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涉嫌非法買賣槍支彈藥一萬餘發,委託智豪律師辯護成功取保

取保候審

案情簡介

一、案情簡介
彭某,男,漢族,2018年X月X日因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重慶市某區公安局被刑事拘留。
2018年X月初,彭某在網上認識了上家夏某,夏某稱自己有槍支彈藥可以買賣,彭某幫助他買的話,可以給彭某提成好處費的等,彭某答應了,彭某在網上尋找不特定的買家,商談好以後,由上家直接郵寄給買家,買家透過微信或者支付寶付款。
截止案發,彭某賣了1萬多發氣槍鉛彈,獲利僅僅1000元。
二、律師辯護
智豪律師接受委託後即前往看守所會見彭某,瞭解案件情況,彭某情緒非常激動,說自己終於把律師盼來了。據彭某介紹,他確實做了非法買賣彈藥的事情,但是都是氣槍,並且自己從來沒有過手所謂的彈藥,都只是從中賺取一點差價,僅僅只得到了1000多元的好處。
據此,智豪律師向公安機關和檢察院提出法律意見,認為:彭某主要是幫助上家賣彈藥,從中獲取利潤,僅僅從事了不到四個月的時間,獲利1000元,其本人不經手彈藥,情節輕微。且鉛彈的用途、殺傷力和社會危害性差別巨大,鉛彈的所用材料、製造工藝條件、製造難度等方面和火藥為動力的子彈完全不同,社會危害性比較小。更重要的是,2018年3月8日最高法最高檢出臺了在決定是否追究此類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氣槍鉛彈的數量、用途以及行為人的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律師充分運用了這個新的規定。希望檢察院審查全案證據後,對彭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決定。
三、案件結果
檢察院採信智豪律師觀點,決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四、關聯法律法規
第一條 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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