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基本案情:
被告人:許某,男,1975年生,漢族,中專文化
2002年,為了承建一號工程,某國有企業成立了工程專案部,李某(同案犯)擔任專案部辦公室主任。在李某(同案犯)任職期間,由其保管進口瀝青1300餘噸。2005年李某(同案犯)與許某(被告人)協商決定將瀝青售出牟利,瀝青售出後,獲利218.28萬元,所有款項由二人平分。
公訴機關指控:李某與許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公共財物,以貪汙罪提起公訴。
辯護方案:
智豪律師事務所律師在接受許某親屬委託後,按照智豪規定,在24小時內與許某進行會面。主辦律師在掌握案件詳情的基礎上,向許某提出了專業的指導意見。
主辦律師結合自己與當事人的多次交談,結合檢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材料,對案件進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對案件材料進行認真梳理後,在獨具特色的智豪討論會議上提出本案。在討論會上,各位經驗豐富的律師發表各自寶貴的意見,主辦律師也將討論意見予以詳細記錄。在智豪討論會議後,主辦律師在對討論意見進行整合的基礎上,形成一份完整的辯護意見。
針對本案,出售瀝青以牟利的事實清楚的情況下,主辦律師轉變思維,轉換角度,在對同案犯李某的身份,工作性質,出售的瀝青所有權情況等進行全面調查瞭解後,從公訴方指控罪名方面尋求突破。主辦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羅輯清晰、層層遞進:(1)否認構成貪汙罪。首先,從工作部門的性質,被委任的具體情況著手,主辦律師提出李某(同案犯)不具有貪汙罪的主體資格;其次,從瀝青的所有權情況著手,主辦律師提出某國有企業賬目中並沒有瀝青存在的記錄,瀝青並非為國有財產。最後,從李某(同案犯)工作的職務範圍著手,主辦律師提出李某(同案犯)主要負責的是後勤,客觀上沒有利用職務之便佔有瀝青。(2)也不構成職務侵佔罪或侵佔罪。首先,主辦律師認為李某(同案犯)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佔有瀝青,所以不構成職務侵佔。其次,主辦律師提出李某(同案犯)雖然非法佔有了自己代為保管的財物,但是當某國有企業要求退還時,積極退還,故不存在侵佔罪的拒不退還情節,不構成侵佔罪。(3)從輕情節。即便法院最終將許某(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犯罪,主辦律師提出李某也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首先,主辦律師指出:從犯意的產生,許某(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最終利益的分配等角度來看,許某(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重要,屬於從犯。其次,結合當事人的具體情況,主辦律師提出許某(被告人)具有認罪、悔罪表現,且積極退款。
在庭審過程中,主辦律師本著據理力爭的敬業精神,按照以上思路,慷慨激揚的發表了自己的辯護意見。
辯護結果:
最終,法院採納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以貪汙罪,判處許某有期徒刑五年。智豪律師的辯護,成功地使許某獲得了較大減輕處罰。
相關法律連線:
第三百八十三條(該規定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的規定)【對犯貪汙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汙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被告人許某的情況已經符合了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被告人:許某,男,1975年生,漢族,中專文化
2002年,為了承建一號工程,某國有企業成立了工程專案部,李某(同案犯)擔任專案部辦公室主任。在李某(同案犯)任職期間,由其保管進口瀝青1300餘噸。2005年李某(同案犯)與許某(被告人)協商決定將瀝青售出牟利,瀝青售出後,獲利218.28萬元,所有款項由二人平分。
公訴機關指控:李某與許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公共財物,以貪汙罪提起公訴。
辯護方案:
智豪律師事務所律師在接受許某親屬委託後,按照智豪規定,在24小時內與許某進行會面。主辦律師在掌握案件詳情的基礎上,向許某提出了專業的指導意見。
主辦律師結合自己與當事人的多次交談,結合檢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材料,對案件進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對案件材料進行認真梳理後,在獨具特色的智豪討論會議上提出本案。在討論會上,各位經驗豐富的律師發表各自寶貴的意見,主辦律師也將討論意見予以詳細記錄。在智豪討論會議後,主辦律師在對討論意見進行整合的基礎上,形成一份完整的辯護意見。
針對本案,出售瀝青以牟利的事實清楚的情況下,主辦律師轉變思維,轉換角度,在對同案犯李某的身份,工作性質,出售的瀝青所有權情況等進行全面調查瞭解後,從公訴方指控罪名方面尋求突破。主辦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羅輯清晰、層層遞進:(1)否認構成貪汙罪。首先,從工作部門的性質,被委任的具體情況著手,主辦律師提出李某(同案犯)不具有貪汙罪的主體資格;其次,從瀝青的所有權情況著手,主辦律師提出某國有企業賬目中並沒有瀝青存在的記錄,瀝青並非為國有財產。最後,從李某(同案犯)工作的職務範圍著手,主辦律師提出李某(同案犯)主要負責的是後勤,客觀上沒有利用職務之便佔有瀝青。(2)也不構成職務侵佔罪或侵佔罪。首先,主辦律師認為李某(同案犯)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佔有瀝青,所以不構成職務侵佔。其次,主辦律師提出李某(同案犯)雖然非法佔有了自己代為保管的財物,但是當某國有企業要求退還時,積極退還,故不存在侵佔罪的拒不退還情節,不構成侵佔罪。(3)從輕情節。即便法院最終將許某(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犯罪,主辦律師提出李某也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首先,主辦律師指出:從犯意的產生,許某(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最終利益的分配等角度來看,許某(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重要,屬於從犯。其次,結合當事人的具體情況,主辦律師提出許某(被告人)具有認罪、悔罪表現,且積極退款。
在庭審過程中,主辦律師本著據理力爭的敬業精神,按照以上思路,慷慨激揚的發表了自己的辯護意見。
辯護結果:
最終,法院採納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以貪汙罪,判處許某有期徒刑五年。智豪律師的辯護,成功地使許某獲得了較大減輕處罰。
相關法律連線:
第三百八十三條(該規定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的規定)【對犯貪汙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汙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被告人許某的情況已經符合了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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