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九件司法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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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九件司法解釋的決定》已於2026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8月5日

法釋〔2026〕16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九件司法解釋的決定

(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透過,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九件司法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等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名稱修改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3.將第一條修改為: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等法律的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4.將第二條修改為: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基金會以及社會服務機構等,可以認定為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社會組織。”

  5.將第三條修改為:

  “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認定為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6.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範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為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7.將第五條修改為:

  “社會組織在提起訴訟前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可以認定為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無違法記錄’。”

  8.將第六條修改為:

  “第一審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階人民法院批准後,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對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9.將第七條修改為: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環境和生態保護的實際情況,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區域由高階人民法院確定。”

  10.將第八條修改為:

  “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初步證明材料;

  “(三)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社會組織登記證書、章程、起訴前連續五年的年度工作報告書或者年檢報告書,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無違法記錄的宣告。”

  11.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傳送被告,並公告案件受理情況。”

  1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檢察機關、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透過提供法律諮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援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13.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應當在十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14.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對於審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應當調查收集。”

  15.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以反訴方式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6.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對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17.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鑑定費用明顯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範圍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結合生態環境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汙染裝置的執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專家意見等,予以合理確定。”

  18.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

  “其他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敗訴原告所需承擔的調查取證、專家諮詢、檢驗、鑑定等必要費用,可以酌情從上述款項中支付。”

  19.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

  “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將協議內容公告,公告期間不少於三十日。”

  20.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後,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社會組織就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另行起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訴被裁定駁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請撤訴被裁定準許的,但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後,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有權提起訴訟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1.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22.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已為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被告均無需舉證證明,但原告對該事實有異議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對於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被告承擔責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認定,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主張適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被告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張直接適用對其有利的認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被告仍應舉證證明。”

  23.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被告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在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其他民事訴訟中均承擔責任,其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義務的,應當先履行其他民事訴訟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4.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發生法律效力的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需要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應當移送執行。”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名稱修改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3.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為請求賠償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的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給國家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適用本規定。”

  4.將第二條修改為:

  “在海上或者沿海陸域內從事活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海洋環境、海洋生態造成損害,由此提起的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由損害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採取預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5.將第三條修改為:

  “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的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根據其職能分工提起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6.將第四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公告案件受理情況。

  “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書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

  “(一)同一損害涉及不同區域或者不同部門;

  “(二)不同損害應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索賠。

  “本規定所稱不同損害,包括海洋生態環境損害中不同種類和同種類但可以明確區分屬不同機關索賠範圍的損害。”

  7.將第五條修改為:

  “在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釋出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書面告知之日起七日內,對同一損害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申請參加訴訟,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共同原告;逾期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裁判生效後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對於不同損害,可以由各依法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分別提起訴訟;索賠人共同起訴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是否按共同訴訟進行審理。”

  8.將第六條修改為:

  “依法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請求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的責任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修復生態環境、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

  9.將第七條修改為:

  “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

  “(一)預防措施費用,即為減輕或者防止海洋環境汙染、海洋生態破壞所採取合理應急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

  “(二)恢復費用,即採取或者將要採取措施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受損害海洋環境與生態功能所需費用;

  “(三)恢復期間損失,即受損害的海洋環境與生態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復前的海洋環境與生態功能損失;

  “(四)調查評估費用,即調查、勘查、監測汙染區域和評估汙染等損害風險與實際損害所發生的費用;

  “(五)海洋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10.將第八條第四款修改為:

  “責任人已經採取合理預防、恢復措施,其主張相應減少損失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11.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

  “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難以確定恢復費用和恢復期間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責任人因損害行為所獲得的收益或者所減少支付的汙染防治費用,合理確定損失賠償數額。”

  12.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人民法院判決責任人賠償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損害的,可以一併寫明依法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受領賠款後向國庫賬戶交納。”

  13.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14.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在海上或者沿海陸域內從事活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海洋環境、海洋生態形成損害威脅,人民法院審理由此引起的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因船舶引起的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嚴格保護生態環境,依法追究損害生態環境責任人的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違反法律規定,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給國家造成損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與責任人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3.將第二條修改為: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規定:

  “(一)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造成人身損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

  “(二)因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要求賠償的。”

  4.將第六條修改為:

  “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依照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的規定提供相應證明。”

  5.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被告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決被告承擔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6.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一方當事人在期限內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裁判或者經司法確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依法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組織實施。”

  7.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妥善審理生態環境侵權案件,及時有效保護生態環境,維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落實預防為主、生態優先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重大風險為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3.將第二條修改為: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受到損害重大風險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

  4.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因情況緊急,申請人可在提起訴訟前向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等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受申請後四十八小時內裁定是否准予。”

  5.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身份、送達地址、聯絡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申請禁止的內容、範圍;

  “(三)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以及如不及時制止將使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重大風險的情形;

  “(四)提供擔保的財產資訊,或者不需要提供擔保的理由。”

  6.將第五條修改為:

  “被申請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對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重大風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以下因素決定是否作出禁止令:

  “(一)被申請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被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後仍繼續實施;

  “(二)被申請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對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超過禁止被申請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對其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

  “(三)禁止被申請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產生的不利影響;

  “(四)其他應當考量的因素。”

  7.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的,可以根據裁定內容製作禁止令張貼在被申請人住所地,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等相關場所,並可透過新聞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開。”

  8.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被申請人不履行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

  9.刪除第十三條。

  10.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11.附件1民事裁定書(訴中禁止令用)樣式,將正文及說明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

  12.附件2民事裁定書(訴前禁止令用)樣式,將正文及說明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妥善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正確適用懲罰性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刪除第七條。

  3.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森林資源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妥善審理森林資源民事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生態環境和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權的實現方式達成協議,抵押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申請實現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二條修改為:

  “因下列汙染環境、破壞生態引起的民事糾紛,不作為生態環境侵權案件處理:

  “(一)未經由大氣、水、土壤等生態環境介質,直接造成損害的;

  “(二)在室內、車內等封閉空間內造成損害的;

  “(三)不動產權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損害的;

  “(四)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受到損害的。

  “前款規定的情形,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確定民事責任。”

  3.刪除第十三條。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公司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被侵權人請求股東承擔責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5.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裝置和防治汙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等生態環境技術服務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權人請求其與造成環境汙染、生態破壞的委託人依據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故意出具失實評價檔案的;

  “(二)隱瞞委託人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

  “(三)故意不執行或者不正常執行環境監測裝置或者防治汙染設施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規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6.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因違反綠色低碳義務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7.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生態環境侵權民事案件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三條修改為:

  “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應當依照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的規定提供相應證明。”

  3.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糾紛案件,原告應當提供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的證據。”

  4.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糾紛案件,被告應當就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5.將第七條修改為: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糾紛案件,被告證明其排放的汙染物、釋放的生態因素、產生的生態影響未到達損害發生地,或者其行為在損害發生後才實施且未加重損害後果,或者存在其行為不可能導致損害發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6.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因違反綠色低碳義務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7.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九件司法解釋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佈。


九件司法解釋修改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9次會議透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九件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該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等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船舶發生油汙事故,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汙損害或者形成油汙損害威脅,人民法院審理相關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就油輪裝載永續性油類造成的油汙損害提起訴訟、申請設立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汙事故發生地海事法院管轄。

  油輪裝載永續性油類引起的船舶油汙事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汙損害或者形成油汙損害威脅,當事人就船舶油汙事故造成的損害提起訴訟、申請設立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由油汙損害結果地或者採取預防油汙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 兩艘或者兩艘以上船舶洩漏油類造成油汙損害,受損害人請求各洩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按照洩漏油數量及洩漏油類對環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夠合理分開各自造成的損害,由各洩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別承擔責任;不能合理分開各自造成的損害,各洩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洩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擔責任的除外。

  各洩漏油船舶所有人對受損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相互之間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洩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應賠償的數額,有權向其他洩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償。

  第四條 船舶互有過失碰撞引起油類洩漏造成油汙損害的,受損害人可以請求洩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五條 油輪裝載的永續性油類造成油汙損害的,應依照《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2年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規定確定賠償限額。

  油輪裝載的非永續性燃油或者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汙損害的,應依照海商法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確定賠償限額。

  第六條經證明油汙損害是由於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七條 油汙損害是由於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的,受損害人請求船舶油汙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賠償,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八條受損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汙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提起訴訟,船舶油汙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可以對受損害人主張船舶所有人的抗辯。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汙損害外,船舶油汙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向受損害人主張其對船舶所有人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九條 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範圍包括:

  (一)為防止或者減輕船舶油汙損害採取預防措施所發生的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者損害;

  (二)船舶油汙事故造成該船舶之外的財產損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損失;

  (三)因油汙造成環境損害所引起的收入損失;

  (四)對受汙染的環境已採取或將要採取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

  第十條 對預防措施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者損害,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汙染範圍、汙染程度、油類洩漏量、預防措施的合理性、參與清除油汙人員及投入使用裝置的費用等因素合理認定。

  第十一條 對遇險船舶實施防汙措施,作業開始時的主要目的僅是為防止、減輕油汙損害的,所發生的費用應認定為預防措施費用。

  作業具有救助遇險船舶、其他財產和防止、減輕油汙損害的雙重目的,應根據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劃分預防措施費用與救助措施費用;無合理依據區分主次目的的,相關費用應平均分攤。但汙染危險消除後發生的費用不應列為預防措施費用。

  第十二條 船舶洩漏油類汙染其他船舶、漁具、養殖設施等財產,受損害人請求油汙責任人賠償因清洗、修復受汙染財產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受汙染財產無法清洗、修復,或者清洗、修復成本超過其價值的,受損害人請求油汙責任人賠償合理的更換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應參照受汙染財產實際使用年限與預期使用年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

  第十三條 受損害人因其財產遭受船舶油汙,不能正常生產經營的,其收入損失應以財產清洗、修復或者更換所需合理期間為限進行計算。

  第十四條 海洋漁業、濱海旅遊業及其他用海、臨海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請求因環境汙染所遭受的收入損失,具備下列全部條件,由此證明收入損失與環境汙染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位於或者接近汙染區域;

  (二)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主要依賴受汙染資源或者海岸線;

  (三)請求人難以找到其他替代資源或者商業機會;

  (四)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業務屬於當地相對穩定的產業。

  第十五條 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受損害人從事海上養殖、海洋捕撈,主張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請求賠償清洗、修復、更換養殖或者捕撈設施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六條 受損害人主張因其財產受汙染或者因環境汙染造成的收入損失,應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淨收入扣減受損期間的實際淨收入計算,並適當考慮影響收入的其他相關因素予以合理確定。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認定收入損失的,可以參考政府部門的相關統計資料和資訊,或者同區域同類生產經營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認定。

  受損害人採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損失,請求賠償合理措施的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以其避免發生的收入損失數額為限。

  第十七條 船舶油汙事故造成環境損害的,對環境損害的賠償應限於已實際採取或者將要採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恢復措施的費用包括合理的監測、評估、研究費用。

  第十八條 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財務保證的,油汙受損害人主張船舶優先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十九條 對油輪裝載的非永續性燃油、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汙損害的賠償請求,適用海商法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規定的油汙損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其他損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主張在同一賠償限額內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條 為避免油輪裝載的非永續性燃油、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汙損害,對沉沒、擱淺、遇難船舶採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無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對由此發生的費用主張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一條 對油輪裝載永續性油類造成的油汙損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汙責任保險人、財務保證人主張責任限制的,應當設立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現金方式設立的,基金數額為《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2年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賠償限額。以擔保方式設立基金的,擔保數額為基金數額及其在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

  第二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汙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申請設立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利害關係人對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有異議的,應當在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異議期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但提出該異議不影響基金的設立。

  第二十三條 對油輪裝載永續性油類造成的油汙損害,利害關係人沒有在異議期內對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提出異議,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後,海事法院應當解除對船舶所有人的財產採取的保全措施或者發還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擔保。

  第二十四條 對油輪裝載永續性油類造成的油汙損害,利害關係人在異議期內對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船舶所有人有許可權制賠償責任的裁決生效後,應當解除對船舶所有人的財產採取的保全措施或者發還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擔保。

  第二十五條 對油輪裝載永續性油類造成的油汙損害,受損害人提起訴訟時主張船舶所有人無許可權制賠償責任的,海事法院對船舶所有人是否有許可權制賠償責任的爭議,可以先行審理並作出判決。

  第二十六條 對油輪裝載永續性油類造成的油汙損害,受損害人沒有在規定的債權登記期間申請債權登記的,視為放棄在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足以清償有關油汙損害的,應根據確認的賠償數額依法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條 對油輪裝載永續性油類造成的油汙損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汙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申請設立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受損害人申請債權登記與受償,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在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汙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已先行賠付油汙損害的,可以書面申請從基金中代位受償。代位受償應限於賠付的範圍,並不超過接受賠付的人依法可獲得的賠償數額。

  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償申請後,應書面通知所有對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張的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對申請人主張代位受償的權利有異議的,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提出。

  海事法院經審查認定申請人代位受償權利成立,應裁定予以確認;申請人主張代位受償的權利缺乏事實或者法律依據的,裁定駁回其申請。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第三十條 船舶所有人為主動防止、減輕油汙損害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或者所作的合理犧牲,請求參與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比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是指非用於軍事或者政府公務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包括航行於國際航線和國內航線的油輪和非油輪。其中,油輪是指為運輸散裝永續性貨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實際裝載散裝永續性貨油的其他船舶。

  (二)油類,是指烴類礦物油及其殘餘物,限於裝載於船上作為貨物運輸的永續性貨油、裝載用於本船執行的永續性和非永續性燃油,不包括裝載於船上作為貨物運輸的非永續性貨油。

  (三)船舶油汙事故,是指船舶洩漏油類造成油汙損害,或者雖未洩漏油類但形成嚴重和緊迫油汙損害威脅的一個或者一系列事件。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發生的,視為同一事故。

  (四)船舶油汙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是指海事事故中洩漏油類或者直接形成油汙損害威脅的船舶一方的油汙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

  (五)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汙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對油輪裝載永續性油類造成的油汙損害申請設立的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實施前本院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1次會議透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九件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該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等法律的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基金會以及社會服務機構等,可以認定為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認定為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四條 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範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為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應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關聯性。

  第五條 社會組織在提起訴訟前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可以認定為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無違法記錄”。

  第六條 第一審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階人民法院批准後,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對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七條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環境和生態保護的實際情況,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區域由高階人民法院確定。

  第八條 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初步證明材料;

  (三)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社會組織登記證書、章程、起訴前連續五年的年度工作報告書或者年檢報告書,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無違法記錄的宣告。

  第九條 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釋明變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修復生態環境等訴訟請求。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傳送被告,並公告案件受理情況。

  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社會組織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參加訴訟,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共同原告;逾期申請的,不予准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為由申請參加訴訟的,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十一條 檢察機關、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透過提供法律諮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援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應當在十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三條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汙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汙染設施的建設和執行情況等環境資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被告應當持有或者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不利於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十四條 對於審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應當調查收集。

  對於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且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的專門性問題,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或者就因果關係、生態環境修復方式、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等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前款規定的專家意見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六條 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不予確認。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以反訴方式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對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原告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和擴大,請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援。

  原告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採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請求被告承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援。

  第二十條 原告請求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無法完全修復的,可以准許採用替代性修復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被告修復生態環境的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修復期間的監測、監管費用,以及修復完成後的驗收費用、修復效果後評估費用等。

  第二十一條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條 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以下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援:

  (一)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等費用;

  (二)清除汙染以及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三)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鑑定費用明顯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範圍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結合生態環境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汙染裝置的執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專家意見等,予以合理確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款項,應當用於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

  其他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敗訴原告所需承擔的調查取證、專家諮詢、檢驗、鑑定等必要費用,可以酌情從上述款項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將協議內容公告,公告期間不少於三十日。

  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當事人以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

  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協議內容,並應當公開。

  第二十六條 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而使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二十七條 法庭辯論終結後,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但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後,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社會組織就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另行起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訴被裁定駁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請撤訴被裁定準許的,但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後,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有權提起訴訟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已為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被告均無需舉證證明,但原告對該事實有異議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對於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被告承擔責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認定,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主張適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被告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張直接適用對其有利的認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被告仍應舉證證明。

  第三十一條 被告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在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其他民事訴訟中均承擔責任,其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義務的,應當先履行其他民事訴訟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需要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應當移送執行。

  第三十三條 原告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依法申請緩交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敗訴或者部分敗訴的原告申請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視原告的經濟狀況和案件的審理情況決定是否准許。

  第三十四條 社會組織有透過訴訟違法收受財物等牟取經濟利益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收繳其非法所得、予以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社會組織透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有關機關傳送司法建議,由其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27次會議透過,根據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九件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為請求賠償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的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給國家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在海上或者沿海陸域內從事活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海洋環境、海洋生態造成損害,由此提起的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由損害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採取預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 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的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根據其職能分工提起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公告案件受理情況。

  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書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

  (一)同一損害涉及不同區域或者不同部門;

  (二)不同損害應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索賠。

  本規定所稱不同損害,包括海洋生態環境損害中不同種類和同種類但可以明確區分屬不同機關索賠範圍的損害。

  第五條 在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釋出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書面告知之日起七日內,對同一損害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申請參加訴訟,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共同原告;逾期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裁判生效後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對於不同損害,可以由各依法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分別提起訴訟;索賠人共同起訴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是否按共同訴訟進行審理。

  第六條 依法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請求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的責任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修復生態環境、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

  (一)預防措施費用,即為減輕或者防止海洋環境汙染、海洋生態破壞所採取合理應急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

  (二)恢復費用,即採取或者將要採取措施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受損害海洋環境與生態功能所需費用;

  (三)恢復期間損失,即受損害的海洋環境與生態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復前的海洋環境與生態功能損失;

  (四)調查評估費用,即調查、勘查、監測汙染區域和評估汙染等損害風險與實際損害所發生的費用;

  (五)海洋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第八條 恢復費用,限於現實修復實際發生和未來修復必然發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制定和實施修復方案和監測、監管產生的費用。

  未來修復必然發生的合理費用和恢復期間損失,可以根據有資格的鑑定評估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國家主管部門頒佈的鑑定評估技術規範作出的鑑定意見予以確定,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預防措施費用和調查評估費用,以實際發生和未來必然發生的合理費用計算。

  責任人已經採取合理預防、恢復措施,其主張相應減少損失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九條 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難以確定恢復費用和恢復期間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責任人因損害行為所獲得的收益或者所減少支付的汙染防治費用,合理確定損失賠償數額。

  前款規定的收益或者費用無法認定的,可以參照政府部門相關統計資料或者其他證據所證明的同區域同類生產經營者同期平均收入、同期平均汙染防治費用,合理酌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判決責任人賠償汙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損害的,可以一併寫明依法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受領賠款後向國庫賬戶交納。

  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需要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應當移送執行。

  第十一條 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在海上或者沿海陸域內從事活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海洋環境、海洋生態形成損害威脅,人民法院審理由此引起的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因船舶引起的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規定施行後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

  (2019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9次會議透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九件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該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嚴格保護生態環境,依法追究損害生態環境責任人的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違反法律規定,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給國家造成損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與責任人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規定:

  (一)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造成人身損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

  (二)因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要求賠償的。

  第三條 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階人民法院可以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階人民法院批准後,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或者指定的專門法庭審理。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應當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五條 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並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登記立案:

  (一)證明具備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資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證明材料;

  (三)與被告進行磋商但未達成一致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與被告進行磋商的說明;

  (四)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第六條 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依照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的規定提供相應證明。

  第七條 被告反駁原告主張的,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被告主張具有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情形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已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無須舉證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對刑事裁判未予確認的事實,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達到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

  第九條 負有相關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監測資料等,經當事人質證並符合證據標準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條 當事人在訴前委託具備環境司法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以及委託國務院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監測資料等,經當事人質證並符合證據標準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 被告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決被告承擔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受損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被告承擔修復責任,並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修復期間的監測、監管費用,以及修復完成後的驗收費用、修復效果後評估費用等。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第十三條 受損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第十四條 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一)實施應急方案、清除汙染以及為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二)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和訴訟支出的調查、檢驗、鑑定、評估等費用;

  (三)合理的律師費以及其他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賠償資金、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賠償資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態環境修復義務時所應承擔的修復費用,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予以繳納、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條 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由受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並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和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先中止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完畢後,就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未被涵蓋的訴訟請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後,有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並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後,有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主體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並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九條 實際支出應急處置費用的機關提起訴訟主張該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且該案原告已經主張應急處置費用的除外。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原告未主張應急處置費用,因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實際支出應急處置費用的機關提起訴訟主張該費用的,由受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並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第二十條 經磋商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公告協議內容,公告期間不少於三十日。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確認協議有效。裁定書應當寫明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協議內容,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一方當事人在期限內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裁判或者經司法確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依法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

  (2021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4次會議透過,根據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九件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為妥善審理生態環境侵權案件,及時有效保護生態環境,維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落實預防為主、生態優先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重大風險為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受到損害重大風險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

  第三條 申請人提起生態環境侵權訴訟時或者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受申請後五日內裁定是否准予。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受申請後四十八小時內作出。

  因情況緊急,申請人可在提起訴訟前向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等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受申請後四十八小時內裁定是否准予。

  第四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相應的證明材料。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身份、送達地址、聯絡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申請禁止的內容、範圍;

  (三)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以及如不及時制止將使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重大風險的情形;

  (四)提供擔保的財產資訊,或者不需要提供擔保的理由。

  第五條 被申請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對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重大風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以下因素決定是否作出禁止令:

  (一)被申請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被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後仍繼續實施;

  (二)被申請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對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超過禁止被申請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對其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

  (三)禁止被申請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產生的不利影響;

  (四)其他應當考量的因素。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申請人禁止令申請,應當聽取被申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進行現場勘查。

  情況緊急無法詢問或者現場勘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後四十八小時內聽取被申請人的意見。被申請人意見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禁止令。

  第七條 申請人在提起訴訟時或者訴訟過程中申請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申請人提起訴訟前申請禁止令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的,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禁止令的效力期間。

  第九條 人民法院准予或者不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的,應當製作民事裁定書,並送達當事人,裁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的,可以根據裁定內容製作禁止令張貼在被申請人住所地,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等相關場所,並可透過新聞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或者不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十日內審查並作出裁定。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訴前禁止令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十日屆滿後五日內裁定解除禁止令。

  禁止令效力期間內,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以據以作出裁定的事由發生變化為由,申請解除禁止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五日內裁定是否解除。

  第十二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民事裁定書(訴中禁止令用)樣式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民初……號

  申請人:×××,……(寫明姓名或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

  ……

  被申請人:×××,……(寫明姓名或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

  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寫明案由)糾紛一案,向本院申請作出禁止令,責令被申請人×××……(寫明申請作出禁止令的具體請求事項)。

  本院認為:……(寫明是否符合作出禁止令的條件,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請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寫明效力期間及要求被申請人立即停止實施的具體行為的內容)。

  二、……(若禁止實施的具體行為不止一項,依次寫明)。

  (不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的,寫明“駁回申請人×××的禁止令申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年××月××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書記員×××

  【說明】

  1.本樣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制定,供人民法院在受理、審理案件過程中,依當事人申請作出禁止令時用。

  2.當事人申請訴中禁止令的,案號與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案號相同,為(××××)……民初……號;若特殊情況下當事人在二審中申請訴中禁止令的,案號則為二審案號。

  3.禁止令的效力期間原則上自裁定生效之日起至案件終審裁判文書生效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之日止;人民法院若根據個案實際情況確定了具體的效力期間,亦應在裁定書中予以明確。期間屆滿,禁止令自動終止。

  附件2:民事裁定書(訴前禁止令用)樣式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行保……號

  申請人:×××,……(寫明姓名或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

  被申請人:×××,……(寫明姓名或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

  因被申請人×××…(寫明具體的生態環境侵權行為),申請人×××向本院申請禁止令,責令被申請人×××……(寫明申請作出禁止令的具體請求事項)。

  本院認為:……(寫明是否符合作出禁止令的條件,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請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寫明效力期間及要求被申請人立即停止實施的具體行為的內容)。

  二、……(若禁止實施的具體行為不止一項,依次寫明)。

  (不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的,寫明“駁回申請人×××的禁止令申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年××月××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書記員×××

  【說明】

  1.本樣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制定,供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依當事人申請作出禁止令時用。

  2.當事人申請訴前禁止令時,尚未進入訴訟程式,故編立案號(××××)……行保……號。

  3.禁止令的效力期間原則上自裁定生效之日起至案件終審裁判文書生效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之日止;人民法院若根據個案實際情況確定了具體的效力期間,亦應在裁定書中予以明確。期間屆滿,禁止令自動終止。

  附件3:民事裁定書(解除禁止令用)樣式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民初……號

  申請人:×××,……(寫明姓名或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

  被申請人:×××,……(寫明姓名或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

  本院於××××年××月××日作出××(寫明案號)民事裁定,准予×××的禁止令申請。××××年××月××日,申請人/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基於據以作出禁止令的事由發生變化為由,請求解除禁止令。

  本院經審查認為,……(寫明是否符合解除禁止令的條件,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寫明需要解除的禁止實施的具體行為)。

  二、……(若需解除的禁止實施的具體行為不止一項,依次寫明)。

  (如不符合解除禁止令條件的,寫明:“駁回申請人/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解除禁止令申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年××月××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書記員×××

  【說明】

  1.本樣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制定,供人民法院在禁止令效力期間內,因據以作出禁止令的事由發生變化,依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提前解除禁止令用。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款因被申請人抗辯理由成立而解除已作出的禁止令、第十一條第一款因申請人未在法定三十日內提起訴訟而解除禁止令的,可參照本樣式調整相應表述後使用。

  3.若一審中裁定解除禁止令的,則採用一審案號(或之…);若二審中裁定解除禁止令的,則採用二審案號;若系針對申請人在訴前禁止令作出後三十日內未起訴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的,則採用原禁止令案號之一。

  4.解除裁定生效後,依據原裁定製作的禁止令自動終止。

  附件4:禁止令(張貼公示用)樣式

××××人民法院

禁止令

  (××××)…民初…號/(××××)…行保…號

  ×××(寫明被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申請人×××以你(你單位)……(申請理由)為由,於××××年××月××日向本院申請作出禁止令。本院經審查,於××××年××月××日作出××號民事裁定,准予申請人×××的禁止令申請。現責令:

  ……(裁定書主文內容)。

  此令。

  ×××人民法院

  ××××年××月××日

  (院印)

  【說明】

  1.本樣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制定,供人民法院在被申請人住所地,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等相關場所張貼以及透過新聞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開時用。

  2.如系訴中禁止令,案號與正在審理案件案號相同,如系訴前禁止令則案號為(××××)……行保……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

  (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8次會議透過,根據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九件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為妥善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正確適用懲罰性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應當嚴格審慎,注重公平公正,依法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統籌生態環境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

  第二條 因環境汙染、生態破壞受到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判令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本解釋。

  第三條 被侵權人在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中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應當在起訴時明確賠償數額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被侵權人在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中沒有提出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於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事實另行起訴請求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條 被侵權人主張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以下事實:

  (一)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

  (二)侵權人具有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故意;

  (三)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

  第五條 人民法院認定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可以參照規章的規定。

  第六條 人民法院認定侵權人是否具有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故意,應當根據侵權人的職業經歷、專業背景或者經營範圍,因同一或者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情況,以及汙染物的種類,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的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

  第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是否造成嚴重後果,應當根據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範圍,造成環境汙染、生態破壞的範圍和程度,以及造成的社會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

  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他人死亡、健康嚴重損害,重大財產損失,生態環境嚴重損害或者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

  第八條 人民法院確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當以環境汙染、生態破壞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金、財產損失數額作為計算基數。

  前款所稱人身損害賠償金、財產損失數額,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予以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 人民法院確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侵權人的惡意程度、侵權後果的嚴重程度、侵權人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或者侵權人所採取的修復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過人身損害賠償金、財產損失數額的二倍。

  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已經被行政機關給予罰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罰金,侵權人主張免除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在確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可以綜合考慮。

  第十條 侵權人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應當承擔包括懲罰性賠償在內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應當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侵權人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應當承擔包括懲罰性賠償在內的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應當優先用於承擔懲罰性賠償以外的其他責任。

  第十一條 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作為被侵權人代表,請求判令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前述規定予以處理。但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確定,應當以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數額作為計算基數。

  第十二條 侵權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的海洋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懲罰性賠償問題,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森林資源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2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9次會議透過,根據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九件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為妥善審理森林資源民事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生態環境和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資源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貫徹民法典綠色原則,尊重自然、尊重歷史、尊重習慣,依法推動森林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

  第二條 當事人因下列行為,對林地、林木的物權歸屬、內容產生爭議,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林地承包;

  (二)林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

  (三)林地經營權流轉;

  (四)林木流轉;

  (五)林地、林木擔保;

  (六)林地、林木繼承;

  (七)其他引起林地、林木物權變動的行為。

  當事人因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林地、林木確權、登記行為產生爭議,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告知其依法透過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程式解決。

  第三條 當事人以未辦理批准、登記、備案、審查、稽核等手續為由,主張林地承包、林地承包經營權互換或者轉讓、林地經營權流轉、林木流轉、森林資源擔保等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因前款原因,不能取得相關權利的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由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第四條 當事人一方未依法經林權證等權利證書載明的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林地、林木,另一方主張取得相關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關於善意取得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當事人以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式為由,主張集體林地承包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合同訂立時,法律、行政法規沒有關於民主議定程式的強制性規定的;

  (二)合同訂立未經民主議定程式討論決定,或者民主議定程式存在瑕疵,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依法補正的;

  (三)承包方對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並已經對林地大量投入的。

  第六條 家庭承包林地的承包方轉讓林地承包經營權未經發包方同意,或者受讓方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受讓方主張取得林地承包經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除外。

  第七條 當事人就同一集體林地訂立多個經營權流轉合同,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方均主張取得林地經營權的,由具有下列情形的受讓方取得:

  (一)林地經營權已經依法登記的;

  (二)林地經營權均未依法登記,爭議發生前已經合法佔有使用林地並大量投入的;

  (三)無前兩項規定情形,合同生效在先的。

  未取得林地經營權的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由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第八條 家庭承包林地的承包方以林地經營權人擅自再流轉林地經營權為由,請求解除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收回林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林地經營權人能夠證明林地經營權再流轉已經承包方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九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其在同等條件下享有的優先權受到侵害為由,主張家庭承包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其請求賠償損失的,依法予以支援。

  第十條 林地承包期內,因林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繼承等原因,承包方發生變動,林地經營權人請求新的承包方繼續履行原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約定的流轉期限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或者林地經營權再流轉合同約定的流轉期限超過原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剩餘期限,林地經營權流轉、再流轉合同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十二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約定的流轉期限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發包方主張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發包方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

  林地經營權再流轉合同約定的流轉期限超過原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剩餘期限,承包方主張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承包方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

  因前兩款原因,致使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再流轉合同不能履行,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由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第十三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終止時,對於林地經營權人種植的地上林木,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但該約定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認定無效的除外;

  (二)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當事人協商一致延長合同期限至輪伐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屆滿,承包方請求由林地經營權人承擔林地使用費的,對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援;

  (三)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當事人未能就延長合同期限協商一致,林地經營權人請求對林木價值進行補償的,對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援。

  林地承包合同終止時,承包方種植的地上林木的處理,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為利用公益林林地資源和森林景觀資源開展林下經濟、森林旅遊、森林康養等經營活動訂立的合同,應當綜合考慮公益林生態區位保護要求、公益林生態功能及是否經科學論證的合理利用等因素,依法認定合同效力。

  當事人僅以涉公益林為由主張經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十五條 以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等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森林資源資產設定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的森林資源資產折價,並據此請求接管經營抵押財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權的實現方式達成協議,抵押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申請實現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第十六條 以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收益、林業碳匯等提供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擔保物權人請求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第十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森林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以補種樹木、恢復植被、恢復林地土壤性狀、投放相應生物種群等方式承擔修復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人民法院判決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的,可以同時確定其在期限內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森林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判決侵權人承擔森林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可以根據鑑定意見,或者參考林業主管部門、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單位、相關科研機構和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合理確定森林生態環境修復方案,明確侵權人履行修復義務的具體要求。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確定侵權人承擔的森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額,應當綜合考慮受損森林資源在調節氣候、固碳增匯、保護生物多樣性、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等方面的生態環境服務功能,予以合理認定。

  第二十條 當事人請求以認購經核證的林業碳匯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意見、不同責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許。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請求以森林管護、野生動植物保護、社群服務等勞務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侵權人的代償意願、經濟能力、勞動能力、賠償金額、當地相應工資標準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准許,併合理確定勞務代償方案。

  第二十二條 侵權人自願交納保證金作為履行森林生態環境修復義務擔保的,在其不履行修復義務時,人民法院可以將保證金用於支付森林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本解釋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90次會議透過,根據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九件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侵權人因實施下列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排放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等汙染環境的;

  (二)排放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汙染環境的;

  (三)不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引進、釋放、丟棄外來物種的;

  (五)其他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

  第二條 因下列汙染環境、破壞生態引起的民事糾紛,不作為生態環境侵權案件處理:

  (一)未經由大氣、水、土壤等生態環境介質,直接造成損害的;

  (二)在室內、車內等封閉空間內造成損害的;

  (三)不動產權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損害的;

  (四)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受到損害的。

  前款規定的情形,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確定民事責任。

  第三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經營活動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其承擔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四條 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行為人不論有無過錯,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行為人以外的其他責任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侵權人的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六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每一個侵權人的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侵權人主張其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

  第七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部分侵權人的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侵權人的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被侵權人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侵權人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並與其他侵權人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被侵權人依照前款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侵權人與其他侵權人承擔責任的,受償範圍應以侵權行為造成的全部損害為限。

  第八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部分侵權人能夠證明其他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已先行造成全部或者部分損害,並請求在相應範圍內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九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排放的物質相互作用產生汙染物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條 為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提供場地或者儲存、運輸等幫助,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請求行為人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一條 過失為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提供場地或者儲存、運輸等便利條件,被侵權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與過錯相適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前款規定的行為人存在重大過失的,依照本解釋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排汙單位將所屬的環保設施委託第三方治理機構運營,第三方治理機構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汙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排汙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排汙單位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有過錯的第三方治理機構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三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汙單位與第三方治理機構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一)第三方治理機構按照排汙單位的指示,違反汙染防治相關規定排放汙染物的;

  (二)排汙單位將明視訊記憶體在缺陷的環保設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機構運營,第三方治理機構利用該設施違反汙染防治相關規定排放汙染物的;

  (三)排汙單位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將汙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機構處置,第三方治理機構違反汙染防治相關規定排放汙染物的;

  (四)其他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第十四條 公司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被侵權人請求股東承擔責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五條 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六條 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履行生態環境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的民事主體,未履行法定義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七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或者第三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侵權人以損害是由第三人過錯造成的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十八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第三人承擔責任,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第三人就全部損害承擔責任。侵權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就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第三人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侵權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就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向其追償。

  第十九條 被侵權人起訴第三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被侵權人釋明是否同時起訴侵權人。被侵權人不起訴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通知侵權人參加訴訟。

  被侵權人僅請求第三人承擔責任,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第三人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

  第二十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裝置和防治汙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等生態環境技術服務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權人請求其與造成環境汙染、生態破壞的委託人依據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故意出具失實評價檔案的;

  (二)隱瞞委託人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

  (三)故意不執行或者不正常執行環境監測裝置或者防治汙染設施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規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賠償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以及為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而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被侵權人同時請求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二條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影響他人取水、捕撈、狩獵、採集等日常生活並造成經濟損失,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請求人主張行為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請求人的活動位於或者接近生態環境受損區域;

  (二)請求人的活動依賴受損害生態環境;

  (三)請求人的活動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過高;

  (四)請求人的活動具有穩定性和公開性。

  根據國家規定須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活動,請求人在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時未取得許可的,人民法院對其請求不予支援。

  第二十三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就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向其他侵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侵權人就懲罰性賠償責任向其他侵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四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為有無許可,汙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危害性,破壞生態的方式、範圍、程度,以及行為對損害後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各侵權人的責任份額。

  兩個以上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承擔連帶責任,實際承擔責任的侵權人向其他侵權人追償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重大過失,侵權人請求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援。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以被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侵權人、其他責任人之日起計算。

  被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侵權人、其他責任人之日,侵權行為仍持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 被侵權人以向負有環境資源監管職能的行政機關請求處理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損害為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因違反綠色低碳義務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解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2號)同時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2023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5次會議透過,根據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九件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生態環境侵權民事案件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汙染責任糾紛案件、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和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本規定。

  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包括環境汙染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

  第二條 環境汙染責任糾紛案件、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的原告應當就以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一)被告實施了汙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行為;

  (二)原告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或者有遭受損害的危險。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應當依照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的規定提供相應證明。

  第四條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支付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費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損失、費用的,應當就其主張的損失、費用的數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糾紛案件,原告應當提供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的證據。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結合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方式、汙染物的性質、環境介質的型別、生態因素的特徵、時間順序、空間距離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關聯性是否成立。

  第六條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糾紛案件,被告應當就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糾紛案件,被告證明其排放的汙染物、釋放的生態因素、產生的生態影響未到達損害發生地,或者其行為在損害發生後才實施且未加重損害後果,或者存在其行為不可能導致損害發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第八條 對於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達到證明標準未予認定的事實,在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根據有關事實和證據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第九條 對於人民法院在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中確認的基本事實,當事人在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提起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訴訟中無需舉證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條 對於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雙方當事人未主張或者無爭議,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裁判結果的,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前款規定的證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

  第十一條 實行環境資源案件集中管轄的法院,可以委託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被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受委託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函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委託事項,並將調查收集的證據及有關筆錄移送委託法院。

  受委託法院未能完成委託事項的,應當向委託法院書面告知有關情況及未能完成的原因。

  第十二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保全環境汙染、生態破壞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下列因素進行審查,確定是否採取保全措施:

  (一)證據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可能性;

  (二)證據對證明待證事實有無必要;

  (三)申請人自行收集證據是否存在困難;

  (四)有必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條 在符合證據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證據持有人利益影響最小的保全措施,儘量減少對保全標的物價值的損害和對證據持有人生產、生活的影響。

  確需採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的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組織當事人對保全的證據進行質證。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或者勘驗涉及環境汙染、生態破壞專門性問題的證據,應當遵守相關技術規範。必要時,可以通知鑑定人到場,或者邀請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派員協助。

  第十五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後申請撤回該證據,或者宣告不以該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不影響其他當事人援引該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以及人民法院對該證據進行審查認定。

  當事人放棄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請調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證據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對於查明環境汙染、生態破壞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機構、人員出具鑑定意見。

  第十七條 對於法律適用、當事人責任劃分等非專門性問題,或者雖然屬於專門性問題,但可以透過法庭調查、勘驗等其他方式查明的,人民法院不予委託鑑定。

  第十八條 鑑定人需要邀請其他機構、人員完成部分鑑定事項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在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後,可以准許,並告知鑑定人對最終鑑定意見承擔法律責任;主要鑑定事項由其他機構、人員實施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第十九條 未經人民法院准許,鑑定人邀請其他機構、人員完成部分鑑定事項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前款情形,當事人申請退還鑑定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裁定,責令鑑定人退還;拒不退還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第二十條 鑑定人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該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鑑定事項由其他機構、人員完成,其他機構、人員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因沒有鑑定標準、成熟的鑑定方法、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等原因無法進行鑑定,或者鑑定週期過長、費用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有關事實、當事人申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的意見和其他證據,對涉及專門性問題的事實作出認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意見或者汙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係、生態環境修復方案、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對方當事人以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對該異議不予支援。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就環境汙染、生態破壞的專門性問題自行委託有關機構、人員出具的意見,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對方當事人對該意見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提供意見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出具意見的機構或者人員出庭陳述意見;未出庭的,該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 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製作的處罰決定等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職權對上述文書的真實性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五條 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所屬或者委託的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資料、形成的事件調查報告、檢驗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等材料,以及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取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資料,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六條 對於證明環境汙染、生態破壞案件事實有重要意義的書面檔案、資料資訊或者錄音、錄影等證據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第二十七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據的名稱、主要內容、製作人、製作時間或者其他可以將有關證據特定化的資訊。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訊不能使證據特定化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申請人是否參與證據形成過程、是否接觸過該證據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提供的資訊是否達到證據特定化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應當提出證據由對方當事人控制的依據。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有關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交易習慣等因素,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作出判斷。

  有關證據雖未由對方當事人直接持有,但在其控制範圍之內,其獲取不存在客觀障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關證據由其控制。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當事人應當披露或者持有的關於其排放的主要汙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防治汙染設施的建設和執行情況、生態環境開發利用情況、生態環境違法資訊等環境資訊,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第三十條 在環境汙染責任糾紛、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中,損害事實成立,但人身、財產損害賠償數額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

  第三十一條 在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損害事實成立,但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數額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範圍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結合生態環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汙染裝置的執行成本、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環境汙染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因違反綠色低碳義務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檢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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