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案情簡介:
被告人佘某,男,1956年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系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生育保險科科長。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於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執行逮捕。
起訴書指控:2011年,某煤業有限公司的採煤工李某在井下采煤時因礦難死亡。該公司沒有為李某辦理工傷保險,為騙取保險,遂於10月17日以偽造的投保手續到區社保局為李某辦理工傷保險,並於次日向該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同年12月,被告人佘某和同事周某赴事發地調查,在事故單位的安排下,只對做偽證的目擊證人一人取證,未認真調查核實死亡時間和死亡原因。當日中午二人接受了事故單位的宴請並分別收受1000元現金,調查當日被告人佘某即做出工傷認定,致使事故單位騙保得逞,造成社保局工傷保險基金被騙40萬餘元。2012年,佘某採取同樣的方式違規做出工傷認定,致使事故單位騙保得逞,造成社保局工傷保險基金被騙45萬餘元。
另查明,佘某在工傷認定以及本單位作為被告人的行政訴訟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計收受他人財物183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佘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國家財產被騙90萬餘元的重大損失;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現金2萬餘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以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刑法知識連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3條及386條(該規定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的規定)
(一)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辯護策略:
接受委託後,由於案件定性爭議較大,智豪律師多次與公訴人溝通意見,希望就案件定性問題能夠在庭前達成一致。但是最終公訴機關仍以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兩罪起訴至法院。
由於案件涉及工傷認定的法律規定和實務操作,智豪律師多次與工傷賠償領域的律師、專家、教授深入探討,將問題清晰化。智豪律師將本案涉及的所有證據材料、法律規定、司法案例收集、分析後,將本案提交全所律師討論。團隊討論中智豪律師提出如下辯護觀點:
第一,佘某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佘某對該煤業公司偽造工人死亡時間、參保材料的行為並不知情。工傷認定中,佘某和同事一同調查核實,併到派出所調取了死亡證明書、事故報告書等材料。這些材料均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工傷認定條款和相關法規的規定,佘某按法定程式履行了職責,沒有濫用職權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死者的工傷認定與工傷保險金被騙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被告人所在的人社局工傷生育保險科只是做出工傷認定書,不具有對工傷保險待遇資格進行稽核和發放工傷待遇保險金的工作職責。
第二,指控佘某犯受賄罪的證據不足。
佘某在工傷認定中沒有為他人提供幫助;價值5300元的手機和1萬元現金應當屬於勞務報酬,而不是受賄款;佘某分兩次收受的3000元紅包已經退還。不應當以犯罪論處。
第三,即使認定受賄罪,那麼佘某在訊問期間,如實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應當以自首論。
辯護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佘某在工傷認定中的職務行為未違反或超越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並且工傷認定與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佘某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結合被告人自首、積極退贓,認罪悔罪等表現,法院判決被告人佘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案辯護中,雖然審查起訴階段未能與公訴人達成一致,將濫用職權罪消除了庭前,但是審判階段智豪律師結合專業領域的知識,據法力爭,最終達到濫用職權無罪的辯護效果。當事人及其家屬對智豪律師的辯護工作十分滿意。
被告人佘某,男,1956年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系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生育保險科科長。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於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執行逮捕。
起訴書指控:2011年,某煤業有限公司的採煤工李某在井下采煤時因礦難死亡。該公司沒有為李某辦理工傷保險,為騙取保險,遂於10月17日以偽造的投保手續到區社保局為李某辦理工傷保險,並於次日向該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同年12月,被告人佘某和同事周某赴事發地調查,在事故單位的安排下,只對做偽證的目擊證人一人取證,未認真調查核實死亡時間和死亡原因。當日中午二人接受了事故單位的宴請並分別收受1000元現金,調查當日被告人佘某即做出工傷認定,致使事故單位騙保得逞,造成社保局工傷保險基金被騙40萬餘元。2012年,佘某採取同樣的方式違規做出工傷認定,致使事故單位騙保得逞,造成社保局工傷保險基金被騙45萬餘元。
另查明,佘某在工傷認定以及本單位作為被告人的行政訴訟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計收受他人財物183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佘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國家財產被騙90萬餘元的重大損失;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現金2萬餘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以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刑法知識連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3條及386條(該規定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的規定)
(一)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辯護策略:
接受委託後,由於案件定性爭議較大,智豪律師多次與公訴人溝通意見,希望就案件定性問題能夠在庭前達成一致。但是最終公訴機關仍以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兩罪起訴至法院。
由於案件涉及工傷認定的法律規定和實務操作,智豪律師多次與工傷賠償領域的律師、專家、教授深入探討,將問題清晰化。智豪律師將本案涉及的所有證據材料、法律規定、司法案例收集、分析後,將本案提交全所律師討論。團隊討論中智豪律師提出如下辯護觀點:
第一,佘某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佘某對該煤業公司偽造工人死亡時間、參保材料的行為並不知情。工傷認定中,佘某和同事一同調查核實,併到派出所調取了死亡證明書、事故報告書等材料。這些材料均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工傷認定條款和相關法規的規定,佘某按法定程式履行了職責,沒有濫用職權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死者的工傷認定與工傷保險金被騙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被告人所在的人社局工傷生育保險科只是做出工傷認定書,不具有對工傷保險待遇資格進行稽核和發放工傷待遇保險金的工作職責。
第二,指控佘某犯受賄罪的證據不足。
佘某在工傷認定中沒有為他人提供幫助;價值5300元的手機和1萬元現金應當屬於勞務報酬,而不是受賄款;佘某分兩次收受的3000元紅包已經退還。不應當以犯罪論處。
第三,即使認定受賄罪,那麼佘某在訊問期間,如實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應當以自首論。
辯護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佘某在工傷認定中的職務行為未違反或超越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並且工傷認定與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佘某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結合被告人自首、積極退贓,認罪悔罪等表現,法院判決被告人佘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案辯護中,雖然審查起訴階段未能與公訴人達成一致,將濫用職權罪消除了庭前,但是審判階段智豪律師結合專業領域的知識,據法力爭,最終達到濫用職權無罪的辯護效果。當事人及其家屬對智豪律師的辯護工作十分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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