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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截留徵地補償款罪名認定與辯護實務

辦職務犯罪這些年,碰過不少栽在專項資金上的案子。徵地補償款、各類專案補助,一筆筆從上頭撥下來,經手的環節多了,總有人動歪心思 —— 要麼扣一部分不往下發,要麼虛報冒領揣自己兜裡。
很多家屬一上來就問:這是不是貪汙?也有人覺得,不就是截留了點錢嗎,退回去不就行了。其實這類案子的定性遠沒這麼簡單。不考慮自首、退贓這些從輕情節的話,同樣幾十萬的數額,定貪汙可能在五六年的區間,定職務侵佔可能兩三年,再輕一點的挪用類罪名,量刑差別更大。罪名定性從來不是摳字眼的事,直接關係到當事人要承擔多重的後果。
最沒爭議的一類:公職人員截留,基本是貪汙
先說定性最清晰的情況。如果是國家機關、國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利用手裡管專案、撥資金的職務便利,截留專案補助、補償款歸個人所有,基本都按貪汙罪定。
實務裡常見的手段翻來覆去就那幾樣:虛報專案工程量、虛開發票平賬,把本該發給農戶或企業的補助款截下來,透過私人賬戶中轉消化。這些操作本質上都是利用職務便利,把公共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符合貪汙罪的核心特徵。這類案子通常定性爭議不大,辯護的重心更多放在數額認定、款項用途、自首退贓這些量刑情節上。
很多人有個錯覺,覺得 "截留" 就是直接把錢拿走。其實未必。有些專案負責人透過虛構合作方、籤虛假合同的方式把專案補助套出來,再繞幾圈進自己口袋,看似走了正規流程,本質還是騙取公共財物,一樣按貪汙算。
爭議最大的一類:村幹部截留,未必是貪汙
家屬問得最多、實務裡最容易產生分歧的,就是村幹部截留徵地補償、涉農補助的情況。有人覺得村幹部不是國家幹部,拿村裡的錢不算貪汙;也有人覺得只要沾了徵地補償款,就一定是貪汙。兩種想法都走了極端。
這裡的分界,不是看錢有沒有打到村集體賬戶,也不是單純看身份,關鍵看這筆錢是什麼性質、村幹部當時在履行什麼職責。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村委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政府從事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管理、救災扶貧款物發放等行政管理工作時,屬於 "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按國家工作人員論。講白了,這時候你是替國家幹活、管國家的錢,動這筆錢就是動公款,構成犯罪的就是貪汙罪。
很多人有個誤解,覺得錢打到村集體賬戶,就不算公款了。其實不是。只要還在協助政府向村民發放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哪怕款項暫時存在村集體賬戶裡,也仍然是代為管理的公款,協助公務的職責還沒結束,這時候截留侵吞,照樣按貪汙認定。只有依法歸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補償費,才真正屬於村集體財產,村幹部管理這部分資金屬於村務,要是侵佔了,構成的是職務侵佔罪。
例如:村支書在協助鎮裡發放徵地青苗補償的時候,透過虛報地上附著物多領了二十萬揣自己兜裡,這部分最後定了貪汙;後來他又在管理村集體提留的土地補償費時,侵佔了十五萬,這部分定了職務侵佔。同一個人,同是徵地相關的錢,只是資金性質和履職階段不同,罪名就完全不一樣,實務裡這種情況非常普遍。
沒揣進自己兜裡,可能是另一類罪名
還有一種常見情形:行為人沒打算把錢據為己有,就是暫時拿過去週轉一下,比如墊自己的生意、借給朋友應急,想著過段時間還回來。這種就不按貪汙或者職務侵佔算,而是對應的挪用類罪名。
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符合條件的是挪用公款罪;非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單位資金,是挪用資金罪。區分的邏輯和前面一致,核心還是看行為人身份、資金的性質。
這裡要提醒一句,挪用不是一直都是挪用。如果挪用之後,又做假賬平賬、銷燬憑證,壓根沒打算歸還,那性質就變了,會轉化為貪汙或者職務侵佔。實務裡很多人一開始想著只是借用,後來發現沒人查,索性就不還了,最後按更重的罪名認定,非常得不償失。
另外還有個容易搞混的點,專門說一下。如果是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這類特定款物,違反專款專用的規定,挪去做其他公共事務,比如把扶貧款拿去修村委辦公樓、購置公務車輛,情節嚴重造成損失的,會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但如果是個人把這些特定款物挪歸自己使用,就不按這個罪算,直接認定挪用公款罪,還要從重處罰。專項資金之所以叫 "專項",就是因為用途是法定的,不管挪作公用還是私用,都踩了紅線,只是對應罪名不同。
實務裡幾個容易踩的認知誤區
辦這類案子久了,發現很多當事人和家屬都有幾個共通的誤區,很容易耽誤事。
第一個誤區:集體研究決定分了,就不算犯罪。當然不是。如果是國有單位班子集體決定,把專案補助款按標準私分給全體員工,可能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這個罪名比共同貪汙要輕。但村集體層面不能照搬這個邏輯,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只限於國有單位,村委會、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在這個範圍內。要是村集體幾個人關起門來研究著把集體財產分了,哪怕走了兩委會的形式,本質還是職務侵佔的共同犯罪,只是分配範圍廣、相對公開的話,量刑上會有所考量,不是說套個 "集體決定" 的名頭就能換成輕罪。
第二個誤區:專項資金和集體資金混在一個賬戶,說不清就沒事。實務中很多村集體賬目不規範,公款和集體資金混著放。但不是混在一起就一定查不清,真有撥付記錄、發放臺賬對應得上的,該怎麼定還是怎麼定。只有現有證據確實無法查清截留資金對應性質,符合存疑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的,才會就低認定較輕的罪名。別抱著渾水摸魚的想法,真查起來,資金流向大多能捋得一清二楚。
第三個誤區:把錢退了就沒事了。退贓退賠是非常重要的從輕情節,但不影響定罪。貪汙也好,職務侵佔也罷,只要行為完成了,退錢只能影響量刑輕重,消不掉罪名。很多家屬一開始把退贓想得太萬能,到後面反而容易心理落差很大。
徵地補償、專案補助這類專項資金,每一筆都有撥付記錄、發放臺賬,資金流向清清楚楚,想瞞天過海其實很難。很多人栽跟頭,都是抱著僥倖心理,覺得一筆錢扣一點、沒人會細查。
當然,追責也要講實事求是。是公務行為還是村務行為,是貪汙還是職務侵佔,是非法佔有還是暫時挪用,邊界都要捋清楚。不能一碰到截留資金就一律按最重的罪名算,也不能把明明是貪汙的行為降格處理。
違紀違規不當然等於犯罪,但也絕不是可以隨意觸碰的底線。對經手專項資金的人來說,最穩妥的做法從來不是琢磨怎麼截留不被發現,而是該發的發、該走賬的走賬,手別伸,心別貪,比什麼都強。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現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深耕刑事法律實務29年,張智勇長期聚焦行賄類、職務犯罪、詐騙、經濟犯罪及監察留置程式的理論與實戰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帶領其領銜創辦的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率先完成‘全員、全業務’的刑事專業化轉型,將其打造為業內公認的西南地區專門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事務所。執業以來,張智勇親自參與辦理各類重大疑難職務及詐騙、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獲評“年度十大刑事辯護經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全文收錄。在實戰之外,他堅持“法理與實務雙向賦能”,受聘擔任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並在律所內部十餘年堅持“集體討論全部刑案”制度。其結合二十餘年一線實戰經驗撰寫的《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等實務成果,為重大刑事案件精細化辯護提供了重要的參考。此外,張智勇律師常年堅持新媒體普法,全閘道器注者已突破600萬。面對這份海量的社會關注,他始終將其視為一種沉甸甸的社會責任與執業鞭策。透過持續輸出專業的實務經驗,他致力於打破複雜刑事案件中的資訊壁壘,幫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認知,傳遞法律的溫度與力量。
張智勇律師:貪汙罪與職務侵佔罪構成要件及司法界定標準

張智勇律師:侵佔單位財物,為何有的定貪汙有的定職務侵佔
常年辦理經濟類、職務類刑事案件,張智勇律師發現一個很普遍的問題:不光是涉案當事人,就連很多企業的管理人員,都分不清貪汙罪和職務侵佔罪的區別。
表面上看,兩種行為幾乎一模一樣,都是利用自己的崗位便利,把單位的財物、資金私自佔為己有。但真正落到司法審判層面,兩罪的定性、量刑可能天差地別,直接決定案件走向。
很多人習慣用固有經驗判斷,簡單總結為“國企員工犯事就是貪汙,私企員工就是職務侵佔”。這種說法太過片面,只能覆蓋最簡單的基礎情形。一旦遇到國有參股混改企業、國企委派任職、村組幹部履職、委託經營國有資產這類複雜場景,很容易出現判斷偏差。實務裡不少人就是因為認錯罪名、低估風險,最終的刑期遠超自己預期。
拋開晦澀難懂的法條堆砌,結合法院審理的真實裁判邏輯,張智勇律師把兩罪的核心區別、高頻認知誤區、新舊量刑標準差異,一次性梳理清楚。
一、定罪核心分水嶺:看履職身份,而非企業性質
很多人一直搞錯了判定邏輯,以為罪名由所在公司的性質決定。但在司法實務中,優先看的是行為人本身的身份與履職屬性。身份定性一旦出錯,整個案件的罪名、刑期都會徹底偏離。
先說說貪汙罪的適用主體,遠比大眾認知的更細緻,主要分為三類:
第一類是常規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機關、事業單位、國有獨資企業中,承擔公務管理、監督、審批職責的在崗人員,都屬於這一範疇,也是貪汙罪最主要的適用人群。
第二類是國資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不止是上級單位出具書面委派檔案的情形,根據司法指導意見,國有出資企業上會研究任命,專門負責監管國有資產、履行公共管理職責的人員,同樣認定為從事公務。即便任職於國有參股、混改企業,只要具備該身份,侵佔對應國有財物就以貪汙罪論處。
第三類是極易被忽略的特殊主體。受國有單位委託,透過承包、租賃等方式經營、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這類人員不屬於在編國家工作人員,但法律單獨明確,其非法侵佔國有財產的行為,可構成貪汙罪。需要注意的是,該主體僅適用於貪汙罪,無法構成挪用公款等其他職務犯罪。
反觀職務侵佔罪,主體範圍覆蓋更廣。各類公司、企業、社會組織的普通從業人員,只要不具備上述從事公務的特殊身份,利用職務便利侵佔本單位財物,統一認定為職務侵佔罪。
這裡說一個實務中爭議最多的點:國有參股、混改企業的普通中層和基層員工,如果只是公司董事會自行聘任,沒有國資體系的委派、監管職責,即便企業含有國有股份,也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侵佔公司財物只會定性為職務侵佔。
除此之外,村組幹部的身份界定也是辦案核查重點。協助政府落實公務、管理發放徵地補償、低保、救災救助等財政專項資金時,屬於履行公務行為,侵吞此類資金構成貪汙罪;如果只是管理村集體自有租金、集體分紅,屬於村內自治事務、不涉及財政資金,侵佔相關財物僅構成職務侵佔罪。
二、涉案財物屬性不同,保護的法益完全不同
在確定行為主體身份後,辦案機關會重點核查涉案財物的權屬性質,這也是區分兩罪的關鍵依據。
貪汙罪的侵害物件僅限公共財物,包含國有資金、國有固定資產、財政專項補貼、國有單位代管的集體財產等。該罪名不僅打擊侵佔財產的違法行為,更規制公職人員背棄履職操守、破壞職務廉潔性的行為,這也是貪汙案件由監察機關查辦、從嚴懲處的核心原因。
職務侵佔罪的犯罪物件沒有公私屬性限制,私企自有資金、混改企業民營資產、村集體自有財產都包含在內。該罪名僅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產所有權,不涉及公職廉潔性問題,這類案件常規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舉幾個實務中最常見的例子,方便大家直觀理解:
國企財務私自截留國有專項建設資金,屬於侵佔公共財物,涉嫌貪汙罪;民營公司出納挪用客戶回款、侵佔公司營收,屬於私企財產侵佔,認定職務侵佔罪;國有參股企業中,國資委派高管侵佔國有股本收益定貪汙,普通聘任經理侵佔民營股東資產,則以職務侵佔論處。
三、立案與量刑標準新舊更迭,適用規則一定要分清
這是絕大多數當事人和家屬最容易踩的坑。很多人不清楚,2026年5月1日正式實施的新司法解釋,已經統一了貪汙罪與職務侵佔罪的數額認定標準,徹底改變了以往兩罪量刑差距懸殊的局面。司法裁判嚴格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案發時間不同,適用的法律標準完全不一樣。
結合實務辦案規則,分兩種情況說明:
2026年5月1日之後實施的侵佔行為,兩罪數額標準完全統一:3萬元達到刑事立案標準,20萬元認定為數額巨大,300萬元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本次新規配套明確對應數額,相較舊標準,入罪與升檔金額大幅下調,量刑從嚴、打擊力度顯著加大。
對於 2026 年 5 月 1 日之前作案、尚未審結的存量案件,原則適用舊司法解釋:貪汙罪 3 萬元達到立案追訴標準;職務侵佔定罪量刑起點為 6 萬元,數額巨大標準 100 萬元。法定刑區分關鍵時間節點:2021 年 3 月 1 日前的職務侵佔行為,受兩檔舊刑法約束,數額巨大最高可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2021 年 3 月 1 日後的行為,刑法已有無期徒刑量刑檔,只是無配套舊解釋數額標準,不能一刀切認定最高十五年。同時 2022 年後職務侵佔立案標準調整為 3 萬元,但量刑升檔仍按 6 萬、100 萬執行。案件最終適用新規還是舊規,依照從舊兼從輕原則判斷。
這也是為什麼以往很多金額相近的案件,職務侵佔的判罰會明顯更輕。但新規落地後,兩者的量刑差距大幅縮小,職務侵佔不再是“輕罪”,司法打擊力度已經全面升級。
還有一個重要的實務細節:兩類罪名都會依法全額追繳非法所得。但貪汙案件會重點核查是否造成國有資產流失,一旦查實存在國有資產損失,會作為重要的從重處罰情節,量刑會進一步從嚴。
四、多人共同作案,不統一定罪,按身份和作用區分認定
不少多人合夥侵佔單位財物的案件,家屬普遍以為所有參與者罪名一致。但實務中並非如此,法院會結合各參與人的身份、主次作用、獲利情況,分別精準定性,不會一刀切統一罪名。
如果案件的主導者、實際掌控資金流向的主犯是國家工作人員,即便有普通企業員工配合協助,全案整體以貪汙罪定性,無公職身份的參與者,會以貪汙罪共犯追責。
反之,如果主犯是普通企業員工,公職人員僅次要參與、輔助配合作案,全案一般按職務侵佔罪定性處理。
還有一種特殊的交叉情形:行為人先後任職不同崗位,兼具公務履職和普通管理雙重身份,部分侵佔行為發生在國資委派履職階段,部分發生在普通崗位。法院會分開核算兩段涉案金額,分別定罪,最終依法數罪併罰。
五、實務高頻認知誤區,很多人栽在這幾點
結合常年辦案經驗,張智勇律師整理了幾個普通人最容易陷入的認知誤區,也是案件中最常見的風險點。
第一,認為企業有國有股份,侵佔財物就一定是貪汙。這種理解並不準確,核心不在於企業股權結構,而在於個人是否具備公務履職身份、是否承擔國有資產監管職責。普通聘用的基層、中層人員,即便在混改企業任職,也不會構成貪汙罪。
第二,覺得私企不可能涉及貪汙罪。實務中存在例外,如果國有單位委派工作人員入駐民企,專門監管國有投資資產,該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佔對應國有資產,依舊構成貪汙罪。
第三,抱有小額侵佔無所謂的僥倖心理。新規落地後,職務侵佔的入罪門檻降低、量刑上限大幅提高,以往小額侵佔不會重判的情況已經改變,即便是金額不大的侵佔行為,也可能面臨刑事追責。
六、被監察、公安調查後,最穩妥的處理方式
一旦因侵佔單位財物被立案核查,很多人會慌亂失措,做出錯誤操作。切記不要擅自篡改賬目、隱匿資金、銷燬留存記錄,這類行為不僅無法解決問題,還會新增妨害司法的違法風險,讓案件局勢更被動。
最務實穩妥的做法,是系統梳理全套證據材料:任職檔案、委派任命證明、勞動合同、資金流水、資產權屬憑證等,逐一釐清自身任職身份、履職許可權,明確涉案財物屬於公共資產還是企業自有資產。
其實區分貪汙罪和職務侵佔罪並不複雜,不用死記硬背繁瑣法條,抓住三個核心邏輯就夠了:一看是否具備公務履職、國資監管身份;二看侵佔財物是否屬於公共財產;三看案發時間,匹配對應的新舊量刑標準。
如今司法機關對經濟、職務類案件的審理愈發精細化,早已不再單純依靠企業性質粗暴定罪。無論是公職人員、國企管理者,還是普通民企從業者,都要守住履職底線,摒棄僥倖心理,清晰認清法律紅線,避免一時糊塗釀成難以挽回的後果。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現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深耕刑事法律實務29年,張智勇長期聚焦行賄類、職務犯罪、詐騙、經濟犯罪及監察留置程式的理論與實戰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帶領其領銜創辦的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率先完成‘全員、全業務’的刑事專業化轉型,將其打造為業內公認的西南地區專門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事務所。
執業以來,張智勇親自參與辦理各類重大疑難職務及詐騙、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獲評“年度十大刑事辯護經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全文收錄。在實戰之外,他堅持“法理與實務雙向賦能”,受聘擔任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並在律所內部十餘年堅持“集體討論全部刑案”制度。其結合二十餘年一線實戰經驗撰寫的《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等實務成果,為重大刑事案件精細化辯護提供了重要的參考。
此外,張智勇律師常年堅持新媒體普法,全閘道器注者已突破600萬。面對這份海量的社會關注,他始終將其視為一種沉甸甸的社會責任與執業鞭策。透過持續輸出專業的實務經驗,他致力於打破複雜刑事案件中的資訊壁壘,幫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認知,傳遞法律的溫度與力量。
真實改判案例啟示:職務犯罪司法中的法治精神
張智勇律師給大家分享一個頗具代表性的職務犯罪案例。
這起案件原本一審以“貪汙罪”判刑,但在二審階段,法院經過認真審查後,依法作出了改判:認定當事人構成的是“職務侵佔罪”。這不是一個小小的技術調整,而是一場“定性”的重大轉折,背後包含著法律適用的精準推敲,也折射出司法機關在面對事實與法理之間的衝突時,敢於依法糾偏的責任與擔當。
案號:(2016)粵12刑終XXX號
案件發生在某地某市某新區,甘某,時任某鎮某村村小組副組長,因涉嫌在徵地補償中騙取集體資金258495元而被提起公訴。
一、檢察機關的指控邏輯與事實依據(原審階段)
根據檢察機關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檢方主要圍繞以下幾個方面指控甘某等人構成貪汙罪:
1. 身份認定:村幹部屬“國家工作人員”
檢察院認為,甘某作為村小組副組長,雖未納入國家編制,但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其作為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徵地補償事務的人員,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可構成貪汙罪的主體。
2. 利用職務便利:提前獲取徵地訊息並操控補償流程
指控稱,2008年,政府徵收某村土地,共撥付青苗補償款856996元。甘某提前得知徵地資訊後,私下與非本村村民葉某協商,以葉的名義低價從實際承包人杜某手中獲取承包權。
隨後,甘某與其親屬甘某二(時任村組組長)串通,偽造果場青苗補償一覽表,虛增面積,將30畝果場按每畝2.85萬元的標準計算申領補償,共領取856996元。
3. 虛報、套取補償款並私分
公訴機關明確指出,這筆補償款按計劃應依法支付給實際承包人,但三人合謀,透過虛構轉租、虛報面積等方式“套現”,之後私下分配——其中甘某個人獲利46萬元。檢方認為,其行為已構成共同貪汙公款。
4. 證據支援:書證+口供+財務流水+會議記錄
檢方提交了如下證據支援其觀點:
村小組會議記錄;
土地轉租協議、果場補償表;
補償款的銀行流水記錄;
三名被告人各自的供述與相互印證;
多名村民、村幹部的證人證言。
綜上,檢察院認定:甘某等人利用職務便利侵吞了“國家專項資金”,構成《刑法》第382條、第383條規定的貪汙罪。
二、一審判決:定貪汙罪,實刑三年,處罰金20萬元
某區人民法院採納了檢察機關的大部分觀點,判決如下:
甘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甘某二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十萬元;
葉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十萬元;
三人非法所得258495元予以追繳。
三、二審改判:依法改為職務侵佔罪,輕判處理
案件進入二審後,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未止步於原審的“定性路徑”,而是進行了細緻深入的法律審查,重點圍繞兩個問題:
第一,甘某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幹部是否“視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限於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徵收、補償分配等“執行公務”行為期間。
但本案中,政府補償款已撥付至村集體賬戶,甘某等人操作的是“村集體內部分配”事務,不再屬於協助政府的範疇,故不能視作國家工作人員。
不符合貪汙罪的主體要件。
第二,涉案財產是否屬於國家公共財產?
法院進一步查明:被多領的補償款(9.07畝)對應的土地屬於村集體未分包土地,因此,青苗補償款歸屬應屬於本村集體。
補償款一旦進入村小組賬戶,其性質也轉化為“集體財產”,而非“國家財產”。
不符合貪汙罪的財產要件。
四、最終裁判結果:從貪汙罪改為職務侵佔罪
法院根據《刑法》第271條,重新認定三人構成職務侵佔罪,並依法改判:
甘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甘某二: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葉某:一年,緩刑二年;
三人退賠的258495元返還村集體。
值得注意的是:
職務侵佔罪不強制並處罰金;
甘某二審階段已退贓,並獲村集體諒解,法院予以酌情從輕處理;
原認定自首不成立未變,但其積極退贓行為被視為重要從寬情節。
五、為什麼這個改判值得特別關注?
這個案件之所以引發關注,不僅因為判決結果逆轉,更因為它體現了司法機關在面對事實、證據與法律條文時,勇於糾正錯誤、依法適用法律的擔當精神。
在當前反腐高壓背景下,“貪汙罪”的社會敏感性和政治壓力可想而知,尤其是涉及公職人員、集體資金時,容易“拔高定性”,但這起案件提醒我們:
法律的適用不能只看結果,更要精準分析行為的構成要件。
該案的改判,不僅讓被告人得到了更為公正的處理,也對廣大一線司法人員、辦案人員和辯護律師來說,提供了一個值得借鑑的判例。
六、幾點辦案體會與延伸思考
· 第一,職務身份審查是職務類案件定性的“第一步”關口。
· 第二,補償款的“財產屬性”是關鍵——國家?還是集體?
· 第三,有爭議就要依法釐清,不做“罪名兜底”型定罪。
這起案件的改判結果我分享出來,是希望更多人看到——在職務犯罪辯護中,確實存在透過理性、合法路徑進行有效辯護的空間。
哪怕一審已經定罪、判刑,也不是終點。只要有法理支撐,有合理分析,有程式武器,二審階段依然可能實現轉機。
張智勇職務團隊平時在職務犯罪案件研究和集體研討中,也經常遇到類似的“定性爭議”問題。我們必須一貫注重事實與法理的雙重推敲,善於從身份、財產屬性、程式等關鍵點尋找突破口。這類案件,往往決定命運的,不是“案件的大小”,而是是否有人願意去多想一步、多查一遍。

作者簡介:
張智勇,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及首席合夥人,深耕刑事辯護領域29年,領銜創辦了西南地區首家專注刑事辯護的專業律師事務所,並率先在全國範圍內組建了“50+人職務犯罪辯護團隊”。作為刑辯領域具有影響力的實務專家,他身兼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委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重慶市法學會常務理事等多項重要職務,並屢獲殊榮,先後被授予“全國優秀律師”、“重慶市十佳律師”、“重慶市優秀律師”及“重慶最佳刑事辯護律師”稱號,連續兩屆斬獲“重慶經典刑事案例”獎項。
張智勇律師堅持“實務與理論並重”,擔任西南大學量刑中心研究員及西南大學、重慶工商大學等多所高校兼職碩士生導師,結合二十餘年辦案經驗著有《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與《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系統梳理了職務犯罪辯護策略與監察留置法律痛點。他專注於職務犯罪、經濟犯罪、詐騙犯罪等重大疑難案件辯護,親自處理各類職務、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大部分系受賄、貪汙、行賄等職務犯罪),獲得十餘件無罪結果,累計帶領、指導團隊辦理各類刑案辯護5000件以上。多年來,張智勇律師持續深耕全網平臺,聚焦“案件實務”與“風險解讀”,全網粉絲突破603萬。他憑藉精湛的專業功底與敢於直言的風格,贏得了廣泛的社會關注與支援,是目前國內備受當事人和家屬信賴的實戰派刑辯專家。執業以來,他始終信奉艾倫·德肖維茨的格言:“只要我們決定受理這個案子,擺在事實面前的只有一個日程——打贏這場官司。我將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託人解救出來,不管這樣做會產生什麼後果。”
國企老總的身份難題:貪汙還是侵佔法律是如何界定?
圖片為AI製作,僅作示意參考在國企混合所有制改革(混改)的大背景下,企業的股權結構和人員身份變得極其複雜。同樣是利用職務之便拿了公司的錢,如果你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那就是貪汙罪,起刑點低,最高可判死刑;如果你被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那就是職務侵佔罪,起刑點高,量刑遠輕於貪汙,且更容易適用緩刑。
這一步之遙,刑期天壤之別。
張智勇律師基於多年的實戰經驗,結合“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核心理念,總結出了一套針對貪汙罪的“身份+資金”雙軌辯護策略。
一、 左勾拳:精準切割“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貪汙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在混改企業中,這個標籤不是貼在腦門上的,而是需要嚴格法律推定的。
張智勇律師的辯護切入點:由“委派”向“受聘”轉化
控方往往習慣於看“老黃曆”:你以前是國資委任命的幹部,現在雖然改制了,但你還是代表國有資產,所以你是國家工作人員。
但我們的辯護邏輯是看“新合同”:
查任命源頭:
現在的總經理職務,是上級黨組織或國資監管部門發文任命的?還是由改制後的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市場化聘任的?
如果是後者,即便你保留了原來的行政級別檔案,在法律上,你也是“受聘”於公司的職業經理人,而非“委派”從事公務。
查履職性質:
你在公司裡是負責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行政性管理),還是僅僅負責技術研發、市場銷售(勞務性工作)?
根據最新的司法實踐,不從事公務的勞務人員,不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打掉了這個身份,貪汙罪的指控基礎就崩塌了。
二、 右勾拳:深度解析“混合資金”屬性
在貪汙罪辯護中,必須對涉案資金進行“化學分析”。
1. 剝離“私有權益”
在很多改制企業中,為了激勵高管,往往存在風險抵押金、股權分紅或者業績對賭獎勵。
如果高管私自拿走的錢,在實質上包含了其個人應得的獎金、分紅,或者是民營股東投入的資金。那這部分資金應該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公共財物”。
律師需要引入專業的審計力量,將“個人權益”從“貪汙總額”中剔除。這不僅能降低涉案金額,甚至可能改變案件定性,將其轉化為股東之間的民事糾紛或職務侵佔。
2. 還原“公務用途”
很多所謂的“貪汙”,其實是“私設小金庫”用於公務支出。
比如,為了解決改制遺留的職工安置問題,或者為了市場公關,老總透過虛列工程款套取資金,但最終錢都花在了公司的爛攤子上,沒有裝進自己腰包。
辯護策略:死守“非法佔有目的”這條紅線。只要證明資金最終是“公款公用”,這就是違反財經紀律的違規行為,絕不是貪汙犯罪。
三、 組合拳發力:從重刑到輕判的逆轉
在張智勇律師辦理的一起涉及金額1200萬元的國企高管貪汙案中,控方指控當事人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
我們打出了這套組合拳:
身份拳:出示了公司改制後的《聘任合同》和《董事會決議》,證明當事人已透過“解聘再聘”的方式轉為職業經理人,不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資金拳:透過對10年賬目的穿透式審計,證明涉案資金中有800萬實際用於了公司未入賬的歷史債務清償。
結果:法院最終採納了辯護意見,對被告人作出了減輕的認定。
結語:
國企改制案件的複雜性,決定了辯護律師不能只懂刑法,更要懂公司法和企業管理。
面對貪汙指控,不要被“國企”兩個字嚇倒。透過“身份”與“資金”的雙重突圍,往往能在絕境中找到生機。
目前司法實務界對於混合所有制企業職務犯罪的定性持審慎、謙抑態度。有觀點認為,不能簡單依據被告人曾在國有單位任職的歷史身份來認定其“國家工作人員”屬性,而應實質審查其職權來源(是否受委派)和履職內容(是否從事公務)。對於資金性質,若存在公私混同且無法區分的情況,根據“存疑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傾向於認定為非公共財物,從而適用量刑較輕的職務侵佔罪。這種裁判趨勢為精細化辯護提供了堅實的法理支撐。

作者簡介:
張智勇,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及首席合夥人,深耕刑事辯護領域29年,領銜創辦了西南地區首家專注刑事辯護的專業律師事務所,並率先在全國範圍內組建了“50+人職務犯罪辯護團隊”。作為刑辯領域具有影響力的實務專家,他身兼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委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重慶市法學會常務理事等多項重要職務,並屢獲殊榮,先後被授予“全國優秀律師”、“重慶市十佳律師”、“重慶市優秀律師”及“重慶最佳刑事辯護律師”稱號,連續兩屆斬獲“重慶經典刑事案例”獎項。張智勇律師堅持“實務與理論並重”,擔任西南政法大學量刑中心研究員及西南政法大學、重慶工商大學等多所高校兼職碩士生導師,結合二十餘年辦案經驗著有《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與《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系統梳理了職務犯罪辯護策略與監察留置法律痛點。他專注於職務犯罪、經濟犯罪、詐騙犯罪等重大疑難案件辯護,親自處理各類職務、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大部分系受賄、貪汙、行賄等職務犯罪),獲得十餘件無罪結果,累計帶領、指導團隊辦理各類刑案辯護5000件以上。多年來,張智勇律師持續深耕全網平臺,聚焦“案件實務”與“風險解讀”,全網粉絲突破603萬。他憑藉精湛的專業功底與敢於直言的風格,贏得了廣泛的社會關注與支援,是目前國內備受當事人和家屬信賴的實戰派刑辯專家。執業以來,他始終信奉艾倫·德肖維茨的格言:“只要我們決定受理這個案子,擺在事實面前的只有一個日程——打贏這場官司。我將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託人解救出來,不管這樣做會產生什麼後果。”
關於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歸個人持股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的行為的處理
一、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故意透過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汙罪定罪處罰。貪汙數額一般應當以所隱匿財產全額計算;改制後公司、企業仍有國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歸於國有的部分。
所隱匿財產在改制過程中已為行為人實際控制,或者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已經完成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二、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實施該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與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共同實施該款行為的,以貪汙罪的共犯論處。
三、在企業改制過程中未採取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故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的,一般不應當認定為貪汙;造成國家資產重大損失,依法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四、國有公司、企業違反國家規定,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職工集體持股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
五、改制後的公司、企業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業的管理人員或者少數職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業的多數職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見第一條的規定,以貪汙罪定罪處罰。
如何認定單位內部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人員共同勾結實施挪用公款罪的性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8日的《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然而,如果不同身份主體都是主犯對如何適用就難以選擇。因此,對單位內部不同身份主體勾結共同挪用公款的案件,不應採用上述解釋中按主犯的性質定罪的觀點。對此,有觀點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和本單位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其他職工共同利用各自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對國家工作人員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對其他職工以挪用資金定罪,分別處罰。”其所持的分別定罪的觀點能夠正確反映出不同身份主體在共同挪用犯中各自行為的性質、特點及社會危害程度,因而是比較科學的。另外,對於不同身份主體只利用其中一方的職務之便的情況則應當根據實行行為的性質而定。如果是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則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是利用了公司、企業人員的職務之便,則以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刑法條文之票據詐騙罪的主體要件
內部不同身份的主體勾結共同挪用公款罪如何區分?可以取保候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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