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假冒偽劣的既未遂如何規定的?能不能取保候審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是否存在犯罪未遂 1.從社會危害性角度看 否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存在犯罪未遂狀態的觀點認為,如果一個生產者只是生產了偽劣產品,一個銷售者只是購入偽劣產品,還沒有將偽劣產品推向市場 ,就既沒有破壞市場競爭秩序,也沒有侵…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假冒偽劣的既未遂如何規定的?能不能取保候審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
1.從社會危害性角度看
否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存在犯罪未遂狀態的觀點認為,如果一個生產者只是生產了偽劣產品,一個銷售者只是購入偽劣產品,還沒有將偽劣產品推向市場 ,就既沒有破壞市場競爭秩序,也沒有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只是給自己帶來各種損失,刑法沒理由將之作為犯罪處理。這種觀點有待商榷。一個違法行為應當入罪還是出罪,最根本的決定因素是其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那麼,生產者生產出偽劣產品準備銷售而尚未銷售和銷售者購入偽劣產品準備銷售而尚未銷售的行為是否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呢?眾所周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其他生產者、銷售者以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似乎並沒有對上述客體造成侵害,實則不然。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對社會關係實際造成的損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損害。不僅已經完成的犯罪具有社會危害性,即使處於未完成形態的犯罪也同樣具有社會危害性。生產者生產了大量偽劣產品準備銷售、銷售者購進了大量偽劣產品準備銷售都是對市場秩序、其他生產者、銷售者、廣大消費者權益的嚴重威脅,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所以,不僅要嚴厲處罰那些已經將偽劣品推向市場,獲得銷售收入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分子,對那些大量生產偽劣產品而尚未銷售或剛剛開始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分子也應從嚴懲處,將其遏制在萌芽狀態,避免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
2.從罪名結構角度看
“兩高”關於刑法典罪名的解釋都將本罪歸納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在邏輯上存在以下幾種情況:生產偽劣產品罪、銷售劣產品罪,行為人既生產又銷售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雖然在現實中後兩種情況居多,但是不能因此否認第一種情況的客觀存在。
如果認為僅生產偽劣產品但尚未銷售就不構成犯罪,只有將偽劣產品銷售出去才是犯罪,那麼生產偽劣產品罪就不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了,立法者也沒有必要將生產偽劣產品的行為與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並列規定為犯罪,只需規定銷售偽劣產品罪即可。透過對罪名結構的分析,我們大約可以揣測立法原意是將生產偽劣產品準備銷售而為銷售的行為包含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範圍之內的,而這種情況顯然屬於未遂。
3.從證據的調查與運用角度看
主張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存在未遂的觀點認為,在僅有生產行為而無銷售行為,或者銷售者僅有購進行為而未銷售時,如果對這種行為以未遂犯論處,會存在證據不足的問題。的確,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生產偽劣產品的行為人在被查處時,一般都會辯解說,生產的偽劣產品根本不會用於銷售而是將其銷燬,銷售者也會辯稱對偽劣產品將留做自用或做其他適當處理而不是銷售,給調查取證造成很大困難,但是,證據不足或難以查證顯然不應成為我們否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存在未遂的理由。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
4.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
《解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140條、第149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或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偽劣產品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140條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理。
從上述司法解釋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該解釋認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存在未遂狀態。司法實踐中,不少案件也是按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處理的。可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存在未遂形態不僅具有深刻的理論依據,也具有廣泛的實踐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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