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委託智豪辯護成功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

案情簡介

一、案情簡介
謝某某因喜愛與他人打牌,與歐某結為朋友。謝某某多次去歐某家炸金花,輸多贏少,曾多次向歐某借錢,後歐某因為販賣毒品罪被營某縣公安局立案偵查,謝某某由於與歐某相互認識,並且歐某指認家裡所搜出來的500克毒品是謝某某所有,他們之間有銀行流水,也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張某於2018年9月XX日因本案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於四川省營某縣看守所。
二、律師辯護
2018年10月x日,智豪團隊在接受謝某某叔叔和女朋友的委託後,立即趕往看守所會見張某。在智豪團隊與偵查機關幾番努力說服下,偵查機關終於同意律師會見。在會見中,智豪團隊首先對張某的心理進行疏導、勸慰。在張某精神狀態穩定後,智豪團隊對案件的經過進行詳細地瞭解,並依法向張某提供法律幫助。
據此,智豪律師向公安機關和檢察院提出法律意見,認為謝某某不構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辯護人認為謝某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其根本沒有參與過販賣毒品的任何一個環節
1.謝某某與歐某某之間的賬戶流水系經濟往來
根據辯護人會見謝某某得知,謝某某沒有參與過販賣毒品的任何一個環節。謝某某之所以被公安機關立案,可能是因為歐某某的指認,但是謝某某與歐某系朋友關係,他們之間的賬戶流水系正常的經濟往來,據謝某某辯解,因為其偶爾去歐某某家裡打牌,輸多贏少,歐某透過支付寶或者微信給其轉的都是借款,與販賣毒品的任何一個環節毫無聯絡。
2.如果謝某某向歐某某的借款被認定為“毒資”非常不符合常理
據辯護人會見謝某某得知,謝某某向歐某某的借款流水有兩次左右,一共13000餘元。如果公安機關認為謝某某和歐某之間的經濟往來系“毒資”,那麼也應該與在案毒品的“實際價值”相對應。辯護人透過與公安機關溝通了解,在案毒品系海洛因,可能有四五百克,交易價值可能在10萬元以上。故將銀行流水認定為毒資,非常不符合常識常理,謝某某的辯解具有合理性。
3.謝某某本人不吸毒,無毒品來源,歐某某的證言有重大利害關係,不排除有陷害他人的可能
雖然謝某某與歐某系朋友關係,但其與歐某的交流過程中,從未聽說過歐某說過的毒品的事情,謝某某本人不吸毒,也不認識歐某以外的其他人,其沒有獲得毒品來源的渠道,也沒有獲得毒品的經濟實力,更沒有販賣毒品的犯罪動機,謝某某販賣毒品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故辯護人認為,謝某某很有可能被他人冤枉,不排除歐某等為推卸責任或者爭取“重大立功”來冤枉謝某某。
(二)謝某某在本案發生後,對刑警隊的訊問如實供述,對其採取不予批准逮捕後無串供可能性
    根據辯護律師會見謝某某,謝某某陳述稱自被刑事拘留以來,對訊問的事實均如實供述,供述穩定一致,不存在反覆,謝某某非常願意積極配合偵查活動,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情況,且涉案嫌疑人均已到案,對謝某某不予批准逮捕也不存在串供、翻供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謝某某根本不構成犯罪,不具有社會危險性,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全面把握逮捕條件,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訴法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嚴格審查社會危險性條件。辯護人認為,謝某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更不具有社會危險性。特向貴局提出此申請,懇請貴局本著依法辦案,人性化辦案的原則,請對謝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決定。
三、案件結果
營某縣檢察院採信智豪律師觀點,決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四、關聯法律法規
[刑法條文]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三百四十九條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和的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排斥、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款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三百五十五條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五十六條 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五十七條 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心臟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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