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範某受賄案,2013年12月24日由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向渝中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範某在擔任某醫院藥劑科採購員、臨時負責人、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後多次收受多名藥品供應商的好處費83500元。範某系偵查人員捉獲歸案。建議量刑6—7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汙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二)個人貪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2013年元旦,在本案臨近開庭前15天,範某的近親屬在為其聘請了幾批律師的情況下,慕名到智豪所諮詢,智豪所張智勇主任親自接待了,在聽取了本案基本情況的介紹後,張主任敏銳提出本案範某可能存在主動投案,具有自首情節的問題,這是範某的幾批律師都未提出的問題。範某之妻體會到了智豪(刑辯)律師的專業最終決定委託智豪所指派資深團隊資深律師擔任範某案在審判階段的辯護人。
接受委託後,律師共會見範某11次,到範某單位瞭解其歸案情況,尋找新的主人出庭作證證明範某接到單位領導打的電話說檢察院的人找他時主觀上明知是因自己受賄的事已被發現。開庭前辯護人與公訴人和承辦法官當面交換關於範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減輕處罰的意見。庭審中,辯護人提出了鑑於從範某歸案的過程看符合刑法規定的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為此與公訴人展開了激烈的辯論。第一次庭審後,合議庭責令公訴人對範某歸案情況進行調查取證,後本案進行第二次開庭,雖公訴人調查的證人證言對範某主動投案不利,但辯護人從刑法自首的構成要件看堅持其具有自首情節。為此本案範某是否具有自首情節,關係到他是否可以減輕處罰在5年以下量刑的問題。本案自2013年1月15日開庭,在7月10日宣判,足有半年的時間,法院在認定範某是否具有自首情節存有較大爭議。
2013年7月10日,本案宣判,法院認為:範某在接到電話通知後主動到紀委辦公室,確係主動到案,但其到案後未及時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未能從客觀行為上表明其到案的意圖是投案,故其行為僅能認定為主動到案,而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動投案的構成要件,範某主動到案不是自首。但鑑於範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歸案後退清了全部贓款,依法應予從輕處罰。
本案雖已判決生效,範某獲得了從輕處罰,委託人和當事人對智豪所和辯護人的工作滿意。但辯護人堅持認為刑法自首的兩個構成要件:1,主動投案,2,如實供述;從範某歸案過程分析均能滿足。首先,範某在接到單位領導打電話已明確告知是檢察院的人員到紀委辦公室找他,在接電話之前,單位的同事已告知範某一個重要的行賄人已被司法機關帶走調查,自己的受賄可能被發現,在這種情況下,他沒有迴避,沒有逃跑,而是及時到達檢察院指定的臨時辦案地點。其主動投案的行為已完成。第二,雖範某到案後在紀委辦公室沒有承認自己有受賄行為,隨即被檢察院的人員帶到檢察院後就承認了自己的受賄事實,在刑拘前全部供述了檢察院掌握的和沒掌握的所有受賄事實。不能說在紀委辦公室沒及時承認受賄就否定他主動投案,現實中作為一個涉嫌犯罪的人天然具有內心矛盾抗拒的心理,本案中範某到案後從否認到承認自己受賄時間間隔不到2小時,且在刑拘前的傳喚期間,不能因為其承認自己受賄的所謂“不及時性”就否定他的自首,如是這樣的話,就有悖於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意義了!
雖然本案已結,但關於本案自首認定爭議的思考尚未停止,這就是一個專業的刑辯律師事務所和專業的刑辯律師的執業精神所在!
起訴書指控:範某在擔任某醫院藥劑科採購員、臨時負責人、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後多次收受多名藥品供應商的好處費83500元。範某系偵查人員捉獲歸案。建議量刑6—7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汙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二)個人貪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2013年元旦,在本案臨近開庭前15天,範某的近親屬在為其聘請了幾批律師的情況下,慕名到智豪所諮詢,智豪所張智勇主任親自接待了,在聽取了本案基本情況的介紹後,張主任敏銳提出本案範某可能存在主動投案,具有自首情節的問題,這是範某的幾批律師都未提出的問題。範某之妻體會到了智豪(刑辯)律師的專業最終決定委託智豪所指派資深團隊資深律師擔任範某案在審判階段的辯護人。
接受委託後,律師共會見範某11次,到範某單位瞭解其歸案情況,尋找新的主人出庭作證證明範某接到單位領導打的電話說檢察院的人找他時主觀上明知是因自己受賄的事已被發現。開庭前辯護人與公訴人和承辦法官當面交換關於範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減輕處罰的意見。庭審中,辯護人提出了鑑於從範某歸案的過程看符合刑法規定的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為此與公訴人展開了激烈的辯論。第一次庭審後,合議庭責令公訴人對範某歸案情況進行調查取證,後本案進行第二次開庭,雖公訴人調查的證人證言對範某主動投案不利,但辯護人從刑法自首的構成要件看堅持其具有自首情節。為此本案範某是否具有自首情節,關係到他是否可以減輕處罰在5年以下量刑的問題。本案自2013年1月15日開庭,在7月10日宣判,足有半年的時間,法院在認定範某是否具有自首情節存有較大爭議。
2013年7月10日,本案宣判,法院認為:範某在接到電話通知後主動到紀委辦公室,確係主動到案,但其到案後未及時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未能從客觀行為上表明其到案的意圖是投案,故其行為僅能認定為主動到案,而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動投案的構成要件,範某主動到案不是自首。但鑑於範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歸案後退清了全部贓款,依法應予從輕處罰。
本案雖已判決生效,範某獲得了從輕處罰,委託人和當事人對智豪所和辯護人的工作滿意。但辯護人堅持認為刑法自首的兩個構成要件:1,主動投案,2,如實供述;從範某歸案過程分析均能滿足。首先,範某在接到單位領導打電話已明確告知是檢察院的人員到紀委辦公室找他,在接電話之前,單位的同事已告知範某一個重要的行賄人已被司法機關帶走調查,自己的受賄可能被發現,在這種情況下,他沒有迴避,沒有逃跑,而是及時到達檢察院指定的臨時辦案地點。其主動投案的行為已完成。第二,雖範某到案後在紀委辦公室沒有承認自己有受賄行為,隨即被檢察院的人員帶到檢察院後就承認了自己的受賄事實,在刑拘前全部供述了檢察院掌握的和沒掌握的所有受賄事實。不能說在紀委辦公室沒及時承認受賄就否定他主動投案,現實中作為一個涉嫌犯罪的人天然具有內心矛盾抗拒的心理,本案中範某到案後從否認到承認自己受賄時間間隔不到2小時,且在刑拘前的傳喚期間,不能因為其承認自己受賄的所謂“不及時性”就否定他的自首,如是這樣的話,就有悖於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意義了!
雖然本案已結,但關於本案自首認定爭議的思考尚未停止,這就是一個專業的刑辯律師事務所和專業的刑辯律師的執業精神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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