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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充分發揮典型案例在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明晰市場競爭規則、推動形成公平競爭法治環境中的示範引領作用,2026年中國公平競爭政策宣傳週活動期間,最高人民法院於9月10日釋出6件反壟斷典型案例。
此次釋出的6件典型案例,涉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差別待遇、不公平高價,橫向壟斷協議的識別以及反壟斷行政處罰和行政指導的司法審查等重要法律問題,涵蓋農產品批發、機動車檢測、水泥、混凝土等民生行業和電鍍汙水處理、管道熱蒸汽等生產性基礎服務行業。這些案例集中展現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審理壟斷案件、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服務高質量發展的司法擔當,主要體現出以下特點:
一是堅持為民導向,讓司法保障民生的成效可感可及。案例一直接關係城鄉居民農產品供應穩定和蔬菜流通成本;案例三涉及廣大機動車車主檢測費用負擔;案例五和案例六涉及水泥、混凝土等基礎建材價格,最終影響住房建設和群眾居住成本。這些案件中的壟斷行為發生在民生行業,違法成本最終轉嫁給普通消費者,直接影響百姓日常生活。人民法院依法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透過恢復市場競爭降低民生成本,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切實守護好人民群眾的“菜籃子”“錢袋子”。
二是聚焦基礎服務,促進產業鏈上下游協同健康發展。案例二和案例四分別涉及電鍍汙水處理、管道熱蒸汽等生產性基礎服務行業,直接關係上下游企業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競爭力。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壟斷案件時,既要依法認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保障中小企業平等獲取基礎服務,維護上下游市場競爭秩序;又要尊重市場規律,審慎把握認定標準,避免將正常市場價格行為納入反壟斷法規制範圍,透過明晰行為邊界,推動上下游企業良性互動、協調發展,提升產業鏈供應鏈韌性和競爭力。
三是強化規則引領,為市場主體劃定清晰穩定可預期的競爭規則。案例一明確以懲罰性差別待遇迫使商戶“二選一”構成限定交易行為,為農產品流通領域經營者的競爭行為劃出合法邊界;案例二明確了條件相同交易相對人的判斷標準以及差別待遇損失與因果關係的認定規則、受害人減損義務,有助於保障中小企業平等獲取基礎服務、公平參與市場競爭;案例四明確了經營者的短期高價行為及長期定價機制的反壟斷審查標準,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合理行使市場定價權提供了清晰指引。上述案件從行為邊界、責任認定等方面明晰了反壟斷法律適用規則,增強了競爭規則的確定性和可預期性,有助於降低市場主體守法成本、穩定經營預期、增強投資信心,體現了人民法院以高質量司法服務保障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的擔當。
四是深化程式銜接,提升反壟斷執法司法整體效能。案例三透過在合同糾紛審理中準確識別壟斷問題並依法移送管轄和移送違法線索,既實現不同法院之間對民事合同救濟與壟斷協議效力審查的司法程式銜接,也做到對壟斷違法行為的司法處理與行政查處的無縫銜接;案例五透過對反壟斷行政指導行為的司法審查,在監督行政執法權力邊界的同時尊重行政專業判斷和柔性行政管理,促進司法與行政執法良性互動;案例六明確刑事罰金與反壟斷行政罰款可以並行適用的一般規則,釐清“同一違法行為”的判斷標準,明確了對反壟斷行政執法與刑事處罰的職能分工。上述案例表明,人民法院重視並積極推動形成多元共治、程式貫通、協同高效的反壟斷治理格局,為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提供全鏈條法治保障。
下一步,人民法院將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持續加強反壟斷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審理各類壟斷案件,不斷完善夯實反壟斷裁判規則,以更有力的司法舉措服務和保障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為高質量發展營造公平競爭市場環境。
2026年人民法院反壟斷典型案例
目錄
案例一 迫使商戶“二選一”構成限定交易——譚某與某農產品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
案例二 僅因身份不同而設定不同交易條件構成差別待遇——某五金公司與某汙水處理公司差別待遇糾紛案
案例三 民事案件審理中應注意識別壟斷問題並依法移送管轄和移送違法線索——機動車檢測某丁公司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壟斷糾紛案
案例四 短期價格波動一般不構成不公平高價——某地八家印染公司與某電力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
案例五 提示反壟斷守法義務屬於行政指導——某省水泥協會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行政複議案
案例六 強迫交易罪罰金一般不影響反壟斷行政罰款——某公司與某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行政處罰及行政複議案
案例一
迫使商戶“二選一”構成限定交易
——譚某與某農產品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
【基本案情】
某農產品公司是某甲物流園的運營公司。2017年12月,譚某入駐某甲物流園從事蔬菜批發。譚某與某農產品公司簽訂的20年期《檔位租賃合同》(簡稱涉案合同)中約定譚某只能在某甲物流園經營,如果譚某在某農產品公司競爭對手的市場開展經營,某農產品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檔位。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某農產品公司以譚某同時在某乙市場經營為由,將譚某的交易服務費提高至原收費標準的三倍,並稱譚某不能同時在某乙市場經營,只能“二選一”。譚某向一審法院起訴,主張某農產品公司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請求賠償相應經濟損失。某農產品公司辯稱,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且未實施被訴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裁判結果】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某農產品公司在某市蔬菜批發檔位租賃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其實施了差別待遇行為和限定交易行為,判決某農產品公司向譚某賠償超額收取的交易服務費損失408195元、經營損失10萬元及律師費6.2萬元。某農產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訴壟斷行為直接指向某農產品公司為譚某提供的蔬菜批發檔位租賃服務,考慮到農產品銷售地批發環節的特定品類規模效應、法定分割槽管理制度、商戶經營品類單一性等行業特性,蔬菜批發服務與其他品類農產品批發服務或農產品綜合市場服務之間存在競爭區隔,故本案相關商品市場為蔬菜批發檔位租賃服務市場。綜合考量蔬菜保鮮期短、運輸損耗高的物理特性以及地方“菜籃子”工程規劃的地域屬性等因素,構成跨區域替代的現實障礙,故本案相關地域市場為某市。結合某甲物流園承擔某市90%的蔬菜供應、某農產品公司在較長時間內對入駐商戶設定嚴格交易條件,蔬菜批發商對某農產品公司的高度依賴以及某甲物流園的經營規模遠超某乙市場等,足以認定某農產品公司在某市蔬菜批發檔位租賃服務市場具有支配地位。某農產品公司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透過涉案合同條款鎖定入駐商戶,禁止入駐商戶同時在某乙市場經營,並以三倍交易服務費作為懲罰性措施,迫使譚某必須“二選一”、放棄在某乙市場經營,具有明顯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構成反壟斷法所禁止的限定交易行為。某農產品公司向譚某額外收取超出其他蔬菜批發商兩倍的交易服務費,系以此作為懲罰性措施迫使譚某接受排他性交易安排、放棄在某乙市場經營,從而實現限定交易的目的,該行為不應割裂開來單獨認定為差別待遇行為。譚某所遭受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譚某額外承擔的交易服務費)和可得利益損失(譚某因被訴壟斷行為所致交易量下降的損失),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金額整體並無不當。故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人民法院加強民生司法保障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細化了涉農產品銷售地批發環節相關市場界定的具體考量因素,同時明確了以懲罰性差別待遇逼迫商戶“二選一”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為,以及以差別待遇為手段實施限定交易行為的損失計算。本案對助力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破除農產品流通環節市場壁壘、維護農產品批發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保障居民“菜籃子”穩定供應具有積極意義。
【案號】
一審: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湘01知民初607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終777號
案例二
僅因身份不同而設定不同交易條件構成差別待遇
——某五金公司與某汙水處理公司差別待遇糾紛案
【基本案情】
某汙水處理公司是某市涉案工業園內唯一的電鍍汙水處理企業,系某甲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某甲公司的57位自然人股東為涉案工業園內部分電鍍加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該類電鍍加工企業被稱為自有業主單位)。2022年4月,某五金公司透過拍賣以757萬元購得涉案工業園內某乙公司的廠房、裝置和排汙權,但未取得某乙公司原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劉某在某甲公司的股東權利。某五金公司就電鍍汙水處理費收費標準與某汙水處理公司發生爭議,其要求按照與自有業主單位相同的標準(45元/噸)計費,某汙水處理公司一度提出按照涉案工業園非自有業主單位標準55元/噸計費,遭某五金公司拒絕後,某汙水處理公司轉而要求某五金公司按65元/噸計費。某五金公司一直未實際開展經營,並於2023年10月以某汙水處理公司實施差別待遇為由訴至法院。某汙水處理公司辯稱,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且未實施被訴差別待遇行為。
【裁判結果】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某汙水處理公司實施了差別待遇行為,判令某汙水處理公司按自有業主單位標準向某五金公司收費,並酌定某汙水處理公司賠償某五金公司1萬元。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某汙水處理公司上訴主張某五金公司與自有業主單位不屬於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某五金公司上訴主張其損失應按照拍賣款757萬元的資金佔用損失計算。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某汙水處理公司系涉案工業園內唯一透過審批的電鍍汙水處理企業,園區內電鍍加工企業依賴於某汙水處理公司提供的電鍍汙水處理服務,該服務存在資金、技術門檻,其他經營者進入難度較大,加之地方產業政策要求電鍍加工企業集中入園、汙水集中處理,故某汙水處理公司在涉案工業園的電鍍汙水處理服務市場具有支配地位。某汙水處理公司就電鍍汙水處理服務對某五金公司與自有業主單位實行不同收費標準,但其未指出兩者在汙水排放量、汙染物情況、處理難度、付款方式、交易週期等與電鍍汙水處理直接相關的核心交易條件上存在實質性差異。某五金公司承繼了某乙公司的排汙管道與排汙許可證,與某乙公司之間的差異僅在於其法定代表人或股東不是某甲公司的股東,而某汙水處理公司未證明該股東身份差異會導致交易條件的實質性不同。因此,某五金公司與涉案自有業主單位屬於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某汙水處理公司的行為造成了下游電鍍加工企業的成本差異,扭曲了電鍍加工市場的競爭,該行為構成反壟斷法所禁止的差別待遇行為。但是,某五金公司經法院釋明後仍未證明某汙水處理公司的差別待遇行為是導致其未開展生產經營的直接且具有決定性的原因,也未就其為何不先行經營以減少損失作出合理說明,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某汙水處理公司差別待遇行為的情節、持續時間和影響等因素,酌定的經濟損失數額並無不當。故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人民法院完善法治化營商環境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確了特定身份對認定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的影響,一併釐清了差別待遇導致的損失與因果關係的認定,對規範工業園區基礎設施服務市場,推動形成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障園區內中小企業平等獲取基礎服務具有積極意義。同時,本案闡明瞭反壟斷損害賠償中受害人的減損義務,有助於引導壟斷行為受害人積極防止損失不當擴大。
【案號】
一審: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浙03知民初468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終896號
案例三
民事案件審理中應注意識別壟斷問題並依法移送管轄和移送違法線索
——機動車檢測某丁公司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壟斷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簽訂《某縣機動車檢測機構整合聯營合作協議》(簡稱聯營合作協議),約定:四家檢測機構自願整合為兩家檢測機構,保留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開展檢測業務,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停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分配利潤;某丙公司撤出的裝置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賣到某縣境內;收費標準由四家檢測機構共同商量決定。協議簽訂後,各方按約履行。經營期間,四家公司每月核對產值,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微信群中釋出當月業務統計表,並製作收入分配結算表供各方核對確認當月利益。根據2024年6月至2025年3月的結算表,某丁公司應得利益為16萬餘元,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合夥存在虧損為由拒絕支付該款項。某丁公司遂以合夥合同糾紛為由向貴州省桐梓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違約,請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依據聯營合作協議向某丁公司支付其應得利益16萬餘元及違約金。桐梓縣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涉案四家檢測公司具有橫向競爭關係,聯營合作協議相關約定涉嫌壟斷,本案需依據反壟斷法作出裁判,桐梓縣法院無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遂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遂以壟斷糾紛為由重新立案受理。
【裁判結果】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涉案四家檢測公司共同商議對四家公司進行整合,其中兩家公司停業,且停業公司的裝置不得在某縣境內出售,同時四家檢測公司共同確定收費標準,上述約定構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所禁止的橫向壟斷協議。各方雖主張適用反壟斷法規定的豁免條款,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聯營合作協議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故不構成法定豁免情形。上述固定價格、排除競爭的約定是聯營合作協議的核心,除此以外,協議不具有其他獨立存在的意義,故確認聯營合作協議整體無效。某丁公司系壟斷協議的簽訂主體之一,其依據壟斷協議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張分配利益,實質上是要求瓜分壟斷利益,依法不應予以支援。故判決駁回某丁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人民法院已將涉案橫向壟斷協議違法線索移送當地相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典型意義】
中小經營者在合作協議中約定聯合定價、降低產量等,也可能構成壟斷協議。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時,應對相關合同條款加以審慎審查,注意辨識其中是否存在明顯違反反壟斷法的情形。在有相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應將此類糾紛及時移送有壟斷案件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本案充分反映出,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審理普通民商事糾紛過程中需要注意準確識別涉嫌壟斷問題並依法移送管轄,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發現橫向壟斷協議等違法行為後,除依法不支援違法行為人的訴訟請求外,還應注意將違法線索及時移送反壟斷執法機構處理,既實現對民事案件行為效力爭議的準確定性,也做到對涉案違法行為的司法處理與行政查處的無縫銜接。
【案號】
一審: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黔01民初1331號
案例四
短期價格波動一般不構成不公平高價
——某地八家印染公司與某電力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
【基本案情】
某地八家印染公司訴稱,某電力公司是某地10公里範圍內透過管道運輸的熱蒸汽市場內唯一的供熱企業,長期向八家印染公司供應熱蒸汽;2021年11月,某電力公司以超出該地其他企業的價格向八家印染公司銷售管道運輸熱蒸汽,且2022年1月開始,某電力公司執行的新的煤汽聯動計價公式亦不合理,上述行為均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價行為;請求判令某電力公司向八家印染公司返還多收取的熱蒸汽用汽款及相應利息。某電力公司辯稱,其自2008年開始實施煤汽聯動定價機制,2021年11月熱蒸汽價格上漲系因煤炭價格上漲導致;2022年1月開始使用的新煤汽價格聯動公式與原有的計價公式無實質區別,計算得出的熱蒸汽價格也與同類企業相當,其未實施以不合理高價銷售熱蒸汽的行為。
【裁判結果】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某電力公司在某地10公里範圍內透過管道運輸的熱蒸汽市場具有支配地位,但被訴行為不構成不公平高價,判決駁回八家印染公司的訴訟請求。八家印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反壟斷法規制不公平高價行為,通常指向經營者持續性、系統性地利用市場支配地位獲取遠超競爭水平利潤的行為。對於單次的、短期的高價行為,需要慎重分析該短期高價行為是否因市場波動或者個別市場策略導致,除非原告能夠證明該單次、短期行為直接、明確地產生了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或者對消費者福利產生了顯著損害,否則難以將有關行為認定為反壟斷法所禁止的不公平高價行為。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某電力公司2021年11月汽價的漲幅明顯偏離其成本變動幅度,該月的高價更可能是特定市場條件下,個體企業成本壓力的一次性傳導,而非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導致的系統性價格剝削。此外,判斷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採用的長期性定價機制是否構成不公平高價,可以重點評估該定價機制整體上是否具備商業合理性、充分透明度以及其長期執行結果是否使價格保持在類似於市場競爭形成的合理價格區間內。某電力公司2022年1月開始使用的新煤汽聯動計價公式沿襲並最佳化了原煤汽聯動計價公式,提升了定價的透明度與客觀性,調整和增加的成本引數具備商業合理性,新煤汽聯動計價公式的執行結果與同類經營者的可比商品價格並無明顯差異,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某電力公司將新煤汽聯動計價公式作為工具實施不公平高價行為。故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裁判明確了反壟斷法對不公平高價行為的規制邊界,避免將個別時點的短期價格波動簡單等同於反壟斷法規制的不公平高價行為,並強調需要綜合評估定價機制的合理性及透明度等。本案為經營者依法合理行使市場定價權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於穩定能源供應企業的經營預期,保障下游企業依法公平獲取生產性服務,促進上下游協同健康發展,維護市場機制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對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具有積極意義。
【案號】
一審: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2知民初284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終2862號
案例五
提示反壟斷守法義務屬於行政指導
——某省水泥協會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行政複議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某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對該省水泥協會組織推動該省13家水泥企業達成並實施統一上漲水泥產品價格的橫向壟斷協議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同時對該水泥協會作出行政指導書,要求該水泥協會根據指導意見進行全面整改,依法經營,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任務和完成時限。某省水泥協會認為被訴行政指導書為其設定了整改和報告義務,屬於強制性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行政指導書不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為由駁回複議申請。某省水泥協會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複議決定,責令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其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或撤銷被訴行政指導書。
【裁判結果】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一審認為,被訴行政指導書屬於行政指導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判決駁回某省水泥協會的訴訟請求。某省水泥協會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反壟斷行政執法機構因壟斷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對行政相對人同時作出行政指導。雖然被訴行政指導書的部分內容使用了“不得”“應當”等帶有強制性色彩的措辭,且要求某省水泥協會定期報送自查報告,但上述意見主要為重述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檔案已明確規定的內容,旨在透過提醒、建議等方式勸導某省水泥協會及其工作人員自覺遵守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檔案規定的禁止性要求或守法義務,並無為某省水泥協會設定、變更、消滅具體權利義務的內容。且被訴行政指導書並未限制某省水泥協會的自主選擇權,亦不具有事實上的強制性法律效果。因此,被訴行政指導書屬於行政指導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故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對反壟斷行政指導行為的司法審查,對促推反壟斷執法機構柔性執法具有積極意義。本案裁判明確了判斷反壟斷行政指導行為是否超越指導邊界的判斷標準,一方面體現了人民法院對反壟斷行政執法的司法監督,以確保反壟斷法準確適用,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另一方面體現了司法機關對反壟斷執法機關依法開展行政指導行為的尊重與支援,以加強執法司法協同履職,共同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
【案號】
一審: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2024)京73行初9068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行終849號
案例六
強迫交易罪罰金一般不影響反壟斷行政罰款
——某公司與某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行政處罰及行政複議案
【基本案情】
某地部分混凝土企業成立“混凝土協會”,在某公司實際控制人孔某等人的提議和主導下,當地21家混凝土企業多次統一提高商品混凝土銷售價格。某公司等成立銷售公司,以“混凝土協會”名義制定並實施“配額制定向銷售”“高交低補”“不能私下擴大產量”等管理細則。孔某等人還組建了“服務隊”,以舉報、言語威脅、阻撓施工等方式逼迫施工方,排擠外地企業。2020年11月,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某公司犯強迫交易罪,判處罰金3000萬元;孔某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2023年7月,某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某公司達成並實施固定商品價格、分割銷售市場、限制商品生產銷售數量的壟斷協議,對其處以2017年度銷售額5%的罰款,計2700餘萬元。某公司不服,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決定維持原處罰決定。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訴處罰決定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同一行為已被在先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不應再被處以行政罰款,且罰款基數應扣減刑事判決認定的強迫交易罪的銷售額,請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一審認為,達成、實施壟斷協議行為與強迫交易罪不屬於同一違法行為,某公司因犯強迫交易罪被處罰金,並不影響依法另行對某公司壟斷協議行為作出罰款,判決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刑法對相關個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否定性評價與反壟斷法對相關經營者反競爭行為的定性和評價,所針對的行為各自獨立,原則上可分別予以定性和評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關於罰金折抵的規定以“同一違法行為”為前提,強迫交易罪與橫向壟斷協議在客觀行為表現方面明顯不同:前者發生在交易雙方之間,以暴力或脅迫為手段;後者發生在同業競爭者之間,以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或協同行為為特徵且不以暴力為條件。二者的行為構成、保護法益、規制目的均不相同,一般不屬於“同一違法行為”。且涉案在先刑事判決與本案被訴決定所涉交易專案亦不完全重合。故人民法院就強迫交易罪判處罰金不影響本案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就壟斷協議行為處以罰款。關於罰款基數,橫向壟斷行為對市場競爭的損害是全面和長期的,在計算“上一年度銷售額”時應當以客觀數額作為計算罰款的基數,無需對某一單筆交易價格是否受壟斷行為影響進行評估並從上一年度銷售額中進行剔除。故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就在先的刑事罰金與在後的反壟斷行政罰款是否違反行政處罰法“一事不再罰”原則進行審查,系統闡釋了“同一違法行為”的判斷標準,明確刑事罰金與反壟斷行政罰款一般可以並行適用,為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在反壟斷領域的有機銜接提供了參考和指引。本案彰顯了執法和司法對壟斷行為的零容忍態度,對於嚴厲制裁橫向壟斷協議、保障市場自由公平競爭具有積極意義。
【案號】
一審: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2024)京73行初11770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行終1035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檢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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