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於無實際的購銷活動,虛開增值稅發票的,如何確定“虛開數額”? 在很多情況下,行為人給他人虛開銷項增值稅發票後,為了彌補自身的進項增值稅發票不足,有往往為自己虛開或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進項增值稅發票。在此情況下,由於虛開行為人沒有實際經營…
虛開增值稅發票罪的如何取保候審
1、對於無實際的購銷活動,虛開增值稅發票的,如何確定“虛開數額”?
在很多情況下,行為人給他人虛開銷項增值稅發票後,為了彌補自身的進項增值稅發票不足,有往往為自己虛開或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進項增值稅發票。在此情況下,由於虛開行為人沒有實際經營活動,從而不存在向國家交稅的義務,計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數額時,只應該計算“銷項數額”,而不能將兩個數額相加。
實踐中,由於行為人所虛開的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非常分散,加上取證上的困難,有時並不是能夠查證每一筆虛開的銷項稅額,這就會出現行為人虛開的進項稅額大於其為他人虛開的、已經查證的銷項稅額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具體銷項稅額難以查證,而事實上的銷項應大於已經查證的進項數額,所以,為了正確反映案件的客觀事實,應以行為人自己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的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的數額計算。或者說行為人虛開了進項增值稅發票,因為種種原因沒有來得及虛開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對這種有證據證明虛開的銷項確實小於他人為其虛開進項的情況,也應以較大的進項數額認定為虛開數額,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仍然存在行為人為他人虛開銷項的危險性,刑法規定“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也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行為的一種。
總之,實踐中對於“無實際生產經營的行為人既為他人虛開銷項發票,又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進項發票的”,應當按其中虛開數額較大的一項計算虛開的數額.
2、關於“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的計算
對於只給他人虛開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受票單位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的,或者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自己用於正常經營中的抵扣稅款的,一般只計算銷項或進項中實際抵扣的稅款作為給國家利益造成的損失即可。但對於一些無生產、銷售經營活動的行為人在為他人虛開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後,為了掩蓋其向他人虛開的事實,又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形,應以查實的銷項增值稅中被實際抵扣部分作為給國家利益造成的損失。因行為人並未進行真正的貨物買賣或提供勞務,就沒有向國家繳納稅款的義務,因此,行為人雖然虛開了進項增值稅,但這種虛開並未給國家造成實際的損失,讓他人虛開並申報的進項稅額不能計算在給國家造成的損失之中。
在實際生活中,情況錯綜複雜,稅務機關辦理申報和抵扣不見得一一對應,往往是按月結算,有時進項會大一些,有時銷項會大一些。在進項大於銷項的情況下,稅務機關減去銷項稅款後,還有剩餘進項稅款無法扣減,通常將這一數額存在稅務機關裡面,待以後有了銷項再予扣減。所以,這時雖然進項申報抵扣了稅款,但銷項發票尚未開出,因而也就無法抵扣,國家尚未造成實際的稅款流失,只是為行為人以後給他人虛開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再予抵扣提供了條件。因此,對於為他人虛開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後,為了掩蓋其向他人虛開的事實,又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論他進項是否申報抵扣,都沒有給國家造成實際經濟損失,一般只能是按照其所開出銷項發票的受票人向稅務機關申報並抵扣的稅款數額作為其給國家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當然,這樣計算的前提,必須是行為人的進項和銷項都是虛開。如果行為人自己正常經營,讓別人為自己虛開了進項以後,既為自己的正常經營抵扣稅款,又掩蓋其為他人虛開的事實,那麼就要分兩部分計算,即把自己正常經營抵扣的進項發票的稅款再加上虛開給別人的銷項發票被別人抵扣的稅款,作為其給國家利益造成的損失。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給國家利益所造成的損失時,對於行為人為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預繳的稅款和行為人及其家屬向國家退賠的款項,應從實際被非法抵扣的稅款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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