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審判·案例推介丨全國首例,在大熊貓“家”裡瘋狂盜礦,該當何罪?
編者按:大熊貓國家公園作為國寶棲息地和生態安全屏障,其核心保護區的完整性至關重要。本期推出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趙某強、辛某寶破壞自然保護地案(入庫編號:2024-11-1-348-001)》。此案系全國首例涉國家公園的破壞自然保護地刑事案件,適用罪名為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的新罪。案例清晰闡釋“破壞自然保護地罪”中對“開墾、開發活動”的界定,創新採用“資源破壞、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環境損害”四位一體標準認定“嚴重後果”,為同類案件提供關鍵裁判指引。此案不僅是司法實踐對新罪名適用的有益探索,更彰顯以最嚴密法治守護大熊貓家園的堅定決心。
趙某強、辛某寶破壞自然保護地案
——破壞自然保護地罪的適用
入庫編號 2024-11-1-348-001
關鍵詞 刑事 破壞自然保護地罪 國家公園 核心保護區 開墾、開發活動 情節嚴重
基本案情
“老槽溝”礦區位於大熊貓國家公園眉山片區核心保護區,該區域亦是國家森林公園、大熊貓世界自然遺產地。2017年12月,四川省洪雅縣人民政府將“老槽溝”礦區關停,拆除生產設施、查封井硐,實施生態恢復。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趙某強、辛某寶與馮某(已死亡)等人經共謀,到“老槽溝”礦區盜採鉛鋅礦石約40噸,堆放於礦洞內。其間,三人僱人將大熊貓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入口的大石頭破碎,強行打通進入核心保護區的通道,破碎後的碎石用於鋪設、硬化路面、壘砌堡坎等,並砍伐周邊植物形成約一米寬的路,還將發電機、電鎬、電線、礦燈、汽油、生活物資等搬入礦區。同年11月6日,辛某寶、馮某盜採時引發礦洞垮塌,致馮某死亡、辛某寶受傷。2021年8月至9月,趙某強、辛某寶與其他人員(均另案處理)預謀將盜採的鉛鋅礦石運出銷售,相關人員多次進入大熊貓國家公園實施運輸行為,並用石頭和混凝土對大熊貓國家公園內部分道路進行硬化。經鑑定,礦洞內遺留的鉛鋅礦石重30.5噸,價值人民幣106652元(幣種下同)。四川省生態環境科學研究院出具意見認為,趙某強、辛某寶等人的行為對大熊貓國家公園核心區造成了直接生態環境影響,匡算影響範圍為9190.64平方米,生態系統區域性受損。
四川省成都鐵路運輸第二法院於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川7102刑初35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趙某強犯破壞自然保護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兩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被告人辛某寶犯破壞自然保護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後,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違反自然保護地管理法規,在國家公園、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進行開墾、開發活動或者修建建築物,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在於破壞自然保護地罪的行為方式“開墾、開發活動”和入罪要件“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認定,以及罪數處斷問題。
其一,關於案涉行為是否屬於破壞自然保護地罪規定的“開墾、開發活動”。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破壞自然保護地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自然保護地管理法規,在國家公園、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進行開墾、開發活動或者修建建築物。就“自然保護地管理法規”而言,既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溼地保護法》等法律,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規。而就行為方式“開墾、開發活動”而言,“開墾”包括開荒、種植、砍伐、放牧等活動,“開發”包括採礦、挖沙、專案建設等。本案中,相關區域已劃入大熊貓國家公園範圍並勘界定樁。被告人趙某強、辛某寶明知“老槽溝”礦區位於大熊貓國家公園的核心保護區,仍違反規定進入該區域,並採用破壞已封閉的井硐和國家公園入口擋路石、混凝土硬化路面、車輛碾壓植被、在核心保護區內盜採礦石、棄置固體廢物及生活垃圾、砍伐周邊植物等方式破壞自然保護地,應當認定為“開墾、開發活動”。
其二,關於案涉行為是否構成破壞自然保護地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破壞自然保護地罪的入罪要件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據此,破壞自然保護地罪應為情節犯,既可以依據造成的嚴重後果入罪,也可以依據嚴重後果以外的其他惡劣情節入罪。借鑑司法解釋關於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其他罪名入罪情形的規定,可以從資源破壞、財產損失、人身傷亡、環境損害等具體情節加以判斷。特別是,大熊貓國家公園作為我國自然保護地體系最重要組成部分,具有極其重要的生態價值和戰略地位,是國家生態安全高地,必須實行最嚴格的保護。對此,《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大熊貓國家公園總體規劃(試行)》規定:“大熊貓國家公園經評估後劃入生態保護紅線進行管理,實行核心保護區和一般控制區兩區管控,嚴格禁止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本案中,被告人趙某強、辛某寶用電鎬、鏨子盜採礦石,使礦石脫離原生地,部分礦石運出出售、傾倒,造成國家礦產資源嚴重破壞和財產損失;盜採行為造成礦洞坍塌,形成次生地質災害,在嚴重破壞礦洞生態環境的同時,地質災害導致馮某當場死亡、辛某寶受傷的嚴重後果,符合人身傷亡情形;在盜採、運輸礦石過程中,還破碎國家公園入口擋路石、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私自開啟井硐,人員、騾馬在核心保護區內反覆踩踏,將汽油、煤氣等危險物品帶入核心保護區、砍伐周邊植被、排放化石燃料使用後的廢氣並隨意棄置不能降解的生活垃圾等。綜上,趙某強、辛某寶在國家公園核心區實施開發性、生產性活動,侵擾、破壞自然保護地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和原真性,造成區域生態環境損害後果,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破壞自然保護地罪。
其三,關於罪數處斷。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實施破壞自然保護地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斷。本案中,被告人趙某強、辛某寶的行為同時構成非法採礦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於非法採礦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採礦,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採區、禁採期內採礦,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本案中,趙某強、辛某寶非法盜採礦石價值106652元,應當認定為非法採礦罪中的“情節嚴重”。兩相比較,破壞自然保護地罪為重罪。故而,對趙某強、辛某寶依法以破壞自然保護地罪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違反自然保護地管理法規,在國家公園內盜採礦石,隨意棄置固體廢物和生活垃圾、破壞植被及使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開墾、開發活動”。實施上述行為,造成自然資源破壞、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環境損害等後果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破壞自然保護地罪;同時構成非法採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2條之一、第343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第3條
一審:四川省成都鐵路運輸第二法院(2022)川7102刑初35號刑事判決(2022年9月23日)
編寫人:
何莉 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袁野 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
合議庭成員:
蘇青 成都鐵路運輸第二法院黨組書記、院長
周冀 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成都環境資源法庭庭長(承辦人)
袁野 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
來源: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 檢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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