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播淫穢物品罪刑法條文以及如何理解?

來源:智豪刑事律師網 編輯:張智勇律師(重慶律師協會刑事委員會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師張智勇釋義 傳播淫穢物品 罪 傳播淫穢物品罪 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義: 傳播淫穢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為目的,在社會上傳播淫穢的書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圖片或…

傳播淫穢物品罪刑法條文以及如何理解?

來源:智豪刑事律師網    編輯:張智勇律師(重慶律師協會刑事委員會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師張智勇釋義傳播淫穢物品罪

傳播淫穢物品罪

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義:

傳播淫穢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為目的,在社會上傳播淫穢的書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圖片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行為。

傳播淫穢物品罪

傳播淫穢物品罪犯罪構成: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淫穢物品的管理秩序。在社會上傳播淫穢物品對於人民特別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會造成危害,也極易誘發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打擊在社會上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行為,對於維護社會治安,淨化社會空氣,保護人民的身心健康,促進精神文明,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本罪的物件包括各種淫穢物品,如各種淫穢的書刊、報紙、畫片、影片、錄影帶、錄音帶、淫穢玩具、娛樂用品以及印刷、雕刻有淫穢文字、圖案的生活用品等等。傳播方式既可以是直接傳播赤裸裸的淫穢物品,也可以改頭換面,在藝術品中故意加入淫穢情節,或者在小說中故意加入淫穢描寫等。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傳播淫穢的書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圖片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行為。

傳播,即廣泛散佈。應該注意本罪的“傳播”與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傳播”在具體方式上有所不同。如出租、有償放映等以換取一定對價為目的的使用行為不是本罪的“傳播”。本罪的傳播方式包括播放、出借、運輸、攜帶、展覽、發表等。

1、播放行為,一般是指對音像型淫穢物品的傳播。由於本條第二款將組織播放淫穢音像製品的行為獨立成罪,因而這裡所指的“播放”限於非組織性的播放行為。

2、出借行為,即指出租人轉移淫穢物品的佔有,由借用人在一定時期內使用該淫穢物品的行為。必須是不以牟利為目的,行為人也不具有獲取對價的目的。

3、運輸行為,即指用交通工具將淫穢物品從一個地方運輸到另一個地方。

4、攜帶行為,即指行為人隨身帶有一定數量的淫穢物品。如果行為人攜帶淫穢物品是為自用的,則不能認為是犯罪。

5、展覽行為,即陳列以供他觀看。展覽是一種靜態的展示,行為人將淫穢物品較為固定地置於一定的空間內,招攬或引誘不特定的或特定的多數人前來觀看。

6、發表行為,即公之於眾,公之於不特定的多數人。

7、郵寄行為,指透過郵電部門傳遞淫穢物品,如利用信件夾帶等。

8、利用計算機網路技術的傳播行為,《計算機資訊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方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網際網路製作、複製、查閱和傳播淫穢的資訊。如果行為人有這種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八種行為,都必須是不以牟利為目的,如果以牟利為目的,則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此外,必須是“情節嚴重”才構成此罪。主要是指,多次地、經常地傳播淫穢物品;所傳播的淫穢物品數量較大;雖然傳播淫穢物品數量不大、次數不多,但被傳播的物件人數眾多,造成的後果嚴重;在未成年人中傳播,造成嚴重後果的等等。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構成本罪。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但行為人不必出於牟利目的。一定情況下,間接故意也可以構成,比如行為人自己觀看淫穢物品,對於他人圍觀不聞不問,因而造成惡劣影響的,即可按本罪論處。行為人的動機可能是多種多樣的,如為了使他人分享刺激,或者以此討好他人或引誘他人墮落等。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因為工作責任心不強,粗心大意誤將有淫穢物內容的書刊、圖片等傳播出去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傳播淫穢物品罪

傳播淫穢物品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第一,嚴格認定淫穢物品的範圍。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科學著作不是淫穢物品,包含有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文學、藝術作品不視為淫穢物品。

第二,嚴格掌握傳播的概念。對於個人收藏或者在親友間傳播的,應予以批評教育並收繳其淫穢物品,但不構成本罪。   第三,嚴格把握“情節嚴重”這一要件。

(二)本罪與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兩罪之間有著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傳播淫穢罪在主觀上沒有以牟利為目的。而後罪必須以牟利為目的。前罪作為一個新罪名而獨立存在,其實際意義在一彌補後一罪在主觀上限制過於嚴格的不足。

傳播淫穢物品罪

傳播淫穢物品罪的相關刑法條文及司法解釋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 傳播淫穢的書刊、影片、音像、圖片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六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12.17 法釋〔1998)30號)

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

第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的情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本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數額、數量標準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從向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從重處罰,(《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三條不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或者轉移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二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影、表演、動畫等影片檔案二十個以上的;   (二)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音訊檔案一百個以上的;   (三)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簡訊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淫穢電子資訊,實際被點選數達到一萬次以上的;   (五)以會員制方式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註冊會員達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穢電子資訊收取廣告費、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嚴重後果的。   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實施第一條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三條不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或者移動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二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明知是淫穢電子資訊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直接連結的,其數量標準根據所連結的淫穢電子資訊的種類計算。   第五條以牟利為目的,透過聲訊臺傳播淫穢語音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傳播的;   (二)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六條實施本解釋前五條規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具體描繪不滿十八週歲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資訊的;  (二)明知是具體描繪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資訊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直接連結的;   (三)向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和語音資訊的;  (四)透過使用破壞性程式、惡意程式碼修改使用者計算機設定等方法,強制使用者訪問、下載淫穢電子資訊的。   第七條明知他人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犯罪,為其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費用結算等幫助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販賣、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等以實物為載體的淫穢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淫穢物品”,包括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影片檔案、音訊檔案、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簡訊息等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電子資訊和聲訊臺語音資訊。  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電子資訊和聲訊臺語音資訊不是淫穢物品。包含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電子文學、藝術作品不視為淫穢物品。   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影、表演、動畫等影片檔案十個以上的;   (二)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音訊檔案五十個以上的;   (三)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淫穢電子資訊,實際被點選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會員制方式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註冊會員達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穢電子資訊收取廣告費、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第二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二條 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二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利用網際網路建立主要用於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的群組,成員達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傳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 以牟利為目的,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是淫穢電子資訊,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網站或者網頁上釋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數量或者數額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六)項兩項以上標準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一百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五條 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是淫穢電子資訊,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網站或者網頁上釋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明知是淫穢網站,為其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等服務,並收取服務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為五個以上淫穢網站提供上述服務的;   (二)為淫穢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為淫穢網站提供代收費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七條 明知是淫穢網站,以牟利為目的,透過投放廣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間接提供資金,或者提供費用結算服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處罰:  (一)向十個以上淫穢網站投放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資金的;   (二)向淫穢網站投放廣告二十條以上的;   (三)向十個以上淫穢網站提供費用結算服務的;   (四)以投放廣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穢網站提供資金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五)為淫穢網站提供費用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 實施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機關書面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為淫穢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高於市場價格的;  (四)向淫穢網站投放廣告,廣告點選率明顯異常的;   (五)其他能夠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條 一年內多次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行為未經處理,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十條 單位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一條 對於以牟利為目的,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所稱網站,是指可以透過網際網路域名、IP地址等方式訪問的內容提供站點。   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後主要從事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活動的網站,為淫穢網站。  第十三條 以前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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