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售假冒平臺榜單牌匾的刑事責任界定
數字經濟的快速發展,深刻改變了大眾的生活方式、消費習慣和資訊獲取渠道。近年來,諸如“大眾點評”“美團”等網際網路消費資訊平臺已成為公眾獲取商品、服務資訊的重要入口。找餐廳先看平臺評價、再看商家榜單,逐漸內化為消費者的決策習慣。平臺推出的“必吃榜”“必住榜”“黑珍珠”等榜單,不僅在APP、網站等線上展示,還向上榜商戶頒發載有平臺商標標識與商戶資訊的實體牌匾,授權商戶線下展示宣傳。實踐中,一些行為人藉機仿冒、銷售此類牌匾,導致部分未上榜商家虛假展示,誤導公眾認知,擾亂市場秩序。對此,亟須在廣告服務商標使用的法律定性上形成準確認識,並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及“兩高”《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解釋》)的精神,釐清製售假冒平臺榜單牌匾的行為性質,從而完善廣告服務商標保護體系,實現精準治罪與有效治理。
一、平臺榜單牌匾所用商標標識屬於第35類廣告服務商標
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平臺權利人出於權利防禦等考慮,通常採取多類註冊策略,往往在多種類別同時註冊相同字樣商標,例如同時在第35類廣告銷售、第43類餐飲住宿類註冊“大眾點評必吃榜”商標。根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第35類廣告服務商標使用表現為“為他人推銷”。國家智慧財產權局《關於第35類服務商標申請註冊與使用的指引》中指出:廣告服務商標最重要的特點在於服務是為他人提供的,而非為權利人自身業務需求從事的有關行為。根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第43類商標主要包括為消費準備食物和飲料的服務(餐飲),以及提供臨時住所的服務(住宿)。區分二者的關鍵在於:權利人在直接提供餐飲住宿服務、為自己推銷過程中使用商標的,屬於第43類商標,如上海和平飯店懸掛“上海和平飯店”招牌;權利人在為他人推銷過程中使用商標的,則屬於第35類商標,如平臺權利人使用“大眾點評必住榜”商標在APP上為上海和平飯店推介。平臺權利人向榜單上榜商戶頒發載有平臺商標標識與商戶資訊的實體牌匾,授權商戶展示牌匾、進行宣傳,屬於平臺網際網路推介的線下延伸。推介牌匾所用商標標識的法律性質應屬於廣告服務商標。
二、製售假冒平臺榜單牌匾應定性為製造、銷售商標標識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26年6月26日修訂,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二條,商標使用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和區分商品來源的行為。包括透過網際網路等資訊網路實施的使用行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假冒註冊商標罪必須是“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其關鍵在於同種使用。有觀點認為,製售假冒牌匾行為可評價為假冒註冊商標或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行為。但筆者認為,該行為性質不是對廣告服務商標的同種使用,更不是銷售商品,而是一種製造、銷售商標標識的行為。理由如下:
第一,平臺榜單牌匾所涉的商標使用行為是商戶經權利人授權展示推介牌匾。平臺權利人授權商戶展示推介牌匾的活動可分為兩部分:一是平臺製作推介牌匾的使用預備行為,二是商戶經授權展示推介牌匾的核心使用行為——只有在展示環節,平臺為商戶推銷宣傳的資訊進入市場流通,所用商標能夠為公眾感知。基於同質性維度,平臺APP展示商戶與商戶展示牌匾的性質一致,都屬於平臺向公眾推銷商戶的行為,實現了商標與平臺廣告服務的結合;後者的特點在於平臺透過許可商戶使用的方式間接實現廣告商標利用。因此,商標同種使用行為應為買家商戶購買假冒牌匾後的展示宣傳。
第二,前文已述,平臺榜單牌匾所用的商標性質屬於“為他人推銷”的廣告服務商標,而不是“為自己推銷”的商品商標或者其他服務商標。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僅限於侵犯商品商標範疇,不包括侵犯服務商標的情形。況且,平臺並未將推介牌匾作為商品對外銷售。因此,製售假冒牌匾行為也不能成立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第三,製售假冒平臺榜單牌匾性質應評價為製造、銷售註冊商標標識行為。2020年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商標印製管理辦法》規定:“商標印製”是指印刷、製作商標標識的行為,包括印刷、印染、製版、刻字、織字、曬蝕、印鐵、鑄模、衝壓、燙印、貼花等方式。製售假冒牌匾行為人主要是未經許可非法印製、銷售平臺商標標識及其牌匾載體,沒有透過APP網站推介、展示牌匾等任何手段為買家商戶推銷,其行為更符合製造、銷售註冊商標標識。此外,以製售商標標識評價製售假冒牌匾行為更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處於商標犯罪環節上游,是進一步實施其他侵犯商標違法犯罪的前提和源頭,應當從嚴懲處,適用相對更低的入罪標準。行為人批次製售假冒推介牌匾,已然形成產業鏈條,勢必引發下游買家連鎖式商標侵權,以製售商標標識犯罪規制更為適當。
三、服務商標應納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保護範圍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後,侵犯註冊商標罪的罪狀由“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修改為“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明確保護服務商標。與此同時,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僅修改了入罪情節或者法定刑,並未修改罪狀行為,也沒有明示列舉規定“服務商標”。有觀點認為,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與銷假犯罪一樣,只保護商品商標,不保護服務商標。但筆者認為,服務商標應當納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保護範圍,理由如下:
第一,基於文義解釋和法律體系的協調。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將行為物件表述為“他人註冊商標標識”,其文義本身具有包容性,並未排除服務商標標識。根據商標法第二條,該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結合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內容,偽造、擅自制造以及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商品商標、服務商標行為均構成商標權侵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作為保障法、後置法,應當與之銜接。將服務商標納入製售商標標識犯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若將第二百一十五條限縮解釋為僅保護商品商標標識,將導致刑法與商標法在保護範圍上出現不一致,違反法律體系的統一性。而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則將商標種類規定為“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其保護範圍明確排斥服務商標。
第二,基於刑法修正案(十一)立法原意和體系解釋的考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假冒註冊商標罪狀、增加“服務商標”,其意圖在於嚴厲打擊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一體保護商品與服務商標。製售假冒註冊商標標識行為是侵犯商標權的源頭,其危害性重於假冒註冊商標犯罪,因此前述司法解釋才規定了更低的入罪標準。如果認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不能涵蓋服務商標,將導致危害更重的製售註冊服務商標標識行為反而不構成犯罪,存在不合理的法律漏洞,明顯與刑法修正案(十一)強化智慧財產權全面保護的立法初衷相悖。
第三,基於刑事保護的必要性與現實危害的相當性。服務商標所承載的商業信譽和消費者認知具有巨大價值。假冒的實體牌匾、認證標識等,正是服務商標信譽的核心物理載體。製售假冒榜單牌匾不僅損害平臺商譽與消費者權益,也擾亂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從法益保護的實質平等原則出發,對具有相當危害性的行為應給予同等的刑事評價,這是公正性的內在要求。
四、製售假冒平臺榜單牌匾行為可以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
行為人未經許可,偽造、擅自制造平臺榜單牌匾,情節嚴重的,嚴重侵害平臺權利人的廣告服務商標專用權,可以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需要指出的是,在處罰製售註冊商標標識犯罪時,一般要求標識被用於侵權活動。買家商戶定製假冒牌匾擺放展示,其主觀意圖與客觀效果均是誤導社會公眾錯誤認為平臺權利人在替商戶推銷宣傳。公眾看到假冒牌匾所生判斷是大眾點評等平臺權利人在為商戶推銷,而不是商戶為自己推銷。因此,商戶展示假冒牌匾符合廣告服務商標“替他人推銷”的使用範圍,構成侵權。上游製售假冒平臺榜單牌匾行為人符合情節嚴重等要件的,應予刑事處罰。對專門從事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行為,應以製售商標標識犯罪加以規制。
來源:江西省高階人民法院 檢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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