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量刑標準

來源:智豪刑事律師網 編輯:張智勇律師(重慶律師協會刑事委員會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師張智勇釋義製作、複製、出版、販賣、 傳播淫穢物品 牟利罪量刑標準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量刑標準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

重慶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量刑標準

來源:智豪刑事律師網    編輯:張智勇律師(重慶律師協會刑事委員會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師張智勇釋義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量刑標準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量刑標準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義: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刑法第363條第1款),是指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色情的誨淫性的書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的行為。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量刑標準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相關刑法條文

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

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百六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六十七條

本法所稱淫穢物品,是指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書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科學著作不是淫穢物品。

包含有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文學、藝術作品不視為淫穢物品。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量刑標準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以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淫穢影碟、軟體、錄影帶五十至一百張(盒)以上,淫穢音碟、錄音帶一百至二百張(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一百至二百副(冊)以上,淫穢照片、畫片五百至一千張以k的;

(二)販賣淫穢影碟、軟體、錄影帶一百至二百張(盒)以上,淫穢音碟、錄音帶二百至四百張(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二百至四百副(冊)以上,淫穢照片、畫片一千至二千張以上的;

(三)向他人傳播淫穢物品達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組織播放淫穢影、像達十至二十場次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獲利五千至一萬元以上的。

以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情節嚴重”:

(一)製作、複製、出版淫穢影碟、軟體、錄影帶二百五十至五百張(盒)以上,淫穢音碟、錄音帶五百至一千張(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五百至一千副(冊)以上,淫穢照片、畫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張以上的;

(二)販賣淫穢影碟、軟體、錄影帶五百至一千張(盒)以上,淫穢音碟、錄音帶一千至二千張(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一千至二千副(冊)以上,淫穢照片、畫片五千至一萬張以上的;

(三)向他人傳播淫穢物品達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組織放淫穢影、像達五十至一百場次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獲利三萬至五萬元以上的。

以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其數量(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情節特別嚴重”。

第九條第三款

明知他人用於出版淫穢書刊而提供書號、刊號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出版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

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經營數額”,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價數額乘以行為人經營的非法出版物數量所得的數額。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

非法出版物沒有定價或者以境外貨幣定價的,其單價數額應當按照行為人實際出售的價格認定。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的情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本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數額、數量標準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一條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影、表演、動畫等影片檔案二十個以上的;

(二)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音訊檔案一百個以上的;

(三)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簡訊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淫穢電子資訊,實際被點選數達到一萬次以上的;

(五)以會員制方式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註冊會員達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穢電子資訊收取廣告費、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嚴重後果的。

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實施第一條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五條以牟利為目的,透過聲訊臺傳播淫穢語音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傳播的;

(二)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六條實施本解釋前五條規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具體描繪不滿十八週歲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資訊的;

(二)明知是具體描繪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資訊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直接連結的;

(三)向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和語音資訊的;

(四)透過使用破壞性程式、惡意程式碼修改使用者計算機設定等方法,強制使用者訪問、下載淫穢電子資訊的。

第七條明知他人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犯罪,為其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費用結算等幫助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共同犯罪論處。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量刑標準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文化娛樂製品的管理,其犯罪物件是淫穢物品。所謂淫穢物品主要是指具體描繪性行為或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書刊、影響、錄影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科學著作不是淫穢物品,包含有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文學、藝術作品也不能視為淫穢物品。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

1、製作淫穢物品的行為

製作,即製造。製作淫穢物品,是指透過某種方式利用某種有形形式帶有創作性的導致淫穢物品產生乃至可見之於世的行為。製作淫穢物品的行為有四個要素:一是行為帶有創作性或原創性。淫穢物品可以看作是行為人的作品,行為人將一定的想法、觀念或情感透過構思、取捨、選擇、安排、設計或組合在淫穢物品中表現出來。因而淫穢物品所具有的特徵“誨淫性”,即是行為人在製作中的主觀見之於客觀的過程,是一種嚴重違背社會道德、破壞社會管理秩序的創作行為。二是透過某種方式,利用某種手段,例如編寫、攝製、繪製、雕刻、研製、設計等手段。製作不同的淫穢物品會因其載體不同或物質形式不同而有其特殊的手段。如製作淫具,就可能有設計、研製、試驗、組裝、生產等一系列行為方式;製作淫藥,就可能有采集原料、配製、實驗、生產等一系列行為方式。三是利用某種有形形式,即要有一定的載體或某種淫穢物品是一種實物。有形形式包括:文字形式,如書刊、報紙,以及劇本等;繪畫形式,如圖片;音像形式,如電影;攝影形式,如照片、電視、錄影、錄音,國際網際網路也可年看作是這一形式;實物形式,如雕塑、淫具、淫藥等。淫穢物品具有有形形式,使之與非有形形式的淫穢行為(如表演),宣揚淫穢內容的口頭作品區分開來,這也有利於正確界定罪與非罪,以及和其他罪的界限。四是製作行為能夠產生一定的結果,即淫穢物品可能的或現實的被產生出來,見之於世,這也是行為人制作行為所追求的,因而也就與單純的停留在意識活動範疇的構思、揣摩區分開來,對於後者是不能認為是犯罪的。

2、複製淫穢物品的行為

所謂複製,指以印刷、影印、臨摹、拓印、錄影、翻錄、翻拍等方式將某一物品製作多份的行為。複製淫穢物品,指對已有的淫穢物品進行仿造或重複製作,使之再現。其特徵表現為:一是複製行為沒有原創性或創作性。即行為人是對已有的淫穢物品進行仿造,而該淫穢物品可能是別人創作出來的或行為人已經創作出來的。例如翻錄淫穢錄影,就是利用一定的裝置將已有的淫穢內容轉錄下來,行為沒有原創性或創作性是複製行為的最顯著的特徵,從而將其與本罪中的製作淫穢物品的行為區分開來。二是複製行為往往具有重複性。即行為人利用同一的方式(有時可能運用幾種方式)將已有的淫穢物品仿造為多個。這也是複製行為危險性的集中體現,行為人利用某種複製手段將淫穢物品的數量增多,為其廣泛散播創造了可能。

3、出版淫穢物品的行為

出版,指將作品編輯加工後,經過複製向公眾發行。出版淫穢物品的行為,是指出版單位以合法名義編輯、印刷、發行淫穢書刊、圖片和音像製品。其特徵主要三個方面:一是行為主體是出版單位,即經國家出版管理部門審批登記,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並領取了營業執照的出版單位,如各類出版社、雜誌社、報社、音像出版社等。在我國,除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圖書、報刊、影象出版物。因此,如果不是出版單位的其他單位、個人製作、發行淫穢書刊和音像製品,則應區分不同情形視為製作行為或複製行為。二是出版淫穢物品須以合法名義。出版單位在社會上公開發行出版物,是國家正式批准的,即享有合法的行政許可,因而其出版淫穢物品形式上是合法的,如具有國家統一的書號,其發行、流傳也是公開的。當然,並不能因為其出版行為具有合法名義而否認其實質的違法,因而以合法名義出版的某些個人印刷、發行淫穢出版物的行為沒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即都是為國家法律所禁止的。三是出版的淫穢物品限於出版物。即限於文字型、繪畫型、攝影型、音像型淫穢物品,而對實物型淫穢物品則無所謂“出版”的。例如,淫穢的雕塑可能由製作工藝美術品的單位制作、複製,但其將之推向社會則不能認為是出版。

4、販賣淫穢物品的行為

販賣淫穢物品的行為,指向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人有償轉讓淫穢物品的行為。主要包括出售和交換兩種方式。其特徵有二:一是販賣淫穢物品行為的物件是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對特定的人的販賣行為,表現為行為人與該特定人具有較為固定的或長期的交易關係,如批發淫穢物品;對不特定人的販賣行為,表現為行為人非固定性地向他人有償轉讓淫穢物品,如零售淫穢物品。顯然後者較前者具有更強的直接和擴散性。二是販賣淫穢的行為,直接以獲得現實的對價為目的。

5、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

傳播,即廣泛散佈。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是指以公開的或半公開的方式在一定範圍內廣泛散佈淫穢物品的行為。其特徵為:一是相對公開性。即在一定範圍內不加隱蔽地向多數人散佈。二是擴散性。即行為人利用同一個或同一種淫穢物品反覆的、多次的向多數人散佈。三是廣泛性。即傳播行為作用的是很廣泛的,尤其本罪中行為人是以牟利為目的,其為牟利必然儘可能擴大傳播面以賺取高額利潤。四是方式的多樣性。具體方式包括播放、出租、出借、承運、郵寄、攜帶等等。播放,一般是指對音像型淫穢物品的傳播,例如播放淫穢錄影;出租,指收取一定的租金,讓別人暫時使用淫穢物品,例如出租淫穢書刊,出租淫穢錄影帶或鐳射視盤;出借,指將淫穢物品借出以換取相應的對價,例如出租淫具;承運,即代為運輸;郵寄指透過郵電部門傳遞;攜帶指隨身持有淫穢物品。近年來隨著國際網際網路的普及,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網際網路傳播淫穢物品,其社會危害性更大且犯罪手段隱蔽,是一種新的傳播方式。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週歲,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只要實施了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都構成本罪的主體。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如果實施了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亦構成本罪的主體。對單位犯本罪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淫穢物品而進行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同時行為人在實施本罪的犯罪行為時還必須具有以牟利為目的,這是本罪不可缺少的主觀因素,只要有此目的,無論是否獲利、獲利多少均不影響本罪。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