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區分和認定 洗錢罪 與他罪 一.罪與非罪 1、從洗錢的數額方面看,雖然刑法第191條沒有明確規定本罪的構成要求洗錢的數額達到較大的標準,但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洗錢的數額較少,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則不能按…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洗錢罪與他罪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區分和認定洗錢罪與他罪
一.罪與非罪
1、從洗錢的數額方面看,雖然刑法第191條沒有明確規定本罪的構成要求洗錢的數額達到較大的標準,但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洗錢的數額較少,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則不能按犯罪處理,可以對行為人予以適當的行政處罰。
2、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著手,行為人明知他人的財產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對其性質和來源進行掩飾、隱瞞的,按本罪處理,反之,不能按本罪處理,構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罪名定罪。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區分和認定洗錢罪與他罪
?二.與掩飾隱瞞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本法第312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兩者都屬於連累犯的範疇,即行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仍事後給予了犯罪分子某種幫助,因此,兩者存在著很大的聯絡。但是,從具體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兩者也存在著以下幾方面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從而該罪被歸類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物件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後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贓物。
3.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透過某類中介機構來隱瞞和掩飾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後者則包括窩藏、轉移、收購或代為銷售贓物四種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區分和認定洗錢罪與他罪
三.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的界限
本法第349條規定的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也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物件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類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後者特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贓。
3.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為人透過中介機構將有關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加以隱滿和掩飾,是屬於狹義上的“洗錢”行為,後者指行為人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是屬於廣義上的“洗錢”行為。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一.罪與非罪
1、從洗錢的數額方面看,雖然刑法第191條沒有明確規定本罪的構成要求洗錢的數額達到較大的標準,但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洗錢的數額較少,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則不能按犯罪處理,可以對行為人予以適當的行政處罰。
2、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著手,行為人明知他人的財產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對其性質和來源進行掩飾、隱瞞的,按本罪處理,反之,不能按本罪處理,構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罪名定罪。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區分和認定洗錢罪與他罪
?二.與掩飾隱瞞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本法第312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兩者都屬於連累犯的範疇,即行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仍事後給予了犯罪分子某種幫助,因此,兩者存在著很大的聯絡。但是,從具體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兩者也存在著以下幾方面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從而該罪被歸類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物件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後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贓物。
3.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透過某類中介機構來隱瞞和掩飾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後者則包括窩藏、轉移、收購或代為銷售贓物四種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區分和認定洗錢罪與他罪
三.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的界限
本法第349條規定的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也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物件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類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後者特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贓。
3.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為人透過中介機構將有關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加以隱滿和掩飾,是屬於狹義上的“洗錢”行為,後者指行為人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是屬於廣義上的“洗錢”行為。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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