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梁某等犯職務侵佔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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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泗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原宿遷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職工。
於2014年6月26日被泗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以涉嫌犯職務侵佔罪取保候審。
被告人梁某,無業。
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4年7月3日被泗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以涉嫌犯職務侵佔罪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原某公司職工。
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4年6月26日被泗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以涉嫌犯職務侵佔罪取保候審。
被告人侯某,原某公司職工。
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4年7月15日被泗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以涉嫌犯職務侵佔罪取保候審。
泗洪縣人民檢察院以洪檢訴刑訴(2014)4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梁某、陳某、侯某犯職務侵佔罪,於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泗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瑞呈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孫某、梁某、陳某、侯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系某公司職工,負責熔化鉛塊工作,經與負責公司門衛工作的員工被告人陳某、負責熔化鉛塊工作的被告人侯冬瑞以及社會人員被告人梁某預謀,於2014年6月初至6月25日,由被告人孫某在上夜班期間在熔化鉛塊工作過程中事先藏好部分鉛塊,由被告人孫某、梁某、侯某將鉛塊從車間搬至被告人梁某事先開至公司車間窗戶外的汽車上,再由被告人梁某開車將鉛塊運出,被告人陳某為汽車進出放行。

被告人孫某等人透過上述方法,共計侵佔公司鉛塊5次,計855餘千克。

經鑑定,被侵佔的鉛塊價值共計11884.5元。

其中,被告人孫某、梁某、陳某參與侵佔5次,侵佔鉛塊855餘千克,價值11884.5元;被告人侯某參與侵佔2次,侵佔鉛塊750餘千克,價值10425元。

另查明,案發後,被告人梁某、陳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孫某、侯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孫某、梁某、陳某、侯某已賠償被害單位某某公司12000元,取得了被害單位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梁某、陳某、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不持異議,並有未到庭證人葉文軍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泗洪縣價格認證中心證明,收條,監控影片,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及相關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陳某、侯某作為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夥同被告人梁某,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佔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本案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孫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梁某、陳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侯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梁某、陳某、侯某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且得到被害單位諒解,酌情可予以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孫某、梁某、陳某、侯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群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款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第七十三條  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梁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陳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侯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邵成虎
人民陪審員楊成國
人民陪審員馬學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丁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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