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認定集資詐騙,如何爭取改成非吸?

被認定 集資詐騙 ,如何爭取改成非吸? 兩個案子,都是向社會公眾借錢,最後都還不上,被抓了。 第一個案子,老闆做養老專案,向兩百多個老人集資了三千多萬。錢到賬後,一部分確實買了地、建了房,還有一部分拿去還了前面投資人的本息。後來專案爛尾,錢…

被認定集資詐騙,如何爭取改成非吸?

專案工地場景
被認定集資詐騙,如何爭取改成非吸?

兩個案子,都是向社會公眾借錢,最後都還不上,被抓了。

第一個案子,老闆做養老專案,向兩百多個老人集資了三千多萬。錢到賬後,一部分確實買了地、建了房,還有一部分拿去還了前面投資人的本息。後來專案爛尾,錢還不上,老闆被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起訴。

第二個案子,老闆號稱做新能源,向社會集資五千萬。錢一到賬,馬上轉到個人賬戶,買房、買車、賭博,專案根本就是個空殼。最後老闆被按集資詐騙罪起訴。

同樣是向社會公眾集資,同樣是還不上錢,一個判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個判的是集資詐騙。差在哪?

差的就是四個字:非法佔有目的。

一、兩罪在法條上,差了一個“騙”字

刑法第176條規定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它的構成要件是: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簡單說,就是未經批准地向社會公眾收錢,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

刑法第192條規定的是集資詐騙罪。它是在非法集資的基礎上,加上了一個核心要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看出區別了嗎?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重點在於“未經批准”——你未經許可,向不特定公眾收錢,擾亂了金融秩序,但你一開始是想還的,也有還款的行為和意願。

集資詐騙,重點在於“騙”——你一開始就沒打算還,用虛構的專案、偽造的材料、虛假的承諾來騙取資金,把錢據為己有或者揮霍掉。

所以,兩個罪名的分水嶺,不在於“有沒有向社會公眾集資”,也不在於“最後還沒還上”,而在於集資的時候,心裡有沒有打算還。

二、“非法佔有目的”不是嘴上說了算,得看證據

實務中,最難認定的就是這個“非法佔有目的”。老闆被抓了,肯定說自己一開始是想還的,只是後來專案失敗了、市場變了、運氣不好。

那司法機關怎麼判斷?法院和檢察院通常會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審查:

第一,集資的專案是不是真實的。

如果專案是真的,有實際投入,有經營行為,哪怕最後虧了,也更傾向於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如果專案是虛構的,或者雖然有專案但集資額遠遠超過了專案實際需要,資金明顯被挪作他用,那就更傾向於認定為集資詐騙。

第二,資金的真實去向。

這是最關鍵的證據。錢到賬後,是投入了約定的專案,還是立刻被轉移、提現、用於個人消費、償還個人債務、甚至賭博揮霍?如果大部分資金沒有用於約定的用途,而是被隨意處置,這就是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核心依據。

第三,有沒有還款的行為和意願。

集資之後,有沒有按照承諾支付利息?到期後有沒有想辦法籌措資金還款?有沒有和投資人協商延期、分期?這些行為雖然不能單獨證明沒有非法佔有目的,但可以作為一個重要的輔助判斷因素。反過來,如果一開始就沒打算還,收了錢就失聯、換手機號、跑到外地躲起來,那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就很明顯了。

第四,集資的手段有沒有欺騙性。

是不是虛構了專案的盈利能力?是不是偽造了政府批文、銀行擔保、審計報告?是不是用後面投資人的錢去還前面投資人的本息,製造“專案很成功”的假象?這些手段越虛假、越具有欺騙性,認定集資詐騙的可能性就越大。

第五,集資人的個人財務狀況和履約能力。

集資的時候,集資人本身有沒有履約能力?如果本身就是負債累累、沒有任何資產和收入來源,卻承諾高額回報向社會集資,那很難說他是真心想履約的。

這幾個因素要結合起來看,不能孤立地判斷。實務中最複雜的,就是那些“半真半假”的案子——專案是真的,也投了一部分錢,但資金被大量挪用,最後還不上了。這種案子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還是集資詐騙,往往就是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

三、為什麼區分這麼重要?因為量刑差太多了

張智勇律師發現很多家屬不理解:反正都是向社會公眾集資,反正都是還不上,把人抓了、把錢追回來不就行了,為什麼還要分這麼細?

因為兩個罪名的量刑,差距非常大。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三檔量刑: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刑法規定,如果能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實務中,如果退賠到位、獲得諒解,判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情況也不少見。

集資詐騙罪,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而且集資詐騙罪適用緩刑的空間極小——根據司法實務和相關司法解釋,主觀惡性深、退贓不到位的集資詐騙罪被告人,一般不適用緩刑。

這意味著,同樣集資一千萬,如果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積極退賠後可能判個三五年,甚至有緩刑機會;如果被認定為集資詐騙,可能就是十年以上,甚至無期。

所以,對於當事人和家屬來說,罪名的認定直接決定了刑期的長短。這也是為什麼在集資類案件的辯護中,“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往往是控辯雙方爭奪的核心焦點。

銀行櫃檯場景

四、實務中的一個常見誤區

很多家屬,甚至一些當事人自己,都搞混了一個概念:以為“最後還不上”就等於“詐騙”。

不是的。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成立,不需要以“最後還不上”為前提。只要你未經許可向社會公眾集資,承諾還本付息,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就構成了這個罪。至於最後還上還不上,隻影響量刑,不影響定罪。

反過來,集資詐騙罪的成立,核心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果一開始就沒打算還,即使後來陰差陽錯還了一部分,或者專案意外盈利了,也仍然構成集資詐騙罪。因為詐騙罪保護的是被害人的財產利益,而不是最後的結果。

所以,“最後還不上”既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必要條件,也不是集資詐騙罪的充分條件。關鍵還是在於集資時的主觀目的和資金的真實用途。

五、家屬遇到這種案子,該關注什麼

第一,第一時間查清資金去向。

這是辯護的根基。錢到底去哪了?是投入了專案,還是被轉移揮霍?有沒有銀行流水、轉賬記錄、財務賬冊可以證明?資金去向的證據,往往比當事人的口供更有說服力。

第二,收集履約行為的證據。

當事人有沒有按照約定使用資金?有沒有支付過利息?有沒有和投資人協商過還款方案?有沒有做過延期、分期的安排?這些都能說明當事人至少一開始是有履約意願的。

第三,區分清楚是公司行為還是個人行為。

如果是以公司名義集資,資金進入了公司賬戶,用於公司經營,那麼即便構成犯罪,也可能是單位犯罪。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除對單位判處罰金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個人犯罪的法定刑處罰,只是責任承擔主體和罰金承擔範圍和純個人犯罪有所區別。

第四,退贓退賠要趁早。

對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退贓退賠是從輕、減輕處罰的重要情節。越早退賠、退得越乾淨、獲得投資人諒解的越多,量刑上就越有利。即使被認定為集資詐騙,退贓退賠也是從輕處罰的情節,雖然不影響罪名,但會影響刑期。

非法集資和集資詐騙,表面上都是向社會公眾收錢,最後都可能還不上。但兩者在性質上完全不同:一個是擾亂金融秩序的刑事犯罪,一個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財產犯。

差的這一步,就是“非法佔有目的”的有無。

對家屬來說,不要只看到“最後還不上”這個結果,而要回到集資的源頭:專案是不是真的?錢去哪了?當事人有沒有履約的意願和行為?這些才是決定罪與非罪、輕與重的關鍵。

把這些問題搞清楚,才能找到最有利的辯護方向。

張智勇律師

【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夥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執業29年,2009年帶領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完成全員刑事專業化轉型。代理貴州省原副省長王曉光案(國家監委成立後001號案),雲南省委原常委、省政協原副主席黃毅案,貴州省原副省長李再勇案,貴州省原政協副主席周建琨案4件省部級職務案,廳級數十件,各類受賄、行賄案上百件;並辯護代理了重慶不雅影片趙紅霞案、四川交警開房丟槍案、雲南魯逸榮L置27個月案等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親辦重大疑難職務、詐騙及經濟類刑案500餘件,多人獲無罪釋放;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近萬件。受聘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律所實行全部刑案集體討論。著有《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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