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是,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週歲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後再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第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是,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週歲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後再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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