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貪汙罪數額九十餘萬,智豪律師辯護減輕處罰(本案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辦理案例)

案情簡介

主文:
 
案情簡介:
 
    張某、鄧某、胡某等人夥同國有公司職工賀某、張某某、陳某等人,利用各自在取樣、司磅、化驗、籤票崗位的職務便利,採取虛假入庫、重複過磅、以次充好等手段共同侵吞國有資產,給國有企業造成鉅額經濟損失。
 
辯護方案: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而且張某是初犯、平時表現較好、實施的是非暴力性犯罪,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承辦律師在接受委託、初次會見當事人後便立即為當事人申請了取保候審。
本案的辯護焦點是張某等共同犯罪人的主體資格的認定。律師認為張某及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均系非國家工作人員,因此不構成貪汙罪。所謂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絡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的職務活動。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案中張某的同案犯均不是經過法定程式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中不是具有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他們與國有公司僅是一種勞務活動並不具有從事公務的職權能力和行為,在公司分別從事煤檢員、取樣工、司磅員的工作,根本不具有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責,也未受該公司委託到另外的公司從事公務活動,所以張某作為共同犯罪人也不應認定為貪汙罪,認定為職務侵佔罪更準確。
刑法知識連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3條及386條(該規定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的規定)
(一)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檢察院立案前,張某於2012年12月被xx公司紀委帶到賓館協助調查時,就主動給紀委人員交代了犯罪事實,張某不是xx公司員工,而公司紀委也不屬於司法機關,無權對張某進行司法調查,那麼張某在明知公司已經報案的情況下,如實告知其公司紀委犯罪事實,一直在現場等待檢察院的通知或到來,應當依法認定為自動投案,具有自首情節。此外張某還具有重大立功情節。本案中張某非xx公司的成員,犯意、分配方案也是其他人員提出,系被邀約參與犯罪,在本案所起地位和作用明顯較小,系依附於其他人員主體資格上,因此依法應認定為從犯。
考慮到張某系初犯,無前科,家中仍有一三歲小孩需要撫養,有正當職業,表現良好,也部分退還所獲贓款,盡最大努力彌補單位的損失,建議法院適用緩刑。
 
案件結果:
 
經法院審理,案件定性雖未採納辯護人意見,認定為貪汙罪,辯護人提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予以部分採納,對張某在法定刑十年以下大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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