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乘代叫摩的醉駕身亡,同飲者還擔責嗎?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拒乘代叫摩的醉駕身亡,同飲者還擔責嗎?

朋友小聚、推杯換盞

本是人之常情

但務必確保同伴安全到家

否則

一旦發生悲劇

將承擔相應責任


近日,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審理一起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田某酒後拒乘共飲者代叫的摩的、醉駕撞樹身亡,法院判決由田某自擔95%責任,組織者黃某擔2%責任,其餘6名共飲者共擔3%責任,提前離席的李某不擔責。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某日晚,黃某邀田某、黃某甲、胡某、李某等人在黃某甲家聚餐飲酒。田某混飲白酒與啤酒。當晚7時30分,李某提前離席。晚8時許,田某起身準備回家,黃某向胡某轉賬20元讓胡某聯絡摩的給田某搭乘。摩的到場後田某拒乘,獨自騎無號牌二輪摩托車離去。

當晚,田某駕車行至某路段時,因操作不當撞上行道樹,經搶救無效死亡。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其醉酒駕駛、未戴頭盔,負事故全部責任。司法鑑定其血液乙醇含量達146.84mg/100ml,死因為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事故發生後,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田某家人將黃某、陳某、黃某甲等8人訴至法院,請求賠償各項損失74萬餘元。

原告堅稱,席間同飲人勸酒導致田某飲酒過量,且離場時又未盡到充分照顧、護送、幫助等義務。被告則辯稱,田某僅飲少量白酒和不到一瓶啤酒,其酒量較好,當晚所飲酒量在其可控範圍內,且並未對其勸酒,在田某離開前已為其安排車輛,田某拒乘後自行駕車離開,被告已盡到合理注意與護送義務。

庭審現場,雙方圍繞席間有無勸酒灌酒、代叫摩的是否盡到照顧義務、李某早退應否擔責、同飲人過錯程度等焦點展開辯論。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後認為,共同飲酒屬情誼社交,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田某有勸酒、拼酒和灌酒行為。田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醉駕風險應有充分預見,拒乘獨駕系死亡直接原因,應自擔絕大部分責任。

同飲人在其離席前代訂摩的、支付車資,可認作履行一定提醒照顧義務,但明知其拒乘摩的獨行離去後未跟進去向、未聯絡家屬,疏於照護,構成過失。

黃某系組織者,對駕車赴宴者負有更高注意義務,責任略重於其餘同飲人。

李某先於田某離場,無法預見後續危險,與田某死亡無因果關係,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核定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165.25萬元,並酌定田某自擔95%,黃某承擔2%,陳某等六人共擔3%,李某免責,遂作出上述判決。

田某家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朋友聚餐飲酒,是日常社交中的情誼行為,其本身不直接在共飲人之間設定法定權利義務,但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因共同飲酒這一先行行為使同飲人陷入醉酒危險時,其他共飲人負有合理限度內的提醒、勸阻、照顧、護送及通知家屬等安全保障義務。該義務不以“叫過車”“轉過錢”為履行終點,而以危險是否實質排除為判斷標準。

本案中,黃某等人為田某代訂摩的並支付了費用,可視為初步防範,但在田某拒乘摩的、獨行離去後未跟進去向、未聯絡家屬,照護止於形式,構成未盡合理注意義務之過失。

田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醉酒後仍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未戴頭盔,對事故風險有充分預見卻放任其發生,田某自身行為系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與主要原因。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

結合本案同飲人未盡後續照護義務之輕微過失,法院按各方過錯程度酌定田某自擔95%,同飲人共擔5%。其中,黃某系組織者,對駕車赴宴者注意義務高於普通同飲人,故略增其份額,擔責2%;李某早退,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係,不列入責任主體。

法官提醒

共同飲酒參與人應謹記:酒杯一端,自己是第一責任人;酒局散場,同飲人還應確保醉酒者有人護送或安全到家。勸阻一句、多等幾分鐘、撥個電話給家人,這些力所能及的舉動,正是法律對同飲人注意義務的基本要求。叫了車不等於送到家,盡了心不等於盡到責,唯有將危險排除,才算真正履行法律義務。

(一審:楊豔潔 二審:盧光豔 三審:費文彬)


來源:廣西壯族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 檢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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