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法院加強粵港澳大灣區規則銜接機制對接典型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香港法院向內地非試點地區法院提供跨境破產協助 ——某建設總公司破產清算司法協助案 基本案情 債權人某實業公司以某建設總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為由,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某建設總公司進行破產清算。2020年4月,廣州…

一、香港法院向內地非試點地區法院提供跨境破產協助

——某建設總公司破產清算司法協助案

基本案情

債權人某實業公司以某建設總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為由,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某建設總公司進行破產清算。2020年4月,廣州中院裁定受理,並指定破產管理人。經管理人清查,某建設總公司持有在香港註冊的某建發公司120萬股股份,且該香港公司名下存有價值較高的不動產。為便於處置上述股份,管理人申請廣州中院向香港高等法院發出司法協助的請求書。

裁判結果

廣州中院審查認為,該院不屬於《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式的會談紀要》(簡稱《會談紀要》)和《內地破產管理人向香港特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協助的程式實用指南》試點地區法院,但破產企業某建設總公司在香港確有資產需要處置,遂根據管理人的申請向香港高等法院發出《關於司法確認及協助的請求書》,請求香港高等法院認可該公司破產清算程式及管理人身份,併為管理人提供履職協助。香港高等法院認為,某建設總公司在香港擁有資產,管理人有責任控制該資產,廣州中院在請求書中尋求的協助對管理人履職是必要的,認可和協助符合實體法和公共政策,故作出命令,認可某建設總公司破產清算程式及管理人身份,並賦予管理人在香港履職職權。

典型意義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21年5月14日簽署《會談紀要》以來,香港法院為內地非試點地區法院提供跨境破產司法協助的首案。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探索出的申請香港法院協助的個案經驗以及香港法院在認可和協助裁決中所採取的審查標準和要求,為後續內地非試點地區法院申請香港法院認可和協助提供有益借鑑,對完善內地與香港法院跨境破產認可和協助規則具有積極意義。

二、堅持分別審查原則維護跨境用工勞動者權益

——某科技公司與楊某勞動爭議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與澳門某魚欄系在內地及澳門分別註冊成立的獨立商事主體,二者屬於關聯企業。楊某於2017年分別與某科技公司、某魚欄簽訂勞動合同,在職期間工資、社保由某科技公司發放和繳納,薪酬分為人民幣與澳門幣兩種形式。楊某大部分時間在某科技公司上班,有時前往澳門某魚欄。2021年4月,某科技公司向楊某發出移交工作和軟體開發日誌的通知;楊某自5月以後未再回某科技公司或澳門辦公。後楊某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裁決某科技公司向楊某支付工資2.1萬元及賠償金6.2萬元。雙方均不服,分別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某科技公司直接安排管理楊某的工作、為楊某繳納社保、支付勞動報酬,雙方之間的關係符合勞動關係的法律特徵。即便楊某與某魚欄存在勞動關係,法律也未禁止勞動者與境內外企業建立雙重勞動關係,也不足以否定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某科技公司通知楊某交接工作的行為具有解除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且未能舉證證明該行為的合法性,因此認定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基數以人民幣和澳門幣形式發放的工資合併計算。故判決某科技公司向楊某支付工資2.1萬元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6.2萬元、澳門幣5.6萬元。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跨境用工糾紛中多重勞動關係認定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堅持分別審查原則,根據衝突規範指引分別依勞動者工作地法審查判定跨境用工勞動關係,確立以勞動者為導向的勞動報酬認定規則,將境內收入與境外收入之總和作為計算平均工資的基準,最大限度維護跨境用工勞動者合法權益,對探索推進跨境用工法律規則銜接具有積極意義。

三、實質比較確定準據法實現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顧小某與顧某撫養費糾紛案

基本案情

中國公民顧某與俄羅斯公民巴某登記結婚後在香港生育兒子顧小某,顧小某系香港永久性居民。顧小某與父母共同在深圳生活一年多,此後隨母親巴某回俄羅斯居住,顧某、巴某自此分居。巴某與顧某經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顧小某由巴某撫養。顧某自顧小某隨巴某到俄羅斯生活後未支付撫養費,顧小某遂提起本案訴訟,要求顧某一次性支付欠付撫養費,並按每月5000元標準支付撫養費至其年滿十八週歲。

裁判結果

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是涉外涉港糾紛,依法應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給付予以域外法律查明及適用。因顧某、顧小某無共同經常居所地,應在中國內地法律、香港特區法律及俄羅斯聯邦法律中,選擇最有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的法律。根據查明結果,對比內地、香港及俄羅斯三地法律有關撫養費給付數額標準、期限及方式等規定,本案最終選擇適用更契合被撫養人實際需要的香港法律。故判決顧某向顧小某支付欠付的撫養費差額4.7萬元,並按照每月1500元標準向顧小某支付撫養費至其年滿十八週歲。判決作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系全省首宗查明並比較中國內地、香港及俄羅斯三法域法律規則後,選擇適用最有利於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法律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不同法域有關撫養費給付的法律規則,經綜合比較分析選出實現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準據法,有力護航港澳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打造粵港澳大灣區未成年人保護新高地。

四、明確“澳車北上”澳門保險公司責任承擔

——顏某與鄭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澳門居民鄭某駕駛具備跨境行駛資格的小型轎車在珠海市與內地居民顏某駕駛的電動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顏某左眼失明,經鑑定為七級傷殘,交警部門認定鄭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澳門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顏某提起訴訟,要求鄭某和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合計82萬元。

裁判結果

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涉案事故發生在澳門居民和內地居民之間,雙方無共同居住地,事發地點在珠海市,本案應當適用內地法律。鄭某在澳門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涉案車輛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顏某的各項損失合計72.3萬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賠償。故判決澳門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向顏某賠償72.3萬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系“澳車北上”政策實施後,人民法院審理的首例由澳門保險公司承保的澳門車輛在內地發生交通事故糾紛案件。人民法院明確處理此類交通事故的法律適用規則,釐清事故各方責任,推進粵澳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體化處理合作,為“澳車北上”政策順利實施提供司法保障,促進粵港澳大灣區人流、物流暢通和規則銜接。

五、適用“在先受理”原則化解區際管轄權衝突

——湯某與吳某甲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基本案情

出讓方香港某股份公司、吳某甲與受讓方湯某在香港簽訂《臨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湯某受讓香港某發展公司100%股份,吳某乙為擔保方,股權轉讓款分四期支付;同時約定與協議有關的糾紛由香港法庭非排他性管轄,並適用香港法律。湯某依約向吳某甲支付第一期轉讓款後,各方發生爭議。2021年1月8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受理了湯某對吳某甲、吳某乙、某股份公司提起的訴訟,湯某在該案中要求對方繼續履行上述協議並賠償損失。2021年1月15日,湯某向內地法院起訴,要求吳某甲、吳某乙返還已支付的股權轉讓款並賠償損失。

裁判結果

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因《臨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了非排他性管轄條款,香港法院對糾紛不享有排他性管轄權,該糾紛也不屬應由內地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兩地法院對糾紛均具有管轄權,內地法院應依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受理此類案件。本案中,吳某甲、吳某乙均為香港居民,涉案協議在香港簽訂,約定轉讓的是香港公司股份並適用香港法律,案件由內地法院審理不會明顯更為便利,也不涉及我國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且內地、香港法院就糾紛作出生效判決後,當事人均可依法申請認可和執行。為避免造成兩地司法資源浪費及當事人訟累,以及可能出現的判決衝突,內地法院可尊重香港法院的在先管轄權,故裁定駁回湯某的起訴。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裁定。

典型意義

本案系人民法院適用“在先受理”原則,化解區際管轄權積極衝突的首次實踐。人民法院結合本案具體情況,認定由香港法院審理更為便利,也不影響我國社會公共利益,故對香港法院已經受理的同一糾紛不再予以受理,妥善解決內地與香港司法管轄權的積極衝突,破解平行訴訟難題,減少當事人訴訟成本,有效推進內地與香港訴訟程式規則銜接,豐富“一國兩制”司法實踐。

六、準確選擇香港法律作為跨境委託理財糾紛準據法

——李某等與梁某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李某與梁某簽訂《資產委託管理合同》,約定李某將自有資金1700萬元匯入李某擔任唯一董事的某控股公司的香港證券賬戶,並將賬戶交予梁某專業管理。李某授權梁某透過網上交易或熱鍵方式對賬戶進行操作,運作賬戶資金用於香港聯交所上市的有價證券的買賣,梁某保證賬戶本金安全,並按照約定標準支付收益補償。合同履行後,賬戶發生虧損。李某與某控股公司遂提起訴訟,要求梁某補齊本金並支付收益補償。案件審理過程中,李某與某控股公司主張以香港法律作為處理本案合同糾紛的準據法,梁某則主張適用內地法律,認為涉案合同約定的保底條款無效。

裁判結果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本案糾紛主要產生於合同履行過程,需要解決的是合同的效力、可執行性等與合同履行地具有密切聯絡的問題,故合同履行地法是處理涉案糾紛的最密切聯絡地法。鑑於涉案合同的履行系透過在香港開立的銀行賬戶且在香港證券市場交易股票進行,主要財產的交換在香港完成,故香港系涉案委託理財合同的履行地,應以香港法律作為涉案委託理財合同糾紛的準據法。涉案合同具備香港法律規定的合同成立要素,且不具有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4條規定的違法情形,應認定有效。賬戶在梁某管理期間發生虧損,梁某應按合同約定承擔責任。故判決梁某向李某、某控股公司補足本金並支付收益補償共116.9萬元。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解決了內地與香港跨境委託理財合同糾紛的準據法選擇難題。人民法院準確適用特徵性履行原則確定香港法律作為合同準據法,據此界定雙方權利義務,規範跨境委託理財行為,維護粵港澳大灣區投資理財市場秩序,為粵港澳大灣區跨境金融糾紛中法律規則的銜接互鑑提供可複製的裁判樣本。

七、認可與執行澳門刑事案件法官對民事和解協議所作批示

——葉某乙申請認可和執行澳門法院民事判決案

基本案情

澳門初級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書載明,葉某甲觸犯相關鉅額詐騙罪,合併另案判處刑罰,共判處二年八個月有期徒刑,緩刑三年。在該案卷中,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在審判聽證記錄中作出如下批示:對民事原告葉某乙與民事被告葉某甲的和解協議予以確認,並判處雙方須按協議執行。因葉某甲未履行協議確定的付款義務,葉某乙申請認可和執行澳門初級法院上述審判聽證筆錄中法官對和解協議的批示。

裁判結果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在涉案審判聽證記錄中對葉某乙與葉某甲之間達成的民事賠償和解協議的批示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簡稱《安排》)第二條規定中的“法官的批示”,屬於可認可和執行的判決範圍。該批示確認的和解協議具有給付內容,且已生效確定。現葉某甲未按該批示履行,葉某乙向葉某甲的經常居住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符合相關規定,且不具有不予認可的情形,故裁定予以認可及執行。該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解決了內地法院能否認可與執行澳門法官在刑事案件中以批示形式對當事人達成的民事和解協議所作確認問題。人民法院準確理解適用《安排》規定,明確澳門法院法官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民事和解協議所作批示屬於可向內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法官的批示”範圍,填補了規則漏洞,助力民商事判決在粵港澳大灣區內更為順暢流動。

八、促進香港法院判決在兩地執行中協同銜接

——某諮詢公司等與簡某等執行復議案

基本案情

新加坡某諮詢公司等因貸款合同糾紛與香港居民簡某(香港居民曹某甲的遺產執行人)等在香港進行訴訟。香港高等法院於2014年8月判決簡某等向某諮詢公司等賠償3800萬美元及利息。某諮詢公司等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與執行該判決,廣州中院經審查後予以認可和執行,並查封曹某甲與其子曹某乙名下的共有房產份額。曹某乙提出執行異議,請求解除查封措施。簡某亦主張涉案香港判決作出後,當事人根據香港高等法院的命令已簽訂《和解契據》,且簡某等已履行完畢全部債務,不應再被申請強制執行。某諮詢公司等抗辯稱《和解契據》不屬於本執行異議案審查的範圍,涉案房產不屬於《和解契據》規制範疇,《和解契據》未履行完畢。

裁判結果

廣州中院審查認為,執行外和解協議在一定條件下產生阻卻執行的效力,故本案需對《和解契據》是否履行完畢進行查明,以確定涉案香港判決是否應終結執行。經查,涉案香港法院判決中簡某所涉責任已經由《和解契據》解決,且履行完畢,本案應當終結對曹某甲的執行。故裁定駁回某諮詢公司等的強制執行申請,解除對曹某乙房產份額的查封。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複議維持原裁定。

典型意義

本案系探索推進香港判決在內地執行銜接的典型案例。其明確了內地法院在執行香港民商事判決過程中,應對當事人在香港達成的執行和解情況進行審查,有效銜接香港民商事判決在兩地的執行程式,避免重複執行,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權益,促進粵港澳大灣區居民安居樂業。

九、試點港澳特邀調解組織化解跨境商事糾紛

——某銀行與趙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案

基本案情

香港某銀行與香港居民趙某簽署金融借款合同及相關檔案,就貸款金額、年利率、期限及逾期利息等作出約定,並約定接受香港法律管轄。2014年12月15日,某銀行向趙某發放貸款2000萬元港幣,該筆貸款於2023年10月15日到期。截至2024年2月6日,趙某償還某銀行利息658.1萬元港幣,尚欠本金2000萬元港幣及利息、逾期費用、罰息等135.1萬元港幣。後雙方當事人簽訂書面協議,變更約定本案糾紛由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管轄。因趙某未按約定償還欠款,某銀行訴至法院,要求趙某歸還上述款項並承擔律師費、翻譯費、公證轉遞費等。

裁判結果

前海法院在訴前調解階段,委派特邀調解組織香港調解會主持調解,促成某銀行與趙某就其分期償還款項事宜達成調解協議,雙方一致選擇本案適用香港法對調解協議進行合法性審查並申請司法確認。經參考類案的中立第三方評估報告,法院依職權查明並適用香港法律,認為調解協議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內地法律和香港法律規定,亦不損害內地的社會公共利益。故裁定某銀行與趙某經香港調解會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有效。

典型意義

本案是前海法院作為港澳特邀調解組織試點法院的首次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吸納香港調解組織為特邀調解組織,在訴前階段委派香港調解組織調解涉港民商事案件,並適用香港法律審查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後確認其效力,為境內外主體選擇調解方式解決跨境爭議拓寬空間、提供示範,推進粵港澳三地訴訟與調解的有效銜接。

十、支援在深圳設立的港資企業依法選擇香港作為仲裁地

——上某公司申請認可和執行“港資港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上某公司及陳某簽署確認函,確認將雙方簽訂的《保證合同》項下爭議提交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仲裁解決,仲裁地為香港。因陳某未履行保證責任,上某公司向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申請仲裁。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作出仲裁裁決,裁決陳某支付價款、違約金等。因陳某未主動履行該仲裁裁決,為獲得仲裁裁決在我國內地的執行力,上某公司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香港仲裁裁決。

裁判結果

深圳中院審查認為,本案申請人上某公司系在深圳市登記設立的香港投資企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選擇港澳法律為合同適用法律或者協議約定港澳為仲裁地效力問題的批覆》(簡稱《批覆》)規定,其有權與內地自然人陳某協議約定以香港為仲裁地。本案仲裁裁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所規定的可不予認可和執行的情形,依法應當裁定認可和執行。故裁定認可和執行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決。該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為全國首宗認可和執行“港資港仲裁”裁決案件。人民法院首次適用《批覆》作出裁定,標誌著“港資港仲裁”機制取得實質性進展,粵港澳大灣區跨境商事爭議解決機制從“規則突破”邁向“實踐落地”,為跨境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提供創新範例,有助於提升大灣區作為國際商事仲裁高地的競爭力,營造更加開放、多元和包容的法治化營商環境。


來源: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 檢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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