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文/張家豪律師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
說起受賄,很多人對官員受賄的認識可能還淺顯地停留在“一手交錢,一邊辦事”的層面。實際上,現在受賄的形式可謂花樣百出:借款型受賄(其中還包括高息型受賄)、合作分紅型受賄、投資理財型受賄、房屋買賣型受賄、原始股型受賄等等。
由於筆者近期辯護了多個受賄案件(其中一案系原西南某省省委常委受賄案),不乏需要對借款型受賄進行精準界定,有深刻的辦案感觸,想結合親辦案例分享給讀者其中的無罪辯護要點。
一、只要官員開口借錢,就是受賄?
需要明確的是,黨員領導幹部作為社會的一員,也享有正常民間借貸、收取利息的權利,不能以受賄犯罪論處。筆者這一觀點得到了最高院主辦的《刑事審判參考》、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發表的實務文章的支援。
以筆者最近與劉慶律師共同辯護的一個受賄案件為例,雖然官員和“行賄人”在留置階段形成了多份筆錄——兩人均表明X年X月的一筆借款至今都沒有歸還,控方舉示上述證據的意圖擬證明被告人不具備還款意願和還款行為。
如果辯護律師僅僅停留在案卷的表面,會感到寸步難行、“亞歷山大”。但正如美國著名的刑辯律師艾倫·德肖維茨曾經說過:“案件的成敗在於庭前的準備——圖書館和案發現場。”
經過多次會見當事人及聽取家屬的陳述,我們得知其實被告人早已經透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歸還了借款。
此時,銀行轉帳記錄與言辭證據之間出現了巨大的矛盾。
我方在庭審中指出:當銀行轉賬流水(客觀證據)與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言辭證據)出現矛盾時,應當優先採信客觀證據,因為客觀證據的證明力明顯高於言詞證據。至於兩人的筆錄為什麼會違背客觀事實,被告人、證人在庭審中也多次提出遭受到了監委人員的誘供、騙供,至此對矛盾之處作出了合理解釋。
筆者舉這個案例的目的在於:在大多數的借貸型受賄案中,或多或少都會留存相關客觀證據(借條、銀行流水等),辯護律師應當充分利用、積極收集;另一方面,如果對證人證言有異議的,辯護律師應當想盡辦法申請證人出庭,讓證人證言形成於法庭,不單單只是一份筆錄就擺在那裡,這樣更有利於貫徹直接言詞原則,推進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
(近期筆者與劉慶律師共同出庭辯護某受賄案)
因此,釐清“民間借貸”與“受賄”的界限,有利於對案件準確定性,讓當事人免受無妄之災。
二、如何釐清“民間借貸”與“受賄”的界限
(一)雙方的關係:雙方過往間有無經濟往來;是否具備感情基礎、信任基礎,借款的理由是否正當、合理;有無日常交往、聯絡。
(二)借款手續是否完備:尤其是大額借款,是否出具了借條,記載了借款雙方名稱、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要素。此外,在審查銀行轉賬記錄時,檢視是否對款項性質進行備註說明。但即便雙方未以書面形式訂立借款合同,但法律並未禁止自然人之間以口頭形式訂立借款合同,不能輕易否定其合法性,應當結合其他方面綜合認定。
蒲某甲受賄案
山西省代縣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蒲某甲五次向宋某甲索賄80萬元的定性問題,結合蒲某甲供述與宋某甲證言,雙方在借款時及借款後未有行賄、受賄的意思表示,宋某甲從未向蒲某甲明確免除這80萬元的債務或放棄債權的意思表示,雙方之間從未形成明確的行、受賄合意,借款也無法轉化為賄賂款。
蒲某甲與宋某甲之間沒有任何職務上的便利可以利用,宋某甲也未要求蒲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蒲某甲與宋某甲就80萬元的借款透過第三人即宋某甲僱傭的財務人員轉賬給蒲某甲指定的其弟蒲某乙,具有真實的借款意思表示和行為。雖然雙方無書面形式的借款合同或借據,但法律並未禁止自然人之間以口頭形式訂立借款合同,故應認定蒲某甲與宋某甲之間借款關係成立。蒲宋二人供、證均為借款,期間又幾次催要,因故未還,蒲在主、客觀上均不具備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和行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蒲某甲以借為名向宋某甲索賄80萬元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蒲某甲五次收受宋某乙賄賂75.82萬元,蒲某甲與宋某乙系多年朋友,二人關係較為密切,宋某乙與蒲某乙及其家人亦相識已久,蒲某乙還曾為宋推薦合作專案,蒲某甲或蒲某乙向宋某乙提出借款符合情理,從借款事由與錢款去向考察除50萬元流向(周某乙)合理外,其餘款似乎違反常情、違反常態,可推定為受賄性質,但從現有證據嚴格說蒲某甲、宋某乙始終供、證均為借款,蒲某乙實際控制借款後自作主張另借貸他人,蒲某甲一直未使用、佔有、處分該款,並且在重審開庭時多個證人出庭,證實忻府區給忻州火車站發過函,要求火車站給予支援,發車多少與蒲某甲職權無關。現據以認定蒲某甲犯受賄罪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判決結果:被告人蒲某甲無罪。
(三)借款的用途:借款的用途是真實的還是虛構的;是亟需資金週轉還是用於生活開銷、揮霍,或是“錢生錢,再投資”。
(四)出借資金的來源:是自有資金,還是無息、低息借入,再高息借出,從中賺取利息差。
(五)誰主動提出的借款需求:在民間借貸關係中,借款人作為亟需資金的一方,理應是主動提出的借款需求的一方。但在行受賄案件中,官員作為強勢一方,如果在借款方不缺錢甚至資金充盈的情況下,單方面要求借款方接受放貸,可能會推斷借款行為不具備自願性,甚至被認定為“索賄”。
(六)有無催款行為:所謂“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借款關係發生之後,出借方是否以電話、簡訊、微信等形式或當面催告借款人儘快還款。
(七)有無還款行為:要充分考慮還款行為的發生時間,還款系全額還是部分還款,已還款項佔全部借款的比例等客觀情況。倘若未歸還,其原因系期限未到,還是資金尚未回款到位,即是否是不存在故意不歸還的主觀故意。
(八)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
李X祥受賄案
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李X祥的真實意圖是透過承諾為李某某承攬工程專案使李某某出借錢款,且利用職權不用歸還借款,屬於預設以借為名收受請託人錢款的行為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依法構成受賄罪。
(九)風險的不對稱性:民間借貸案中,出借方可能會面臨本金、利息無法收回的風險;在受賄案件中,官員一般都是處於“旱澇保收”的角色,很少甚至不承擔投資風險。
像筆者承辦過的某受賄案,被告人為了收回本金,一退再退,憋屈地接受了對方提出少還本金的提議。從這一點可以看出,被告人並不是高息受賄案件中“旱澇保收”的受賄人的角色,而是跟正常的民間借貸一樣,作為出借方承擔著資金無法收回的風險。
三、高利息=受賄?
在借款型受賄下,還有一種特殊的形式——高息借款型受賄。筆者在近期承辦的案件中也在辯護意見中明確:不能簡單粗暴地認為“高利息=受賄”,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超出合法部分的利息只是不受法律保護,而非犯罪行為。除了上述提到的九點,還需要探究雙方為何會約定高利息,是資金需求急迫,還是借期長短因素,亦或是借款人的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堪憂、導致其風險評價高,則相應的利率也較高。
黃某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受賄一審刑事案
法院認為:經查,劉某2因資金困難向黃某華借款,黃某華從銀行貸款後交付本金時扣除利息1萬元,實付本金29萬元給劉某2,之後劉某2按照月利息1萬元(即月利率3.45%、年利率41.4%)支付給黃某華利息共計11萬元,雙方形成了民間借貸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的規定,雙方事實上約定的利息沒有明顯高於民間借貸的利率,該起事實被告人不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的該項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援。
四、審查口供的合法性、真實性
在職務犯罪中,言辭證據的重要程度可謂名列前茅。筆者曾代理的案件中,對法律一竅不通的被告人、證言在筆錄中竟然多次提及“利益捆綁”、“競爭優勢”、“不正當利益”等專業詞彙,還多次對監委人員的提問,作出邏輯嚴密的“一、二、三”的回答,這不禁令人生疑筆錄的真實性,是否為被告人、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此外,在另一案中,筆者經過細緻閱卷,發現被告人與證人對同一事件的描述相似度達到了98%,特別是對於日期和數字的回憶簡直是驚人的雷同。我們認為,不應採信這種“複製貼上”類口供的合法性、真實性。
五、尾言
由於職務犯罪案件的特殊性質,辯護人不僅需要具備專業的辯護能力,更需要精益求精的細緻,才能為被告人爭取更加公正和合理的判決結果。
說起受賄,很多人對官員受賄的認識可能還淺顯地停留在“一手交錢,一邊辦事”的層面。實際上,現在受賄的形式可謂花樣百出:借款型受賄(其中還包括高息型受賄)、合作分紅型受賄、投資理財型受賄、房屋買賣型受賄、原始股型受賄等等。
由於筆者近期辯護了多個受賄案件(其中一案系原西南某省省委常委受賄案),不乏需要對借款型受賄進行精準界定,有深刻的辦案感觸,想結合親辦案例分享給讀者其中的無罪辯護要點。
一、只要官員開口借錢,就是受賄?
需要明確的是,黨員領導幹部作為社會的一員,也享有正常民間借貸、收取利息的權利,不能以受賄犯罪論處。筆者這一觀點得到了最高院主辦的《刑事審判參考》、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發表的實務文章的支援。
以筆者最近與劉慶律師共同辯護的一個受賄案件為例,雖然官員和“行賄人”在留置階段形成了多份筆錄——兩人均表明X年X月的一筆借款至今都沒有歸還,控方舉示上述證據的意圖擬證明被告人不具備還款意願和還款行為。
如果辯護律師僅僅停留在案卷的表面,會感到寸步難行、“亞歷山大”。但正如美國著名的刑辯律師艾倫·德肖維茨曾經說過:“案件的成敗在於庭前的準備——圖書館和案發現場。”
經過多次會見當事人及聽取家屬的陳述,我們得知其實被告人早已經透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歸還了借款。
此時,銀行轉帳記錄與言辭證據之間出現了巨大的矛盾。
我方在庭審中指出:當銀行轉賬流水(客觀證據)與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言辭證據)出現矛盾時,應當優先採信客觀證據,因為客觀證據的證明力明顯高於言詞證據。至於兩人的筆錄為什麼會違背客觀事實,被告人、證人在庭審中也多次提出遭受到了監委人員的誘供、騙供,至此對矛盾之處作出了合理解釋。
筆者舉這個案例的目的在於:在大多數的借貸型受賄案中,或多或少都會留存相關客觀證據(借條、銀行流水等),辯護律師應當充分利用、積極收集;另一方面,如果對證人證言有異議的,辯護律師應當想盡辦法申請證人出庭,讓證人證言形成於法庭,不單單只是一份筆錄就擺在那裡,這樣更有利於貫徹直接言詞原則,推進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
(近期筆者與劉慶律師共同出庭辯護某受賄案)
因此,釐清“民間借貸”與“受賄”的界限,有利於對案件準確定性,讓當事人免受無妄之災。
二、如何釐清“民間借貸”與“受賄”的界限
(一)雙方的關係:雙方過往間有無經濟往來;是否具備感情基礎、信任基礎,借款的理由是否正當、合理;有無日常交往、聯絡。
(二)借款手續是否完備:尤其是大額借款,是否出具了借條,記載了借款雙方名稱、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要素。此外,在審查銀行轉賬記錄時,檢視是否對款項性質進行備註說明。但即便雙方未以書面形式訂立借款合同,但法律並未禁止自然人之間以口頭形式訂立借款合同,不能輕易否定其合法性,應當結合其他方面綜合認定。
蒲某甲受賄案
山西省代縣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蒲某甲五次向宋某甲索賄80萬元的定性問題,結合蒲某甲供述與宋某甲證言,雙方在借款時及借款後未有行賄、受賄的意思表示,宋某甲從未向蒲某甲明確免除這80萬元的債務或放棄債權的意思表示,雙方之間從未形成明確的行、受賄合意,借款也無法轉化為賄賂款。
蒲某甲與宋某甲之間沒有任何職務上的便利可以利用,宋某甲也未要求蒲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蒲某甲與宋某甲就80萬元的借款透過第三人即宋某甲僱傭的財務人員轉賬給蒲某甲指定的其弟蒲某乙,具有真實的借款意思表示和行為。雖然雙方無書面形式的借款合同或借據,但法律並未禁止自然人之間以口頭形式訂立借款合同,故應認定蒲某甲與宋某甲之間借款關係成立。蒲宋二人供、證均為借款,期間又幾次催要,因故未還,蒲在主、客觀上均不具備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和行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蒲某甲以借為名向宋某甲索賄80萬元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蒲某甲五次收受宋某乙賄賂75.82萬元,蒲某甲與宋某乙系多年朋友,二人關係較為密切,宋某乙與蒲某乙及其家人亦相識已久,蒲某乙還曾為宋推薦合作專案,蒲某甲或蒲某乙向宋某乙提出借款符合情理,從借款事由與錢款去向考察除50萬元流向(周某乙)合理外,其餘款似乎違反常情、違反常態,可推定為受賄性質,但從現有證據嚴格說蒲某甲、宋某乙始終供、證均為借款,蒲某乙實際控制借款後自作主張另借貸他人,蒲某甲一直未使用、佔有、處分該款,並且在重審開庭時多個證人出庭,證實忻府區給忻州火車站發過函,要求火車站給予支援,發車多少與蒲某甲職權無關。現據以認定蒲某甲犯受賄罪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判決結果:被告人蒲某甲無罪。
(三)借款的用途:借款的用途是真實的還是虛構的;是亟需資金週轉還是用於生活開銷、揮霍,或是“錢生錢,再投資”。
(四)出借資金的來源:是自有資金,還是無息、低息借入,再高息借出,從中賺取利息差。
(五)誰主動提出的借款需求:在民間借貸關係中,借款人作為亟需資金的一方,理應是主動提出的借款需求的一方。但在行受賄案件中,官員作為強勢一方,如果在借款方不缺錢甚至資金充盈的情況下,單方面要求借款方接受放貸,可能會推斷借款行為不具備自願性,甚至被認定為“索賄”。
(六)有無催款行為:所謂“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借款關係發生之後,出借方是否以電話、簡訊、微信等形式或當面催告借款人儘快還款。
(七)有無還款行為:要充分考慮還款行為的發生時間,還款系全額還是部分還款,已還款項佔全部借款的比例等客觀情況。倘若未歸還,其原因系期限未到,還是資金尚未回款到位,即是否是不存在故意不歸還的主觀故意。
(八)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
李X祥受賄案
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李X祥的真實意圖是透過承諾為李某某承攬工程專案使李某某出借錢款,且利用職權不用歸還借款,屬於預設以借為名收受請託人錢款的行為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依法構成受賄罪。
(九)風險的不對稱性:民間借貸案中,出借方可能會面臨本金、利息無法收回的風險;在受賄案件中,官員一般都是處於“旱澇保收”的角色,很少甚至不承擔投資風險。
像筆者承辦過的某受賄案,被告人為了收回本金,一退再退,憋屈地接受了對方提出少還本金的提議。從這一點可以看出,被告人並不是高息受賄案件中“旱澇保收”的受賄人的角色,而是跟正常的民間借貸一樣,作為出借方承擔著資金無法收回的風險。
三、高利息=受賄?
在借款型受賄下,還有一種特殊的形式——高息借款型受賄。筆者在近期承辦的案件中也在辯護意見中明確:不能簡單粗暴地認為“高利息=受賄”,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超出合法部分的利息只是不受法律保護,而非犯罪行為。除了上述提到的九點,還需要探究雙方為何會約定高利息,是資金需求急迫,還是借期長短因素,亦或是借款人的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堪憂、導致其風險評價高,則相應的利率也較高。
黃某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受賄一審刑事案
法院認為:經查,劉某2因資金困難向黃某華借款,黃某華從銀行貸款後交付本金時扣除利息1萬元,實付本金29萬元給劉某2,之後劉某2按照月利息1萬元(即月利率3.45%、年利率41.4%)支付給黃某華利息共計11萬元,雙方形成了民間借貸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的規定,雙方事實上約定的利息沒有明顯高於民間借貸的利率,該起事實被告人不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的該項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援。
四、審查口供的合法性、真實性
在職務犯罪中,言辭證據的重要程度可謂名列前茅。筆者曾代理的案件中,對法律一竅不通的被告人、證言在筆錄中竟然多次提及“利益捆綁”、“競爭優勢”、“不正當利益”等專業詞彙,還多次對監委人員的提問,作出邏輯嚴密的“一、二、三”的回答,這不禁令人生疑筆錄的真實性,是否為被告人、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此外,在另一案中,筆者經過細緻閱卷,發現被告人與證人對同一事件的描述相似度達到了98%,特別是對於日期和數字的回憶簡直是驚人的雷同。我們認為,不應採信這種“複製貼上”類口供的合法性、真實性。
五、尾言
由於職務犯罪案件的特殊性質,辯護人不僅需要具備專業的辯護能力,更需要精益求精的細緻,才能為被告人爭取更加公正和合理的判決結果。
本平台展示的案例為個案,不代表同類案件結果,平台及律師不對案件結果作任何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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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