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罪如何才能取保候審??

【案情】 200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凌翠波、凌翠華等人與鄰村的凌華等人因故發生爭吵,並相互挑釁並約定械鬥地點。當日10時許,雙方糾集多人來到約定地點。凌華等人拿出獵槍示威,隨後雙方發生械鬥,凌華用槍管打擊凌翠波的左肩部,凌翠華見狀即…

聚眾鬥毆罪如何才能取保候審??

【案情】
200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凌翠波、凌翠華等人與鄰村的凌華等人因故發生爭吵,並相互挑釁並約定械鬥地點。當日10時許,雙方糾集多人來到約定地點。凌華等人拿出獵槍示威,隨後雙方發生械鬥,凌華用槍管打擊凌翠波的左肩部,凌翠華見狀即上前抱住凌華,凌翠波趁機從凌華手中奪過獵槍,然後用獵槍的槍托打擊凌華的頭部。凌華被打後當即倒地,凌翠波繼續用槍托砸打已倒在地上的凌華。凌翠波一方的凌玉華、凌華一方的凌超、凌世偉等人也相繼參加鬥毆。後凌華因傷勢較重死亡。其他人分別屬於輕傷、輕微傷。

【分歧】


對本案的處理,涉及到參與聚眾鬥毆雙方的刑事責任,主要是如何理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形成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凌玉華、凌翠華與凌翠波三人屬於聚眾鬥毆的一方,三人均有聚眾鬥毆的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因凌翠波的行為轉化為故意傷害,故對凌玉華、凌翠華、凌翠波三人應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性,然後依據三人的罪責大小分別量刑,對另一方則以聚眾鬥毆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都有聚眾鬥毆的故意,只要其中有一人的行為轉化為故意傷害,全案即參與聚眾鬥毆的雙方均應一併轉化為故意傷害,故本案中不管是直接致人死亡的凌翠波一方還是被害人凌華一方,雙方均應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性,然後依據各人的罪責大小分別量刑。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系一起聚眾鬥毆犯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對除凌翠波外的凌玉華、凌翠華、凌超、凌世偉等人的行為應以聚眾鬥毆罪論處;而凌翠波直接用槍托打擊凌華致其傷重死亡,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凌翠波的行為轉化為故意傷害,應對凌翠波單獨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這一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刑法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但是,在聚眾鬥毆中一旦發生致人重傷、死亡的後果,是不是所有的首要分子都要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呢?是不是所有參加聚眾鬥毆的行為人都要按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呢?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在這種情況下,既不能將全案即參加聚眾鬥毆的雙方全部作轉化犯論處,也不能將直接致人重傷、死亡一方的參加者均作轉化犯論處,而應當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量刑原則,視情形而定。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的犯罪主體是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對此兩種聚眾鬥毆犯罪主體的轉化,筆者認為,應按不同的原則處理。


首先是聚眾鬥毆中的首要分子。這些首要分子在聚眾鬥毆中起了組織、策劃、指揮作用,其明知自己的行為是組織、策劃、指揮他人進行聚眾鬥毆並且明知其組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持希望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因此,按照共同犯罪原理,在一般情況下,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應當對聚眾鬥毆的後果負全部責任。因而,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量刑原則,對聚眾鬥毆罪轉化犯中的首要分子,應當按以下基本原則處理:


1、在聚眾鬥毆中,首要分子本身就是直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實施者的,對首要分子按聚眾鬥毆罪的轉化犯處理,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量刑,對其他積極參加者則按聚眾鬥毆罪定罪量刑;


2、在聚眾鬥毆中,首要分子明確表示不準持械,而其他積極參加者也未使用器械而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對直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實施者按聚眾鬥毆罪的轉化犯處理,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量刑,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則按聚眾鬥毆罪定罪量刑;


3、在聚眾鬥毆中,首要分子沒有持械聚眾鬥毆故意,或者有人持械而首要分子不知道,而在聚眾鬥毆中該持械者直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對行為實施者,按聚眾鬥毆的轉化犯處理,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量刑,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則按聚眾鬥毆罪定罪量刑;


4、首要分子明知其他積極參加者持械而仍然決意“組織”他人進行聚眾鬥毆,無論其自己是否直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對首要分子和行為實施者均要按聚眾鬥毆的轉化犯處理,其他未實施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積極參加者則按聚眾鬥毆罪定罪量刑。


其次是聚眾鬥毆的其他積極參加者。積極參加者是否與直接致人重傷、死亡的加害人一併成為轉化犯,應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量刑原則,分析各參加者對重傷、死亡結果的形成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1、在共同加害行為中,某人或某幾人的行為強度明顯超出了共同故意的範圍並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後果的,這種情況屬於共同犯罪的實行過限。對此,應由實行過限者單獨承擔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罪責;其他加害人則只對預謀實施的聚眾鬥毆罪擔刑事責任;


2、各加害人之間沒有犯意聯絡但相繼或同時對同一物件實施了侵害行為的,各自的加害行為屬於同時犯,因其不成立共同犯罪,應各自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後果負責。造成他人重傷、死亡者,應依法單獨承擔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罪責;


3、在多人參與的一對一的聚眾鬥毆案件中,如果各加害人的行為始終針對一人實施,相互之間沒有協調配合的,各加害人只對自己的加害行為負責。如果有人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後果的,加害人(包括上述所稱的首要分子)承擔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罪責;其他積極參與者,應依法承擔聚眾鬥毆罪的刑事責任;


4、各共同加害人對發生他人重傷、死亡後果均有概括性認識,客觀上其行為之間存在相互協調配合,並對重傷、死亡後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的,應全案認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並依據其對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後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別裁量刑罰;


5、對於共同加害他人造成重傷、死亡後果,但難於查清由誰造成嚴重後果的,所有有證據證明參與了直接加害行為的人應共同對此嚴重結果負責,依法認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


對於本案,凌翠波、凌玉華、凌翠華、凌超、凌世偉均有聚眾鬥毆的犯罪故意,且都是積極參加者,凌翠波與凌玉華、凌翠華三人是共同犯罪,凌超與凌世偉是共同犯罪,但凌翠波一方事先沒有持械鬥毆,而受害人凌華持槍參加鬥毆,在鬥毆中凌翠波搶過凌華的槍將凌華打致重傷死亡,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凌翠波的行為轉化為故意傷害,應對凌翠波以故意傷害罪論處。而對凌翠波一方的凌玉華、凌翠華,因其二人僅是積極參加者,事先與凌翠波沒有致凌華傷害致死的意思聯絡,凌翠波的行為明顯超出了凌翠波、凌玉華、凌翠華共同故意的範圍,故其二人不應對凌翠波致凌華重傷死亡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仍應以聚眾鬥毆罪論處。當然,凌超、凌世偉等人也應以聚眾鬥毆罪論處。


四、一點建議


鑑於實務中對《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存在不同的理解,筆者建議適當時對該條款稍作修改,取消轉化犯的規定,直接作出明確的規定,即將《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樣以聚眾鬥毆罪定罪量刑。同理,刑法條文中其他罪的轉化犯的規定也盡數取消,直接作出相應的規定,以免出現不同的理解和適用而損害法律的統一性。

作者: 張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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