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最高檢、公安部18日發文,對86種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 新華社北京5月18日電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8日聯合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公安機關經濟犯罪…
核心提示:最高檢、公安部18日發文,對86種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
新華社北京5月18日電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8日聯合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86種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規定。
《立案追訴標準(二)》共包括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86種刑事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其中有48種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是新制定或者綜合各種因素作了補充修改完善的,如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增加規定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對逃稅罪立案追訴標準作了重大調整。在制定立案追訴標準時,始終堅持合法性、協調性、科學性、適用性原則,在保證經濟犯罪行為依法受到懲處的同時,又規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職權的行使,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據瞭解,高檢院、公安部先後於2001年4月18日和2008年3月5日釋出實施了《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及《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為公安司法機關對經濟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批捕、起訴工作提供了明確、統一的執法規範。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經濟犯罪不斷呈現出新特點和新變化,涉及經濟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也發生了變化,特別是《刑法修正案(三)》至《刑法修正案(七)》陸續施行後,新增和修正了許多的經濟犯罪罪名,原有的追訴標準已不能完全適應現實執法的需要,執法辦案缺乏立案追訴標準。為此,高檢院與公安部在追訴標準及其補充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刑法的規定和司法實踐的實際需要,共同制定了《立案追訴標準(二)》,為及時、準確打擊經濟犯罪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明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立案追訴標準
根據18日釋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規定。
根據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的情形。
根據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規定還明確指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籌備組織的。
明確操縱證券市場立案追訴標準
18日釋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案的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規定。
根據規定,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單獨或者合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達到該證券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該證券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買賣股份數累計達到該證券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單獨或者合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期貨合約的數量超過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限定的持倉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該期貨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期貨合約數累計達到該期貨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或者期貨合約交易,且在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成交量累計達到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物件,自買自賣期貨合約,且在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成交量累計達到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單獨或者合謀,當日連續申報買入或者賣出同一證券、期貨合約並在成交前撤回申報,撤回申報量佔當日該種證券總申報量或者該種期貨合約總申報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或者其他關聯人單獨或者合謀,利用資訊優勢,操縱該公司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專業中介機構或者從業人員,違背有關從業禁止的規定,買賣或者持有相關證券,透過對證券或者其發行人、上市公司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在該證券的交易中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確內幕交易資訊立案追訴標準
18日釋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案的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規定。
根據規定,證券、期貨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員、單位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資訊的人員、單位,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資訊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資訊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洩露該資訊,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證券交易成交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累計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多次進行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的;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根據規定,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資訊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資訊,違反規定,從事與該資訊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證券交易成交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累計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多次利用內幕資訊以外的其他未公開資訊進行交易活動的;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確違規披露重要資訊立案追訴標準
18日釋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資訊案的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規定。
根據規定,依法負有資訊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資訊不按照規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造成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虛增或者虛減資產達到當期披露的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虛增或者虛減利潤達到當期披露的利潤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未按照規定披露的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或者連續十二個月的累計數額佔淨資產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致使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暫停上市交易的;
致使不符合發行條件的公司、企業騙取發行核准並且上市交易的;
在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中將虧損披露為盈利,或者將盈利披露為虧損的;
多次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多次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資訊不按照規定披露的;
其他嚴重損害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根據規定,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發行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有效證明檔案或者相關憑證、單據的;利用募集的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轉移或者隱瞞所募集資金的;其他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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