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文/張智勇律師,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優秀律師
一、序言
按照公安部統一部署,全國公安機關深入推進了打擊整治養老詐騙的專項行動。實踐中,由於保健品詐騙案件呈現出涉案人數眾多、跨區域等特點,往往是異地的辦案機關“不請自來”,突然“登門拜訪”,這令很多當事人及其家屬措手不及、手忙腳亂。
雖然媒體上通報了大量類似於“警方成功搗毀XX特大保健品網路詐騙團伙”的新聞。但結合筆者團隊曾成功辯護了多起特大保健品詐騙案的辦案經驗來看,其中不乏“誤傷”不少人。

二、保健品詐騙案的無罪辯護思路
(一)“基礎版”無罪辯護思路
筆者近期發表了一篇實務文章,從保健品詐騙的型別(具體分為“一無所有型詐騙”、“虛實結合型詐騙”)、辦案機關的定罪思路(冒充名醫、虛假宣傳、虛假診斷、捏造榮譽、高價銷售五大方面)、律師無罪辯護的思路(主觀目的、客觀行為等六大無罪辯護方向)等方面進行了詳細闡述。本文不再贅述,各位讀者可自行查閱“六個無罪案件看,保健品詐騙無罪辯護思路及定性依據”
(二)“高階版”無罪辯護思路(乾貨)
實際上,很多保健品的銷售模式往往不是採用的“從廠家直接對接消費者”的直銷模式,而是會經過一層、甚至多層的中間環節(中間商、經銷商等)的分銷模式,最後才會把保健品賣給消費者。下圖為例:
結合筆者團隊成功辯護的保健品詐騙案為例,我們是為“中間商”辯護,具體從以下三個方面開展辯護:
1、“中間商”與“經銷商”是否具備共同的犯罪故意?
事實上,與“中間商”直接發生交易關係的是“經銷商1”,而非“消費者”。所以,只有在認定“中間商”與“經銷商”為詐騙團伙,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時,“中間商”才構成詐騙罪。
透過大資料檢索相關裁判案例,法院通常會以“中間商”實施了以下行為,以此認定“中間商”與“經銷商”具備共同的犯罪故意:
(1)配合各地經銷商召開健康宣講會等,誘騙老年人;
(2)安排員工假冒知名專家醫生進行門診、假冒醫務人員進行虛假檢測等。
2、被害人是否陷入了錯誤認識?
很多讀者可能看到這句話,先是一頭霧水。被害人沒有陷入了錯誤認識嗎?你這不是胡說八道嗎?請各位讀者耐著性子,聽筆者娓娓道來。
實踐中,案發的原因往往是因為消費者感覺自己上當受騙,從而報警求助。但在保健品層層分銷的模式下,以“中間商”的視角看,真正的被害人應該是“經銷商”,而不是“消費者”!(在“中間商”與“經銷商”不具備共同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這樣一來,無罪的空間很有可能就開啟了。
根據詐騙罪的基本構造可知,構成詐騙罪需要滿足: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欺詐行為致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所以,即便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但“被害人”對行為人實施的欺騙行為是明知的,行為人就不構成詐騙罪——一句話概括:知假買假,不構成詐騙。
筆者團隊辦理的一些保健品詐騙案件中,雖然中間商在客觀上對經銷商存在欺騙行為,但經銷商對欺騙行為是明知的,並沒有被騙。更有經銷商實施的欺騙行為,比中間商更為誇張、更為虛假。據此,辯護人可以推斷經銷商並未被騙,主觀上沒有陷入錯誤認識。
許某甲詐騙不起訴案
基本案情:許某甲等人從網上購進價格為7元的手鐲,透過購買、交換的方式從他人處獲取大量中老年人員資訊(包括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聘請話務員利用群呼系統撥打獲取的人員資訊中的電話號碼,以舉辦促銷活動為由,向不特定中老年人群宣傳只需承擔69元費用便可獲得價值1980元和田玉鐲,隨後將手鐲透過快遞郵寄給已電話聯絡的不特定中老年人群。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六安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認定的部分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部分被害人屬於知假買假,部分被害人有錯誤認識,具體犯罪數額無法認定,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許某甲不起訴。

3、消費者被騙,與中間商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在不具備共同犯意的情況下,消費者的損失應該是與經銷商的欺騙行為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而非中間商。一般來講,中間商所實施的行為與消費者所蒙受的損失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也沒有起到直接的幫助作用。那麼,沒有因果關係,就不能認定中間商構成詐騙罪。

作者:張智勇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優秀律師
一、序言
按照公安部統一部署,全國公安機關深入推進了打擊整治養老詐騙的專項行動。實踐中,由於保健品詐騙案件呈現出涉案人數眾多、跨區域等特點,往往是異地的辦案機關“不請自來”,突然“登門拜訪”,這令很多當事人及其家屬措手不及、手忙腳亂。
雖然媒體上通報了大量類似於“警方成功搗毀XX特大保健品網路詐騙團伙”的新聞。但結合筆者團隊曾成功辯護了多起特大保健品詐騙案的辦案經驗來看,其中不乏“誤傷”不少人。

二、保健品詐騙案的無罪辯護思路
(一)“基礎版”無罪辯護思路
筆者近期發表了一篇實務文章,從保健品詐騙的型別(具體分為“一無所有型詐騙”、“虛實結合型詐騙”)、辦案機關的定罪思路(冒充名醫、虛假宣傳、虛假診斷、捏造榮譽、高價銷售五大方面)、律師無罪辯護的思路(主觀目的、客觀行為等六大無罪辯護方向)等方面進行了詳細闡述。本文不再贅述,各位讀者可自行查閱“六個無罪案件看,保健品詐騙無罪辯護思路及定性依據”
(二)“高階版”無罪辯護思路(乾貨)
實際上,很多保健品的銷售模式往往不是採用的“從廠家直接對接消費者”的直銷模式,而是會經過一層、甚至多層的中間環節(中間商、經銷商等)的分銷模式,最後才會把保健品賣給消費者。下圖為例:
結合筆者團隊成功辯護的保健品詐騙案為例,我們是為“中間商”辯護,具體從以下三個方面開展辯護:
1、“中間商”與“經銷商”是否具備共同的犯罪故意?
事實上,與“中間商”直接發生交易關係的是“經銷商1”,而非“消費者”。所以,只有在認定“中間商”與“經銷商”為詐騙團伙,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時,“中間商”才構成詐騙罪。
透過大資料檢索相關裁判案例,法院通常會以“中間商”實施了以下行為,以此認定“中間商”與“經銷商”具備共同的犯罪故意:
(1)配合各地經銷商召開健康宣講會等,誘騙老年人;
(2)安排員工假冒知名專家醫生進行門診、假冒醫務人員進行虛假檢測等。
2、被害人是否陷入了錯誤認識?
很多讀者可能看到這句話,先是一頭霧水。被害人沒有陷入了錯誤認識嗎?你這不是胡說八道嗎?請各位讀者耐著性子,聽筆者娓娓道來。
實踐中,案發的原因往往是因為消費者感覺自己上當受騙,從而報警求助。但在保健品層層分銷的模式下,以“中間商”的視角看,真正的被害人應該是“經銷商”,而不是“消費者”!(在“中間商”與“經銷商”不具備共同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這樣一來,無罪的空間很有可能就開啟了。
根據詐騙罪的基本構造可知,構成詐騙罪需要滿足: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欺詐行為致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所以,即便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但“被害人”對行為人實施的欺騙行為是明知的,行為人就不構成詐騙罪——一句話概括:知假買假,不構成詐騙。
筆者團隊辦理的一些保健品詐騙案件中,雖然中間商在客觀上對經銷商存在欺騙行為,但經銷商對欺騙行為是明知的,並沒有被騙。更有經銷商實施的欺騙行為,比中間商更為誇張、更為虛假。據此,辯護人可以推斷經銷商並未被騙,主觀上沒有陷入錯誤認識。
許某甲詐騙不起訴案
基本案情:許某甲等人從網上購進價格為7元的手鐲,透過購買、交換的方式從他人處獲取大量中老年人員資訊(包括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聘請話務員利用群呼系統撥打獲取的人員資訊中的電話號碼,以舉辦促銷活動為由,向不特定中老年人群宣傳只需承擔69元費用便可獲得價值1980元和田玉鐲,隨後將手鐲透過快遞郵寄給已電話聯絡的不特定中老年人群。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六安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認定的部分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部分被害人屬於知假買假,部分被害人有錯誤認識,具體犯罪數額無法認定,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許某甲不起訴。

3、消費者被騙,與中間商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在不具備共同犯意的情況下,消費者的損失應該是與經銷商的欺騙行為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而非中間商。一般來講,中間商所實施的行為與消費者所蒙受的損失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也沒有起到直接的幫助作用。那麼,沒有因果關係,就不能認定中間商構成詐騙罪。

作者:張智勇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優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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