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的區別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所謂“持有”,是指佔有、攜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為。所謂“運輸”,指明知是毒品而採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所謂“持有”,是指佔有、攜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為。所謂“運輸”,指明知是毒品而採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可見,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實際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關係,運輸毒品罪在客觀上必然表現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因此兩罪存在一定的競合關係。 兩罪的主要區別在於: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運輸毒品罪的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所謂“持有”,是指佔有、攜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為。所謂“運輸”,指明知是毒品而採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

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的區別

可見,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實際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關係,運輸毒品罪在客觀上必然表現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因此兩罪存在一定的競合關係。

兩罪的主要區別在於: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運輸毒品罪的補充罪名,只有行為人不以進行運輸毒品犯罪為目的或者作為運輸毒品犯罪的延續而存在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否則應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根據已查獲的證據,不能認定非法持有較大數量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犯罪的,才構成本罪。如果有證據能夠證明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的,則應當定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予以明確規定:“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量標準,沒有證據證明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犯罪行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同時《紀要》還規定:“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儲存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一般不應定罪處罰,但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的區別

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還應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的本質在於行為人對毒品事實上的支配或佔有,就“持有”的表現形態而言,“持有”既可以表現為靜態的佔有、藏有的行為,也可以表現為隨身攜帶等動態的行為,“持有”的狀態並不影響“持有”的成立。因此,應避免將凡是隨身攜帶或者乘坐交通工具將毒品從甲地“運輸”到乙地的行為,均認定為“運輸”行為;二是對於毒品犯罪案件證據的認定,往往由於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導致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困難。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僅憑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當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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