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涉嫌強迫交易罪,智豪律師成功取保

取保候審

案情簡介

一、案情簡介
陳某,女,漢族。2016年8月16因涉嫌強迫交易罪被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於2016年9月23日對陳某取保候審。
二、律師辯護
 一、陳某的行為不構成強迫交易罪。根據《刑法》第226條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構成強迫交易罪。可見,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而在本案中,陳某等人均是弱女子,在提供服務過程中只是向顧客介紹、推薦服務專案,其並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方式迫使他人接受服務。而且,構成強迫交易罪必須具有“情節嚴重”這一要件。關於強迫交易罪的立案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08出臺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標準的規定(一)》第28條規定,立案追訴須具備以下情形之一:1、造成被害人輕微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00元以上的;3、強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強迫3人以上交易的;4、強迫交易數額1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2000元以上的;5、強迫他人購買偽劣商品數額5000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1000元以上的;6、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結合本案具體案情,當事人陳某實施的行為無法滿足上述立案標準中規定的任何一條可以追訴的情形。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不應以強迫交易罪對陳某追究刑事責任。二、即使有其他證據證實其構成犯罪,陳某犯罪情節輕微。陳某在本案中地位較低、作用較小,系從犯。陳某雖系美容店的店長,有一定的管理職能,但其是受人僱傭進行工作,其管理職能體現於其工作當中,並非是其犯罪的地位、作用當中。且陳某隻是員工,是按照公司的經營方式和策略開展工作,是根據其勞動所得領取工資。故辯護人認為,陳某即使構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也僅起次要、輔助作用,宜認定為從犯。三、陳某在案發後一直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偵辦案件。陳某到案後即如實陳述了整個事件過程,對該事件沒有迴避,一直都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偵破本案,上述行為說明陳某對本案的態度是積極的、主動的,其不存在逃避或隱瞞犯罪事實的行為,也不存在畏罪潛逃的可能性。四、陳某所涉系擾亂市場秩序犯罪,相較於其他暴力型犯罪,人身危險性較輕、不具有社會危險性。五、對陳某採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的發生。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害性的”可以取保候審;根據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可以監視居住。對陳某變更強制措施後,其不會實施新的犯罪;沒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不會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不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不會自殺或者逃跑。且能夠配合公安機關偵辦案件、隨傳隨到。六、陳某的部分近親屬固定居住在本市且有正當職業,是本案適格的保證人,可以為其提供相應保證擔保。
三、案件結果
智豪律師多次與承辦單位工作人員積極溝通,承辦人接受了智豪律師的法律意見,即陳某在本案中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66條之規定,並且其行為的程度也不符合“情節嚴重”這一要件。最終,承辦單位於2016年9月23日對陳某取保候審。
四、關聯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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