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涉嫌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兩罪 ——智豪律師巧辯為受賄一罪,且免於刑事處罰(本案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辦理案例)

免予刑事处罚濫用職權罪受賄罪

案情簡介

案件詳情:
    被告人:薛某,男,1958年出生,漢族,大學文化。
薛某(被告人)為重慶某區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工傷生育保險科科長,2011年10月年某煤業有限公司為了騙取工傷保險,偽造了採煤工王某死亡的相關證明,向工傷生育保險科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此案由鄒某(副科長)承辦。鄒某(副科長)在瞭解情況後,未按規定程式調查,且在接受事故單位宴請時,夥同薛某(被告人)分別收受紅包1000元。最終,二人對王某作出工傷認定意見書,造成社保局被騙工傷保險基金41.37814萬元。
2012年2月,薛某(被告人)未向法院提供張某不符合工傷等級的證明材料,致使張某成功獲得高額工傷保險。在事後,收取了張某單位負責人秦某贈與的價值5300元的手機一部,及現金10000元。
2012年8月,某煤業有限公司為再次成功騙取工傷保險金,邀請薛某(被告人)與鄒某出遊玩耍,並在玩耍期間給予薛某(被告人)5000元鄒某3000元現金。二人收受錢財後,同樣在未經過認真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對企業職工劉某作出工傷認定意見書,造成工傷保險基金被騙47.7022萬元。
公訴機關指控:
薛某(被告人)於2011年10月和2012年8月,未按照規定程式辦事,未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致使工傷保險金被騙89.08034萬元,屬於濫用職權行為。同時薛某(被告人)還收受他人錢財2.13萬,屬於受賄行為。最終,公訴機關對薛某以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向某法院提起公訴。
辯護流程:
(一)律師介入
智豪律師事務所律師,在薛某被拘留期間,接受了其家屬的委託,擔任其辯護人。主辦律師在接受委託後24小時內會見了薛某,瞭解案件詳情後,將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所具備的權利向薛某進行一一告知與講解,確保薛某權利不受侵犯。
 
(二)團隊討論
主辦律師在多次會見當事人後,對案件進行了細緻地分析,並在智豪團隊討論會議上就本案詳情展開描述,並提出自己的辯護意見。其他律師在瞭解案件情況後,結合自身的辦案經驗提出各自的寶貴意見。主辦律師在認真記錄下其他律師的意見後,將記錄的意見和自己的意見進行彙總,形成一套完整的辯護方案。
(三)具體辯護方案
1、辯駁具有濫用職權行為。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①主觀上無濫用職權的故意。主辦律師透過薛某的描述和對口供進行一一比對後,從薛某的主觀故意方面找到突破口。主辦律師在法庭中提出:某煤業有限公司與政府、醫院共謀開具了虛假證明檔案,而虛假證明檔案中所加蓋的鮮章為真實的部門公章,政府與醫院公章具有較強公信力,薛某無理由懷疑相關證明檔案的合法性,所以未進行現場調查核實合情合理,薛某沒有認識到單位有騙取保險金的意圖,所以,薛某主觀上不存在為了幫助單位獲取保險金而不履行或亂履行職責的故意。②客觀上無濫用職權的行為。透過查詢法律法規,透過電話諮詢等方式,主辦律師在瞭解到工傷認定的性質及認定工傷的流程後,從客觀方面找到突破口。主辦律師在法庭上提出:針對2011年10為某煤業有限公司認定王某工傷事件,主要由鄒某(副科長)承辦,雖然薛某也參與了調查,但其職責主要是協助鄒某,只起到形式審查的作用,不具有調查稽核的職責與權力,所以不存在濫用職權一說法。同時主辦律師還提出:事實也證明某煤業有限公司的兩名員工的確是因工身亡,實屬於工傷。案發後相關機關未撤銷工傷認定即可表明,薛某的工傷認定準確無誤。薛某在認定工傷過程中,既沒有將不該認定為工傷的情況認定為工傷,也沒有將該認定為工傷的情況不予認定,所以,薛某不具有濫用職權的客觀行為。③行為與結果之間缺少因果關係。主辦律師結合其多年的辦案經驗與深厚的法律功底,從因果關係方面也找到了案件的突破口。主辦律師在法庭辯論中提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關人員獲得國家保險金的必要條件為:單位參保+工傷認定,薛某準確的認定了工傷,而是否獲得國家保險金的關鍵環節是單位是否參保。參保部門沒有認真履行稽核參保資格的義務是導致國家保險資金受損的直接原因。所以,薛某作出工傷認定與國家保險資金受到損失之間不存在刑法中的因果關係。④最後主辦律師還提出:如果要追究被告人薛某的責任,具有直接責任的政府部門和醫院也同樣應該受到刑事處罰,僅處罰起到次要作用的薛某,有違公平公正原則。
2、辯駁具有受賄行為。主辦律師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否認被告人具有受賄行為。①關於2012年2月收取秦某給予15300元(手機5300元與現金10000元)的指控,主辦律師認真閱卷,仔細比對口供,並在反覆斟酌之後發現薛某的口供與受賄人的口供存在出入。主辦律師在庭審中向法院展示了被告人口供與受賄人口供之間的差異,提出被告人薛某所收取的費用是提供法律諮詢服務獲得的勞務費用,收取錢財的行為與職務行為不存在任何關聯。②關於薛某在2011年10月和2012年8月分別收取某煤業有限公司1000元與5000元的指控,主辦律師不放過任何蛛絲馬跡,為當事人據理力爭。主辦律師在法庭辯論中指出:檢察機關指控的金額不準,口供之間存在相互矛盾的現象,根據有利於被告人原則,法院應當將存疑證據予以排除,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判決。(2)如果法院以受賄罪對薛某的行為進行定性認,那麼也應該考慮以下情節:①薛某具有自首情節。主辦律師運用其嫻熟的辦案技巧,結合被告人的陳述,忠於事實、忠於法律。向法庭提出:被告人薛某具有特殊的自首情節。薛某最初是因涉嫌濫用職權罪被立案偵查,而在偵查中主動地向辦案機關交代了收取財物的情況,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此種情況屬於特殊自首。②積極退款。主辦律師在庭審過程中提出:被告人薛某在案發前已經將收取的財物一一退還,並向法院展示了相關證據。③主辦律師還提出:被告人薛某系初犯,一貫表現良好,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均相對較小,所以,沒有必要對其適用刑罰處罰。
辯護結果:
    透過主辦律師的據理力爭、精彩辯護後,法院最終採納了主辦律師的全部意見,以受賄罪一罪對薛某的行為進行定性,且免除了對薛某的刑事處罰。
判決理由中提到:本院認為薛某在認定工傷過程中未違反或超越法律法規的許可權和程式,並且工傷認定與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公訴機關指控的濫用職權罪不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薛某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受賄金額問題,法院也採納了辯護人的意見,使受賄金額從2.13萬元減少到1.83萬元。法院同時還採納了辯護人提出的薛某具有自首等情節的意見。最終,法院認為辯護人的辯護理由完整充分,辯護意見合理合法,並認為該案件屬於爭議較大的案件。為了避免錯誤判決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法院在將薛某的行為定性為受賄罪時,審慎地作出了免予薛某刑事處罰的判決。

刑法知識連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3條及386條(該規定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的規定)
(一)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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