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X,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戶籍地:成都市武侯區。 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職務侵佔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當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曦,北京市華泰(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成高新檢公訴刑訴[2016]9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X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原紅旗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尹X及其辯護人王曦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尹X在東方天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資訊網路中心任總經理。 尹X在按照東方天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安排,為公司採購貨物(合同總額共計人民幣183萬餘元)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供貨方成都夏旭科技有限公司索要賄賂款18萬餘元,成都夏旭科技有限公司同意。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成都夏旭科技有限公司分多次向尹X送賄賂款累計8萬元。 此後因罪行敗露,2013年11月27日,尹X將前述8萬元上交東方天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成都夏旭科技有限公司將尚未送給尹X的賄賂款10萬元返還給東方天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1日,尹X接偵查人員電話通知後自行到達偵查機關,如實供述了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尹X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尹X具有自首情節等。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認罪,並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公司的工商檔案及勞動合同等尹X職務身份的資料,產品供貨合同、貨物簽收單、入庫單、記賬憑證,關於退款情況的說明等報案資料,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人張某、胡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對被害人黃某製作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提出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如下,1、被告人的涉案數額不大,因為行規陋習導致其犯罪,主觀惡性不大。 2、被告人早已退還涉案款項,由於10萬元返點(注:在解決過程中轉化該返點性質為明釦)直接返給了東方天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因此東方天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並沒有實際損失。 2、被告人是初犯,有悔罪表現,東方天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早已承諾不追究被告人此事,本案因雙方另外矛盾而引發。 3、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X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應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在量刑時主要考慮到,1、被告人經偵查人員電話通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現,酌定從輕處罰。 3、被告人的受賄情節既有既遂部分,又有未遂部分,對未遂部分酌情從重處罰。 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但不宜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認為,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等,適用緩刑確實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據此,判決如下: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尹X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對被告人尹X的實際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8萬元應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謝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書記員柳姍 速錄書記員馮俊華
公訴機關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X,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戶籍地:成都市武侯區。 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職務侵佔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當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曦,北京市華泰(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成高新檢公訴刑訴[2016]9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X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原紅旗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尹X及其辯護人王曦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尹X在東方天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資訊網路中心任總經理。 尹X在按照東方天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安排,為公司採購貨物(合同總額共計人民幣183萬餘元)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供貨方成都夏旭科技有限公司索要賄賂款18萬餘元,成都夏旭科技有限公司同意。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成都夏旭科技有限公司分多次向尹X送賄賂款累計8萬元。 此後因罪行敗露,2013年11月27日,尹X將前述8萬元上交東方天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成都夏旭科技有限公司將尚未送給尹X的賄賂款10萬元返還給東方天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1日,尹X接偵查人員電話通知後自行到達偵查機關,如實供述了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尹X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尹X具有自首情節等。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認罪,並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公司的工商檔案及勞動合同等尹X職務身份的資料,產品供貨合同、貨物簽收單、入庫單、記賬憑證,關於退款情況的說明等報案資料,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人張某、胡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對被害人黃某製作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提出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如下,1、被告人的涉案數額不大,因為行規陋習導致其犯罪,主觀惡性不大。 2、被告人早已退還涉案款項,由於10萬元返點(注:在解決過程中轉化該返點性質為明釦)直接返給了東方天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因此東方天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並沒有實際損失。 2、被告人是初犯,有悔罪表現,東方天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早已承諾不追究被告人此事,本案因雙方另外矛盾而引發。 3、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X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應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在量刑時主要考慮到,1、被告人經偵查人員電話通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現,酌定從輕處罰。 3、被告人的受賄情節既有既遂部分,又有未遂部分,對未遂部分酌情從重處罰。 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但不宜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認為,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等,適用緩刑確實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據此,判決如下: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尹X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對被告人尹X的實際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8萬元應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謝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書記員柳姍 速錄書記員馮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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