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釋出《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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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釋出《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6〕6號,以下簡稱《解釋(二)》)。《解釋(二)》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1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透過,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16年施行以來,對懲治貪汙賄賂犯罪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反腐敗國家立法持續推進,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和監察法頒佈施行,為確保法律全面、準確、統一、有效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反覆論證完善,制定了《解釋(二)》。
  《解釋(二)》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二十屆中央紀委歷次全會精神,堅持依法嚴懲腐敗犯罪,針對司法實踐中的新情況新問題,進一步細化完善法律適用標準,實現貪汙賄賂定罪量刑標準全覆蓋,不斷織緊織密懲治腐敗刑事法網。
  一是進一步明確單位受賄罪、單位行賄罪等定罪量刑標準,完善斡旋受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等認定規則,健全特定財物真偽鑑定和價格認定規則,細化預期收益型受賄數額認定規則,依法加大對新型隱性腐敗的懲治力度。
  二是明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參照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貪汙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標準執行,落實對不同所有制企業依法平等保護。
  三是完善積極退贓認定規則,鼓勵犯罪分子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完善違法所得追繳規則,加大對違法所得追繳力度,決不讓犯罪分子從中獲利。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深入貫徹黨中央關於反腐敗鬥爭決策部署,全面落實二十屆中央紀委五次全會精神,始終保持高壓態勢不動搖,依法嚴懲腐敗犯罪,優質高效履職辦案,為全面鞏固反腐敗鬥爭壓倒性勝利貢獻司法力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1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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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釋〔2026〕6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1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透過,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貪汙賄賂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現就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單位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或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四)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五)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單位受賄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或者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二條  對單位行賄,個人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單位行賄數額在四十萬元以上的,或者個人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四十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的規定,以對單位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個以上單位行賄的;
  (二)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
  (三)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防災救災、社會保障、教育、醫療等領域行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為謀取公職、榮譽稱號行賄的;
  (五)為謀取職務、職級晉升、調整行賄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對單位行賄,個人行賄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單位行賄數額在四百萬元以上的,或者個人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單位行賄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不滿四百萬元,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三條  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介紹個人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介紹單位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介紹個人行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介紹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請託人介紹賄賂的;
  (二)向三個以上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
  (三)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介紹賄賂,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四條  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或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
  (三)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防災救災、社會保障、教育、醫療等領域行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對監察、行政執法、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辦案公正的;
  (五)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單位行賄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或者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不能說明來源,差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不滿一千萬元、差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差額巨大”、“差額特別巨大”。
  實施前款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將支出用於非法活動的;
  (二)曾因瞞報財產依紀依法被處分的。
  第六條   隱瞞在境外的存款,摺合人民幣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額較大”。
  實施前款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將存款用於非法活動的;
  (二)曾因隱瞞在境外的存款依紀依法被處分的。
  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並積極配合將存款轉回境內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第七條  私分國有資產,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或者私分救災、搶險、防汛、優撫、幫扶、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社會保險基金等特定款物,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
  第八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佔罪、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參照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貪汙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標準執行。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量刑時,應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和情節,準確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第九條  個人透過虛構付款事由或者將單位應收賬款不按規定入賬等逃避單位監管的方式,將公款提供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第二項規定的“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
  第十條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提起公訴前不能退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在提起公訴前辦案機關依照職權將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認定為“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但是量刑時應當考慮其與被告人自己退還情形的區別。
  第十一條  受賄數額一般按照收受財物時的財物價值認定。
  以收受股票、股權的預期收益作為賄賂形式,構成犯罪的,受賄數額按照案發時實際獲利認定;案發時尚未實際獲利的,受賄數額一般按照案發時涉案資產的市場價格與支付價格的溢價認定。
  第十二條  對於真偽不明的財物和珠寶、玉石、字畫、手錶、貴重金屬等特定財物,應當進行真偽鑑定。
  對於價值不明的財物,應當進行價格認定。對於珠寶、玉石、字畫、手錶、貴重金屬等特定財物,一般應當進行價格認定,但是購買票據齊全,能夠有效證明收受財物當時真實價格,行受賄雙方無異議的,不作價格認定。
  經過價格認定的財物,一般以認定價格認定受賄數額,但是行賄人按照受賄人授意購買特定物品後給予受賄人的,應當以行賄人實際支付的購買金額認定受賄數額。
  第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收受請託人財物,向請託人承諾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以受賄論處。明知請託人有不正當的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財物的,視為承諾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轉達請託事項,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透過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係,不限於主管關係,也不限於直接上下級關係,應當結合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單位的性質、職能、所任職務以及法律規定、制度安排、政策影響、實踐慣例等具體認定。
  第十五條  以單位名義收受財物,但以個人非法佔有為目的或者收受的財物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單位行賄罪定罪處罰:
  (一)單位集體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
  (二)單位實際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員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
  個人財產和單位財產高度混同,單位透過行賄獲得不正當利益實際歸個人所有的,以行賄罪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的“介紹賄賂”,是指在請託人和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溝通關係、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
  實施介紹賄賂行為,又與請託人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行賄或者受賄行為,同時構成介紹賄賂罪和行賄犯罪或者受賄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介紹賄賂過程中,在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受請託人的財物佔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在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截留部分財物佔為己有,同時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其他犯罪數罪併罰。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事實,騙取請託人財物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十八條  私分國有資產雖經集體研究,但私分範圍僅限於單位領導和管理層人員,且對單位其他人員隱瞞實情的,以貪汙罪定罪處罰。
  單位非法收受財物後,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的規定,以單位受賄罪定罪從重處罰,集體私分行為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第十九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外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但具有本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以貪汙罪定罪處罰。
  第二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以個人佔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公共財物向他人行賄,同時構成行賄罪和瀆職犯罪的,數罪併罰。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掌握的被調查人貪汙賄賂行為尚未達到數額較大,被調查人主動、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絕大部分犯罪事實的,以自首論。
  第二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積極退贓”:
  (一)全部退贓的;
  (二)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且大部分贓款贓物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對實際分取的贓款贓物已經全部退繳,並自願繼續退繳贓款贓物的。
  應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經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親友自願代其退贓,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視為犯罪分子積極退贓。
  第二十三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及其收益,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一般應當追繳原物。行受賄雙方形成賄賂房屋合意的,應當追繳房屋。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原物已經轉化為其他財物的,追繳轉化後的財物。犯罪分子違法所得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轉化為其他財物的,追繳與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物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減損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
  贓款贓物尚未交付給受賄人或者已經退還給行賄人的,依法向行賄人追繳;贓款贓物由第三人代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繳。
  第二十四條  本解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檢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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