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監管總局、中國證監會聯合釋出金融消費者、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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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是國民經濟的血脈,金融消費者、投資者是金融市場的重要參與者。人民法院始終堅持以習近平法治思想為指導,立足金融審判職能,嚴格公正司法,協同監管部門健全金融消費者、投資者保護機制,助力金融強國建設。為切實維護金融消費者、投資者合法權益,規範金融機構經營行為,營造良好金融法治環境,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釋出六起金融消費者、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典型案例。
  本次釋出案例覆蓋金融借款、基金理財、數字金融、人身保險、證券投資等多個領域,聚焦格式條款、公平交易、適當性義務、權利救濟、多元解紛等現實熱點和司法難點,集中展現金融審判對金融行業高質量發展的價值引領,彰顯構建公平、透明、誠信、安全的金融市場生態的示範意義。一是堅持依法保護,強化格式條款說明義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妥善把握平等保護與傾斜保護、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的辯證關係審理金融糾紛,讓人民群眾能夠真正自主決策、公平享受金融服務。案例一明確金融機構對調整借款利率的格式條款負有提示說明義務,彰顯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公平交易權和知情權的價值導向。二是壓實機構責任,落實適當性管理與賣者盡責。金融審判與金融監管相向而行、協同推進,促使金融機構嚴格落實適當性義務。案例二、案例三,依法認定銷售機構未盡金融產品銷售適當性義務,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推動“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真正落地見效,倒逼金融機構健全內控合規體系,將消費者權益保護嵌入經營全流程。三是破除技術壁壘,確保金融消費者救濟程式選擇權。隨著數字技術發展,金融機構在加快開展科技金融業務的同時,也利用技術優勢掌握金融交易及糾紛解決方式的主動權,對金融消費者制定了一些不合理的條件,亟需予以規範。案例四明確基金公司依託APP技術優勢,在消費者認購產品後強制變更爭議解決方式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是協同治理,發揮多元實質解紛機制功能。堅持多元實質高效解決金融領域糾紛是司法和監管的共同目標。針對金融案件特點,在監管部門的支援配合下,人民法院綜合運用多元化解、調解和解、示範判決、代表人訴訟等工作舉措,簡化維權流程、壓縮處置時限、降低維權成本,為金融消費者、中小投資者提供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糾紛化解途徑,取得了良好的解紛效果。案例五透過依法調解,省去啟動司法鑑定的較長週期,使投保人在較短時間內獲得了重大疾病保險理賠款;案例六創新綜合運用“示範判決+委託調解+代表人訴訟”,發揮多元實質解紛機制功能,維護了眾多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
  下一步,人民法院與金融監管部門將緊扣金融“五篇大文章”部署要求,深化府院聯動,凝聚共治合力,共同規範金融服務行為,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投資者合法權益。不斷最佳化金融法治環境,著力形成機構合規經營、群眾理性消費、監管精準施策、司法有力保障的良好格局,助力金融高質量發展。
  金融消費者、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案例   目  錄   案例一:金融機構對調整借款利率的格式條款負有提示說明義務——某銀行訴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二:銀行不得以其不存在欺騙、誤導營銷行為等為由,免除適當性義務——蘇某訴某銀行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
  案例三:證券機構銷售私募基金產品應做到“賣者盡責”——楊某某訴某證券營業部及第三人陳某、某投資管理中心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
  案例四:基金公司依託APP技術優勢,在認購產品後強制變更爭議解決方式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方某訴某基金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例五:依法調解高效化解重大疾病保險理賠糾紛,及時救濟當事人權益——吳某訴某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六:創新“示範判決+委託調解+代表人訴訟”,充分發揮多元解紛合力——某上市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案例一 金融機構對調整借款利率的格式條款負有提示說明義務——某銀行訴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潘某、李某與某銀行簽訂金融借款合同,向某銀行貸款75萬元。關於借款利率,合同中有三處約定:一是約定初始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9%;二是約定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金的,按約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對未依約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三是約定借款人若未依約償還本金及息費任一項,且連續逾期超過15個自然日的,借款利率調整為自發放之日起實行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的固定利率,相應罰息等一併調整。此外,合同對違約解除、抵押擔保、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等內容也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後,某銀行依約向潘某、李某發放貸款。後因潘某、李某未依約還款,某銀行遂提起訴訟,要求潘某、李某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再上浮50%的利率計收的罰息及複利,以及律師費、訴訟費等,並主張對抵押物處置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內容】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利率條款是借款合同的核心條款,貸款人負有全面披露借款利率的義務,保障借款合同系借款人真實意思表示。金融機構應及時、真實、準確、全面地披露金融消費者應當負擔的費用、違約金。本案中,貸款人透過適用調整利率條款,主張借款人逾期後利率由年利率6.9%先調整為年利率15.4%,再上浮50%,據此得出逾期利率為年利率23.10%,達到正常借款利率的三倍有餘,並主張借款人的違約責任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計算。上述調整利率條款未予加粗提示,該條款無論是在顯著性方面,還是在與借款利率條款、逾期利率條款的整體性、連貫性方面,均未達到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的法定標準。故法院對某銀行主張依據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年利率6.9%的利息、年利率10.35%的罰息、複利以及律師費損失,並就抵押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請求予以支援。但對某銀行依據合同調整利率條款,主張按照貸款發放日一年期LPR四倍計算利息,並在此基礎上上浮50%即年利率23.10%計算的罰息、複利以及相應部分律師費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援。一審判決作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近年來,隨著金融借貸業務廣泛開展,部分銀行透過設定多層利率條款收取高額違約息費,金融消費者往往忽略合同細則,直至借貸發放後才發現實際貸款成本遠高於預期。本案中,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調整條款屬於與借款人存在重大利害關係的格式條款,具有非合意性、非常規性的特點。法院運用民法典關於格式條款的訂入規則、提示說明義務的相關規定,依法認定貸款人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無權依照該條款計算逾期利率。本案裁判體現了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公平交易權和知情權、促進降低實體經濟融資成本的價值導向。對引導金融機構審慎合規擬定合同文字、規範信貸業務開展、營造良好融資環境具有重要示範意義。
  一審:(2023)粵0606民初26168號
  案例二 銀行不得以其不存在欺騙、誤導營銷行為等為由,免除適當性義務——蘇某訴某銀行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7日,蘇某經某銀行客戶經理推介,線上簽訂資產管理合同,透過其網上銀行賬戶投資600萬元購買該銀行代銷的資管產品。合同載明該資管產品本金可能遭受損失,但某銀行提供的合同以及《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問卷》《風險揭示書》等原始材料均無蘇某電子簽名確認,無法認定銀行向蘇某充分揭示了風險,進行了風險匹配。監管部門調查意見也指出該銀行在產品代銷中存在營銷材料不齊全、產品介紹不清晰等問題。2018年9月27日,該產品的資產管理人釋出公告稱,因資產管理計劃的參考份額淨值觸及止損線,根據合同約定提前終止該計劃並按約定進入清算程式。蘇某陸續獲得清算分配款項,但投資本金遭受損失。蘇某遂提起訴訟,訴請某銀行賠償投資損失。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認定某銀行作為賣方機構未盡到適當性義務,判決某銀行向蘇某賠償662671.57 元,當事人提出上訴。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提供高風險等級金融服務領域,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蘇某的投資損失真實存在,某銀行在銷售案涉資管產品的過程中,未以合適方式向蘇某揭示產品風險、產品特性、投資方向、開放贖回安排等關鍵資訊,亦未就產品風險與蘇某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匹配說明。某銀行雖然不存在欺騙營銷誘導購買高風險產品行為,但不能反推其已盡到適當性義務,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賣方機構承擔適當性義務,目的在於保障金融消費者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性質及風險的前提下,自主作出投資決定,並承擔相應收益與風險。金融機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負有高於普通民事交易的適當性義務,不能以不存在欺騙、誤導營銷行為為由,主張其已盡到適當性義務,應根據金融產品特殊性對是否做到“賣者盡責”予以審查判斷。本案認定銀行未有效履行適當性義務,並判令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彰顯司法切實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規範金融市場秩序的重要職能。
  二審:(2025)豫01民終14673號
  案例三 證券機構銷售私募基金產品應做到“賣者盡責”——楊某某訴某證券營業部及第三人陳某、某投資管理中心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某證券營業部負責人陳某向各投資人兜售某款私募基金,並宣傳該基金系某證券公司運營的專案,在對投資人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未進行調查評估的情況下,多次就該專案進行路演。楊某某系某證券營業部VIP證券客戶,基於對該證券公司的信賴,簽署《資產管理合同》購入此款私募基金份額100萬元。合同期限屆滿、投資專案達到退出條件後,楊某某未能收到回款,向陳某催要款項時發現其投資的並非某證券營業部授權銷售的產品,且該產品風險極高,遂向證監局投訴。2022年3月,證監局向該營業部和陳某發出警示函,認為存在以下問題:一、私自銷售非證券公司代銷的私募基金產品;二、營業部空白合同文字管理不到位。2023年8月,楊某某提起訴訟,訴請該營業部賠償其投資款100萬元及利息損失30餘萬元。營業部認為,該私募基金產品的合同相對方是某投資管理中心,證監局作出的警示決定是行業內部提醒,其受到警示不等同於需承擔投資人投資失敗的商業風險,且楊某某常年理財,知曉投資風險,不應由營業部承擔楊某某的投資損失。訴訟期間,該私募基金管理方認為資產管理計劃投資目的無法實現,決定進入虧損清算程式,並作出了清算分配方案。楊某某根據清算分配方案,訴請某證券營業部賠償損失。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楊某某的訴訟請求。楊某某提出上訴。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某證券營業部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對楊某某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亦未對產品進行風險評級、完成產品與客戶的適當性匹配,違反了投資者適當性義務。但楊某某作為具備一定理財經驗的投資者,未能仔細閱讀合同條款、充分了解產品資訊,即投資高出其承受能力的高風險產品,自身亦存在一定過錯。故判令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證券營業部賠償楊某某損失576716.97元。
  【典型意義】
  “賣者盡責”是適當性義務履行的必然要求,是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重要制度安排。本案明確,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假借金融機構信譽私售非授權產品,且必須嚴格落實投資者風險評測、產品風險等級匹配和資訊披露等適當性義務,否則,應依法按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金融消費者也應當注意投資風險,購買與自己投資能力相匹配的金融產品。本案裁判既促進金融機構嚴格規範銷售行為,從源頭遏制誇大收益、隱瞞風險等情形發生,又引導金融消費者主動提升風險防範意識,對於規範私募基金產品銷售行為、保障金融市場高質量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二審:(2024)皖05民終1088號
  案例四 基金公司依託APP技術優勢,在認購產品後強制變更爭議解決方式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方某訴某基金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74歲的方某經某基金公司業務員線下推介認購100萬元基金產品,嗣後該產品發生虧損,至2024年12月透過該基金公司APP贖回時,累計虧損約38萬元。方某認為,基金公司以“低風險、高回報”的虛假承諾誤導投資,應承擔賠償責任,故於2025年9月將其訴至法院。
  首次開庭前,某基金公司提出主管異議,主張案件不應由法院審理,而應由仲裁機構處理,並稱因此前同類案件中主管異議未獲法院支援,遂對APP進行系統升級,調整爭議解決條款。方某於2025年10月登入升級後的APP,線上勾選含仲裁條款的系列服務協議,其中仲裁條款明確效力溯及既往,並用加粗方式予以提醒。據此,雙方已達成有效仲裁協議,本案應移送某仲裁委員會仲裁。
  方某則表示,購買基金產品時未約定爭議解決方式,該基金公司於2018年前後撤銷其所在地的線下辦事機構,APP遂成為其查閱產品資訊、辦理申購贖回的主要渠道。其為準備本案庭審登入該APP,當時APP已完成升級,即便其勾選系列服務協議也係為完成登入的被動操作,不能據此認定其同意受仲裁條款的約束。
  【裁判內容】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爭議由仲裁主管應以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為前提。某基金公司透過APP向使用者提供系列服務協議,其雖以彈窗方式提示使用者閱讀協議內容,並以加粗方式顯示仲裁條款,但頁面僅設定“同意並簽署”“不同意並退出”兩個選項,使用者如不同意協議內容,則無法繼續使用APP。即便方某僅檢視案涉基金產品資訊,亦須在APP上點選“同意並簽署”系列服務協議方可登入檢視。該簽署方式具有強制性,違背了仲裁自願原則。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方某具有透過仲裁解決本案爭議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仲裁協議對方某不具有約束力,本案爭議應透過訴訟方式解決。故裁定:駁回某基金公司對本案提出的主管異議。某基金公司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二審維持原裁定。
  【典型意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條相關規定,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遵循自願原則,達成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機構。因此,仲裁協議的有效成立,不僅要求具備相應外在形式,更須以當事人具有請求仲裁的真實合意為核心要件。某基金公司將接受仲裁條款設定為投資人查閱存量產品資訊的登入前置條件,該締約模式違背仲裁自願原則,所形成的仲裁協議對投資者不產生法律約束力。本案對規制金融機構借技術優勢強制變更爭議解決方式、保障金融消費者、投資者糾紛解決選擇權具有重要示範意義,彰顯數字金融時代對公平原則和金融消費者合法權利的剛性保護。
  二審:(2026)滬74民轄終26號
  案例五 依法調解高效化解重大疾病保險理賠糾紛,及時救濟當事人權益——吳某訴某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1日,徐某為其女兒吳某向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某終身重大疾病保險及附加豁免保險費重大疾病保險,基本保險金額為40萬元,年繳保費4840元,繳費期19年,保險期間為終身。保險合同將“肝豆狀核變性(Wilson病)”列入重大疾病保障範圍,但設定了多項嚴格臨床診斷要件。
  2024年2月,吳某因肝功能異常在浙江大學附屬兒童醫院就診,經多項專科檢查於2024年2月4日被確診為“肝豆狀核變性(Wilson病)”,醫院依法出具《診斷證明書》。吳某遂向某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重大疾病保險金理賠,並請求依約豁免續期保費。某人壽保險公司稽核認為,吳某所患疾病雖屬合同列舉的重大疾病範疇,但未完全符合合同對該疾病規定的全部臨床構成要件,決定不予理賠、不予豁免續期保費,吳某遂提起訴訟。
  【調解內容】
  浙江省衢州智造新城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涉保險合同相關保險責任範圍條款系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條款設定嚴苛理賠要件,且未盡充分提示說明義務,某人壽保險公司據此拒賠依據並不充分。若繼續依照訴訟程式審理,本案勢必啟動鑑定及對鑑定意見的異議、複核程式,訴訟週期長。吳某亟需理賠款用於後續治療,為及時救濟當事人權益,實質性化解糾紛,法院優先組織雙方開展調解工作。
  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於2024年5月17日自願達成調解協議:一、某人壽保險公司一次性向吳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險理賠款36萬元;二、某人壽保險公司豁免吳某自2024年2月4日確診後的16期續期保費77440元;三、原告、被告之間的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就此終結,雙方再無爭議。5月25日,某人壽保險公司履行完畢付款義務。案件審理僅歷時20日。
  【典型意義】
  司法實踐中,部分重大疾病保險合同設定嚴苛細化的專業診斷要件,客觀抬高保險消費者的理賠門檻,由此引發的保險理賠爭議較為多發。本案准確適用民法典格式條款規則及保險法最大誠信、不利解釋原則,釐清保險合同約定診斷標準與臨床醫學常規診斷之間的法律邊界,明確保險公司不得依據超出臨床診斷規範的合同條款拒絕理賠,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引導保險機構規範理賠業務行為。同時,本案立足患病當事人急需救治的現實困境,積極開展訴訟調解,有效避免複雜的醫學鑑定程式,高效兌現保險保障功能,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對妥善處理同類人身保險理賠糾紛具有良好示範意義。
  一審:(2024)浙0891民初1028號
  案例六 創新“示範判決+委託調解+代表人訴訟”,充分發揮多元解紛合力——某上市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某上市公司啟動重大資產重組,以發行2178.99萬股及支付現金4.4億元的方式,從深圳市某健康公司原實際控制人方某某等16名交易對手收購該健康公司100%的股份,交易總對價為10億元。收購完成後,某健康公司成為某上市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納入某上市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範圍。經某證監局調查查明,2017年5月至12月,健康公司與客戶簽訂虛假合同,在ERP系統(企業資源計劃系統)中虛構訂單,並偽造採購、生產、發貨等全套流程及業務資料;利用公司控制的個人及企業賬戶向客戶提供資金用於支付貨款,虛增業務收入9734.39萬元,虛增利潤4083.86萬元,分別佔某健康公司當期披露數額的3.7%和15.67%。因某健康公司財務資料納入某上市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其財務造假行為導致某上市公司披露的《2017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2023年6月,某省證監局向某上市公司及相關當事人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調解內容】
  自2023年6月行政處罰作出以來,多名投資者陸續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訴訟,請求判令某上市公司賠償投資損失。廣州中院對該案作出示範判決,統一裁判標準與損失計算口徑,以此引導當事人理性協商,並委託證券期貨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在示範判決的指引下,178名投資者與某上市公司在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合計獲賠約1178萬元;另有119名投資者主動撤回起訴,以調解、撤訴方式結案共計294件,佔同期起訴案件總數的99%。針對調解未果的案件,法院依法啟動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式,於2025年12月作出判決。
  【典型意義】
  近年來,上市公司併購標的財務造假引發的證券群體性糾紛不斷增多。此類糾紛涉及人數多、矛盾化解難度大。人民法院與監管部門協同,將行政執法與民事司法有機銜接,創新“示範判決+委託調解+代表人訴訟”的多元解紛格局。透過示範判決釐清法律邊界、穩定當事人預期,引導當事人自願協商、平等磋商,以委託調解快速實現權利救濟,並以普通代表人訴訟兜底處理糾紛,實現調判結合、分層處置,高效實質化解糾紛。本案將行政處罰與民事追責有效銜接,透過民事賠償強化對資本市場財務造假行為的震懾,有效降低中小投資者維權成本,對規範上市公司及併購標的的資訊披露,健全證券領域多元解紛體系,維護資本市場秩序具有示範意義。
  二審:(2024)粵民終1971、1972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檢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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