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向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 傳播淫穢物品 的,從重處罰。 司法解釋 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以…
傳播淫穢物品罪判多少年?
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向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從重處罰。 司法解釋 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影、表演、動畫等影片檔案二十個以上的; (二)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音訊檔案一百個以上的; (三)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簡訊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淫穢電子資訊,實際被點選數達到一萬次以上的; (五)以會員制方式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註冊會員達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穢電子資訊收取廣告費、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嚴重後果的。 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實施第一條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三條不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或者移動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二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明知是淫穢電子資訊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直接連結的,其數量標準根據所連結的淫穢電子資訊的種類計算。 第五條以牟利為目的,透過聲訊臺傳播淫穢語音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傳播的; (二)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六條實施本解釋前五條規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具體描繪不滿十八週歲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資訊的; (二)明知是具體描繪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資訊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直接連結的; (三)向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和語音資訊的; (四)透過使用破壞性程式、惡意程式碼修改使用者計算機設定等方法,強制使用者訪問、下載淫穢電子資訊的。 第七條明知他人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犯罪,為其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費用結算等幫助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販賣、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等以實物為載體的淫穢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淫穢物品”,包括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影片檔案、音訊檔案、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簡訊息等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電子資訊和聲訊臺語音資訊。 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電子資訊和聲訊臺語音資訊不是淫穢物品。包含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電子文學、藝術作品不視為淫穢物品。 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影、表演、動畫等影片檔案十個以上的; (二)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音訊檔案五十個以上的; (三)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淫穢電子資訊,實際被點選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會員制方式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註冊會員達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穢電子資訊收取廣告費、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嚴重後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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