,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蔣某、營銷經理王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在該公司開發的樓盤5、6號樓開盤銷售中,與該樓盤代銷的某置業顧問有限公司銷售經理肖某、置業顧問凌某等人共謀,採取先找人虛假認購,搖號時弄虛作假的方式,將開盤銷售樓盤中價效比較高的房源控制下來,然後待有客戶真實購買時,以房源緊俏為由,將虛假認購剛的房屋銷售給客戶,收取客戶部分優惠點子費後私分。共收取客戶好處費18萬餘元,肖某分得1萬餘元。公安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肖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二、接受委託:
肖某被偵查機關取保候審後,其與家屬慕名至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諮詢,智豪律師向家屬瞭解相關案情,為其講解法律規定,肖某家屬看到智豪律師的專業和實力,決定委託智豪律師擔任其辯護律師,為其進行辯護。
三、團隊討論:
接受委託後,偵查階段,智豪律師即多次向辦案單位瞭解案件情況。案件到達審查起訴階段後,智豪律師第一時間到檢察機關查閱案卷材料。經過認真分析材料,智豪律師前後多次將案件提交全所律師集體討論。集體討論中出現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肖某的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應當屬於一種民事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肖某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並且涉嫌犯罪金額不只是其分得的1萬餘元,有可能需要對全案18萬餘元負責。持第一種觀點的律師認為,肖某幫助王某囤房、賣房均是為了幫助王某獲利,沒有為第三人謀取利益的故意,不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同時,肖某明確告知購房者高於合同價部分的價款去向,購房者也同意支付,購房者與王某之間是平等的民事關係,而肖某的行為促成這一合同關係形成的。持第二種觀點的律師認為,肖某囤房、將價效比較高的房屋賣給購房者屬於變相的為購買者謀取利益,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構成。
四、律師辯護:
審查起訴期間,智豪律師多次與公訴人溝通上述意見,首先我們認為肖某的行為只是民事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評價。其次即使公訴機關認為其行為構成犯罪,那麼肖某應只對其分得的1萬餘元金額負責,屬於情節輕微,希望對其做出不起訴決定。
公訴人稱,本案確實爭議比較大,會將本案提交檢委會討論,並且會認真對待律師提出的上述意見。
五、案件結果:
案件經過檢察院多次討論,最終於2015年5月做出不起訴決定,認為肖某的行為屬於民事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評價,對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六、關聯法律法規: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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