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兩件司法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政務網站,最高人民法院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網是人民群眾瞭解和聯絡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視窗,承載著司法公開、法治宣傳、服務群眾、接受監督等重要使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政務網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網際網路上唯一的正式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兩件司法解釋的決定》已於2026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2026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6年8月5日
  法釋〔2026〕17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兩件司法解釋的決定

  (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202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透過,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根據司法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兩件司法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名稱修改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海洋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將引言修改為:
  “為依法辦理海洋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3.將第一條修改為:
  “本規定適用於損害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採取預防措施地在生態環境法典第三條規定的海域內,因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
  4.將第二條修改為:
  “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給國家造成損失的,由依照生態環境法典規定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責任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有關部門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援起訴。”
  5.將第三條修改為: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的行為,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據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對責任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或者提起訴訟。在責任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關部門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就海洋環境汙染、海洋生態破壞,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應予受理。”
  6.將第四條修改為:
  “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涉嫌犯罪的,在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沒有另行依據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或者提起訴訟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可以在提起刑事公訴時一併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也可以單獨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7.將第五條修改為: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對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行為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給國家造成損失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機構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有關部門、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向被訴行政機關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將引言修改為:
  “為依法懲治環境汙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本決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兩件司法解釋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佈。

  兩件司法解釋修改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海洋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8次會議、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三次會議透過,根據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202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兩件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為依法辦理海洋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於損害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採取預防措施地在生態環境法典第三條規定的海域內,因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
  第二條  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給國家造成損失的,由依照生態環境法典規定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責任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有關部門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援起訴。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的行為,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據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對責任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或者提起訴訟。在責任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關部門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就海洋環境汙染、海洋生態破壞,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條  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涉嫌犯罪的,在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沒有另行依據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或者提起訴訟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可以在提起刑事公訴時一併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也可以單獨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對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行為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給國家造成損失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機構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有關部門、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向被訴行政機關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  本規定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2次會議、202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透過,根據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6次會議、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202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兩件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該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環境汙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汙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透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緊急情況下開啟大氣應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在重汙染天氣預警期間,違反國家規定,超標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實行排放總量控制的大氣汙染物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此類行為的;
  (七)實行排汙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的人員,篡改、偽造自動監測資料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國家規定自動監測的汙染物的;
  (八)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此類行為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一)其他嚴重汙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造成相關區域的生態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資源嚴重破壞的;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造成相關水域的生態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資源嚴重破壞的;
  (三)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致使縣級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農田、公益林地十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二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傷、嚴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輕傷的;
  (十一)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設區的市級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護地主要保護的生態系統嚴重退化,或者主要保護的自然景觀損毀的;
  3.造成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資源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物種棲息地、生長環境嚴重破壞的;
  4.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態系統嚴重退化的;
  2.造成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嚴重破壞的;
  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農田五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傷、嚴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嚴重殘疾、死亡的。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五項至第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
  (二)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三)在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五)實行排汙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行為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七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汙染環境的,按照汙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汙染物、非法傾倒汙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汙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八條  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汙染物,同時構成汙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機動車排放檢驗、土壤汙染調查評估、溫室氣體排放檢驗檢測、排放報告編制或者核查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二年內曾因提供虛假證明檔案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
  (三)一年內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數量較大,且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專案中提供虛假的環境影響評價等證明檔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實施前兩款規定的行為,同時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提供專門用於機動車排放檢測作弊的程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程式、工具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後果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定罪處罰:
  (一)修改系統引數或者系統中儲存、處理、傳輸的監測資料的;
  (二)干擾系統取樣,致使監測資料因系統不能正常執行而嚴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
  實行排汙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的人員,篡改、偽造自動監測資料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國家規定自動監測的汙染物,同時構成汙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資料、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二條  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行為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資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取汙染物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資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五條  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排汙許可證、排汙登記表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
  對於危險廢物的數量,依據案件事實,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等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六條  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汙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七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二)《關於永續性有機汙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三)重金屬含量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汙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汙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八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並具有超標排放汙染物、非法傾倒汙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汙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九條  本解釋所稱“二年內”,以第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實施相應行為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汙染擴大、消除汙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本解釋所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
  第二十條  本解釋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同時廢止;之前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檢視原文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