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可能構成我國刑法中的貪汙罪的主體,可以取保候審不

哪些人可能構成我國刑法中的 貪汙罪 的主體 一.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徵是從事公務。這裡的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履行組織、領導、監督、具體負責某項工作等職責。履行組織、領導、監督職責的…

哪些人可能構成我國刑法中的貪汙罪的主體,可以取保候審不

哪些人可能構成我國刑法中的貪汙罪的主體
一.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徵是從事公務。這裡的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履行組織、領導、監督、具體負責某項工作等職責。履行組織、領導、監督職責的人員通常擔任一定職務,主管本單位或者本部門的工作,例如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等。履行具體負責某項工作職責的人員通常就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項事務行使法律賦予或者國有單位授予的職權,例如國有公司、企業的會計、出納、保管員等。
根據刑法第93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哪些人可能構成我國刑法中的貪汙罪的主體
?由以上可見,我國刑法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又可以分為以下4種人員: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指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根據有關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條例進行管理的人員,應當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例如,根據中央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條例管理的各級黨委、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此外,根據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以下人員也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行使中行使職權的人員。
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裡的國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財產全部屬於國家所有的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及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屬於國有公司。國有企業,是指財產全部屬於國家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營利性的非公司化經濟組織。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受國家機關領導,財產屬於國家所有的非生產、經營性單位,包括國有醫院、科研機構、體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單位。人民團體,是指由國家組織成立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的各種群眾性組織,包括鄉級以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
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這裡的委派是指受有關國有單位委任而派往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被委派的人員,在被委派以前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論被委派以前具有何種身份,只要被有關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就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類人員的特徵是,在一定條件下代表國家行使國家管理職能。
根據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93條第2款的立法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1)救災、搶險、防風、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3)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4)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5)代徵、代繳稅款;
(6)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
(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除上述立法解釋確定的人員以外,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還包括:(1)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2)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協委員;(3)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4)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5)其它由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
哪些人可能構成我國刑法中的貪汙罪的主體
二.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這裡的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是指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這些人員主要是指以承包、租賃等方式,管理、經營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中的某個部門等,以承包人、租賃人的身份等,在承包、租賃合同約定的時間、許可權範圍內,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應當指出,受委託從事公務人員與受委派從事公務人員是有所不同的,受委託人員,不僅在被委託前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在被委託後也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因為委託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一種民事法律關係。而受委派人員,無論在被委派前是否國家工作人員,在被委派後就成為國家工作人員。因為委派是一種行政法律關係、委派單位與被委派人員之間存在行政上的隸屬關係。刑法第382條第2款的規定是特別規定,透過這一規定使貪汙罪的主體從國家工作人員擴大到受委託從事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因此,在其他以國家工作人員為主體的犯罪中,沒有這種特別規定的,其主體範圍不得擴大到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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