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某夥同他人貪汙83萬餘元 ,智豪巧辯獲緩刑

緩刑

案情簡介

主文:
 
案情簡介:
 
    2010年7、8月份,李一、韋某為了騙取國家徵地補償款,透過被告人萬某引薦與張某認識。後四人共謀,由張某出面找重慶市某區徵地辦公室的人操作,將騙取的國家徵地補償款分四成給張某及徵地辦的工作人員,李一和韋某分六成。後張某與徵地辦的唐某勾結,利用唐某負責實測的職務之便,在實測李一和韋某共有的房屋時,採取將一棟房屋分成兩個戶頭測量,直接放寬實測尺寸的方式,虛增房屋主體面積,騙取國家徵地補償款83萬餘元。
 
辯護方案:
 
萬某家屬慕名前來智豪律師事務所委託律師處理相關事務,承辦律師在接受委託後,依法多次會見了萬某,到辦案機關查閱了相關證據材料並多次交換了意見,對整個案件事實有了較清楚的認識和了解,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被告人萬某到案後如實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雖然沒有自首情節,但是根據刑法第67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因此被告人萬某具有法定的從輕或減輕情節。
萬某在該案中是從犯。本案的犯意是其他被告人提出的,萬某並非徵地撤遷的當事人。萬某是受其他主犯之託,礙於情面介紹他們與張某認識的。具體作案情況萬某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也沒有參與分贓,在介紹他們之間相互認識後就未參與其他事情,只是起了輔助或次要作用,地位較輕。這些事實也在萬某及其他被告的供述中可以相互印證。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此萬某在本案中應當認定為從犯,具有法定的從輕或減輕情節。
本案有別於其他貪汙罪,客觀上萬某不是事情的發起人,並且主觀上也沒有夥同他人貪汙的故意,實際上也沒有參與分贓款的行為。因此可以看出萬某的主觀惡性較小,由於萬某的法制意識淡薄,為人耿直,講義氣,沒有正確處理好朋友之間的關係,為了幫助朋友才犯下錯誤,所以本案和其他貪汙罪在主觀惡性上有明顯的區別,此外,被告萬某自願認罪,認罪、悔罪態度好,還是初犯、無前科,表現一貫良好,介入時間短,懇請對其酌定從輕處罰。
最後,被告人萬某家庭經濟條件較差,家中有一個還在上中學的小孩需要撫養,還有年邁體弱的母親及岳父需要贍養,被告的一時錯誤不但給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重大打擊,更給家裡帶來了嚴重的經濟負擔和生活壓力,懇請法庭考慮這一特殊情節,對其酌定從輕處罰,並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案件結果:
 
  經法院審理認定,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意見予以採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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