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審判·案例推介丨網購“聽話水”=走私毒品?真實案例敲響警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審判·案例推介丨網購“聽話水”=走私毒品?真實案例敲響警鐘

易某某等7人走私、販賣毒品案

——從境外寄遞或直接向走私人購買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的犯罪認定

入庫編號  2024-06-1-356-018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6月,被告人易某某透過軟體聯絡境外的“大馬隨”(另案處理),先後6次從德國、日本走私三唑侖、咪達唑侖等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入境,並將部分藥品加價賣與他人從中牟利。被告人楊某、陳某、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易某某從德國、日本走私三唑侖、咪達唑侖入境的情況下,在易某某處透過進境郵包購買三唑侖和咪達唑侖。被告人甘某在獲悉被告人楊某有渠道從境外購買咪達唑侖後,夥同被告人李某某、吳某某與楊某一起在易某某處透過進境郵包購買咪達唑侖。

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於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川0703刑初18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被告人楊某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四、被告人甘某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五、被告人陳某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六、被告人吳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宣判後,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訴。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川07刑終143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易某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透過他人以郵寄方式從境外多次走私國家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精神藥品三唑侖和咪達唑侖,並將走私的部分三唑侖和咪達唑侖加價販賣他人,其行為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且屬情節嚴重;被告人楊某、甘某、陳某、王某某、李某某、吳某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直接向走私人購買走私進口的國家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精神藥品三唑侖和咪達唑侖,其行為均構成走私毒品罪,其中楊某多次走私,屬情節嚴重。有證據證實七名被告人均明知三唑侖、咪達唑侖系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從境外多次寄遞入境並加價賣與他人,或直接向走私人購買,均應認定有走私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且被走私的毒品一旦進出國(邊)境即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三唑侖、咪達唑侖等精神藥品不同於普通毒品,其隱蔽性較強,社會大眾對其認識不足,但社會危害性較大,長期使用可能產生依賴性,過量還會導致神志不清、昏迷、呼吸暫停,甚至死亡,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故對於此類毒品犯罪應秉持零容忍的態度予以懲處。根據《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三唑侖屬於一類精神藥品,咪達唑侖屬於二類精神藥品,均系國家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精神藥品,應認定為刑法規定的毒品。明知系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寄遞進出國(邊)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應以走私毒品罪定罪處罰。

2.走私毒品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應以被走私毒品是否進出國(邊)境為標準,而不以走私人是否實際接收到被走私毒品為界定標準,即被走私的毒品一旦進出國(邊)境,則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第1款、第4款,第357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第20條

一審: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2022)川0703刑初18號刑事判決(2022年5月9日)

二審: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川07刑終143號刑事裁定(2022年7月18日)


來源: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 檢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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