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384 條和《解釋》針對 挪用公款 歸個人使用的三種具體用途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挪用數額和挪用時間限制條件:挪用公款用於營利活動、非法活動以外的其他個人用途的,既有數額較大的限制,也有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時間限制;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
如何區分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用途與挪用公款罪的構成?如何取保候審
刑法第 384 條和《解釋》針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三種具體用途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挪用數額和挪用時間限制條件:挪用公款用於營利活動、非法活動以外的其他個人用途的,既有數額較大的限制,也有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時間限制;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的,有數額較大的要求,沒有挪用時間的限制;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非法活動的,既沒有挪用數額限制,也沒有挪用時間限制。實際上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用途成為挪用公款罪的必備構成要件。這種規定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同刑法以犯罪目的行為定罪的理論與原則發生矛盾。刑法理論上有犯罪目的與犯罪動機之分。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希望達到的危害結果,其內容往往取決於刑法的有關規定。凡是由刑法分則明確規定為犯罪目的的,便是行為人直接追求的結果,因此刑法中的目的總是違法的。挪用公款罪的目的是希望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立法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挪用公款罪的目的,但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在挪用公款犯罪的構成中也是必不可少的。因為對挪用公款行為人來說,如果沒有將公款挪歸己用的目的,就失去了行為的意義,因此挪用公款的目的必然存在於挪用公款行為人的主觀意識之中。立法中所以沒有規定挪用公款的目的,是因為一切挪用公款犯罪都必然有挪用公款的目的,沒有挪用公款目的的行為,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犯罪,因此沒有必要特別規定挪用公款的犯罪目的。犯罪動機是指激起並維持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和意志傾向③。刑法中的犯罪目的總是違法的,而促成這一犯罪目的的起因即犯罪動機一般情況下並不違法。實踐中挪用公款罪的動機多種多樣,根據刑法理論,是否具有某種動機,動機的惡劣程度如何,對於挪用公款罪的構成並無影響,但對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具有重要的影響,也即是說,挪用公款的犯罪動機是挪用公款罪中一個重要的量刑情節。不同的動機決定了挪用公款犯罪手段的惡劣程度不同,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也不相同。如出於為親屬治病或解決家庭生活困難而挪用公款與為追求享樂或籌集犯罪活動經費而挪用公款,所表現出的犯罪動機惡劣程度截然不同,在犯罪手段、犯罪危害程度大體相同的情況下,反映在具體刑期上必然也會有所不同。行為人為了實施其犯罪目的與犯罪動機,就會有相應的目的行為與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是為實現犯罪目的而實施的行為,動機行為是目的達到之後為進一步滿足動機而實施的行為④。刑法理論認為犯罪動機在刑法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成為犯罪構成的要件,但在我國刑法中尚沒有此類規定。縱觀我國刑法條文,將某一侵犯社會關係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的行為,均是目的行為而非動機行為。一旦動機行為侵犯了某一客體被規定為犯罪時,動機行為也就轉為目的行為。如為走私而集資詐騙,得逞後去走私。該走私行為侵犯了不同於目的行為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因而刑法將之規定為走私罪,原先的動機行為轉化為目的行為。挪用公款行為人的目的是挪用公款,挪用是目的行為;挪用公款後具體使用方向是行為人為滿足其動機需要而實施的行為,是動機行為,即使公款被挪用後用於賭博等非法活動,給公款權利人帶來危害的也是挪用行為非賭博行為。可見修訂後的刑法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用途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與上述刑法理論以犯罪目的行為定罪的理論有不相符合之處。?
第二,從刑法分則諸條文之間的內在邏輯看,立法者將挪用公款罪與貪汙、賄賂等犯罪共同規定為一章。在貪汙、賄賂罪中,貪汙、賄賂錢款的使用用途不是這些犯罪必備的構成要件,而挪用公款的使用用途卻是挪用公款罪構成的必備要件。從整個章節體例上看,挪用公款罪與其他相關罪在構成要件上不相協調,條文之間缺乏應有的內在統一。?
第三,從實踐的角度看,由於把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用途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特別是在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情形下,法律對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與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在定罪標準上有不同要求,《解釋》只列舉了營利活動、非法活動的幾種情形,對營利活動與非法活動的各自涵義及其劃分界限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如把挪用的公款用來生產假藥、劣藥,這種行為是經營行為,還是非法行為,類似這樣的行為在實踐中容易引起不同認識,不僅造成司法實踐部門適用法條的困惑,而且直接影響到對一批案件的及時處理。?
第四,把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用途規定為犯罪構成必備要件,容易引起歧義,不利於司法實踐中正確把握挪用公款罪犯罪形態的認定。挪用公款罪是否存在未遂問題,特別是對於挪而未用的案件,定既遂還是定未遂,因涉及到不同的量刑幅度,實踐中分歧意見較大。如李某挪用公款一案。李某原系某銀行行長,為個人購置商品房便指使會計取出公款 20 萬元,後因故沒買成房子,該款存放於李某辦公桌內長達 6 個月後案發。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刑法關於犯罪未遂的規定,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買到房子。由於行為人沒有實際使這筆公款派上用途,不屬於挪用公款罪中任何一種用途的定罪條件,因此,這種行為屬於挪用公款罪的未遂形態;一種觀點認為,自公款擅自被挪出之時起,李某就已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既遂形態,使用用途不影響挪用行為對職務行為廉潔性及公款所有權的侵犯。刑法之所以對挪用公款行為定罪處罰,是因為挪用公款行為改變了公款的用途,侵犯了公款的使用和佔有的權能。為此,筆者建議,修改法條關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用途的規定,只要挪用了公款,達到犯罪構成條件的,無論將公款作何用途以及是否實際使用,均以挪用公款罪處理,以避免出現上述分歧。?
第五,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用途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給部分行為人逃避法律制裁以口實。實踐中常見的是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情形下,是否要求犯罪人對使用單位的性質為明知,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均未作明確規定,被告人在法庭上也往往以不明知使用單位的性質為由作無罪辯解。實踐中對這種情況下的明知是否包括推定明知也有不同認識。法院本著就低不就高的原則一般作無罪判決,於是相當一批挪用公款之人受不到應有的制裁,客觀上造成了放縱犯罪的結果。?
第一,同刑法以犯罪目的行為定罪的理論與原則發生矛盾。刑法理論上有犯罪目的與犯罪動機之分。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希望達到的危害結果,其內容往往取決於刑法的有關規定。凡是由刑法分則明確規定為犯罪目的的,便是行為人直接追求的結果,因此刑法中的目的總是違法的。挪用公款罪的目的是希望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立法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挪用公款罪的目的,但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在挪用公款犯罪的構成中也是必不可少的。因為對挪用公款行為人來說,如果沒有將公款挪歸己用的目的,就失去了行為的意義,因此挪用公款的目的必然存在於挪用公款行為人的主觀意識之中。立法中所以沒有規定挪用公款的目的,是因為一切挪用公款犯罪都必然有挪用公款的目的,沒有挪用公款目的的行為,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犯罪,因此沒有必要特別規定挪用公款的犯罪目的。犯罪動機是指激起並維持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和意志傾向③。刑法中的犯罪目的總是違法的,而促成這一犯罪目的的起因即犯罪動機一般情況下並不違法。實踐中挪用公款罪的動機多種多樣,根據刑法理論,是否具有某種動機,動機的惡劣程度如何,對於挪用公款罪的構成並無影響,但對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具有重要的影響,也即是說,挪用公款的犯罪動機是挪用公款罪中一個重要的量刑情節。不同的動機決定了挪用公款犯罪手段的惡劣程度不同,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也不相同。如出於為親屬治病或解決家庭生活困難而挪用公款與為追求享樂或籌集犯罪活動經費而挪用公款,所表現出的犯罪動機惡劣程度截然不同,在犯罪手段、犯罪危害程度大體相同的情況下,反映在具體刑期上必然也會有所不同。行為人為了實施其犯罪目的與犯罪動機,就會有相應的目的行為與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是為實現犯罪目的而實施的行為,動機行為是目的達到之後為進一步滿足動機而實施的行為④。刑法理論認為犯罪動機在刑法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成為犯罪構成的要件,但在我國刑法中尚沒有此類規定。縱觀我國刑法條文,將某一侵犯社會關係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的行為,均是目的行為而非動機行為。一旦動機行為侵犯了某一客體被規定為犯罪時,動機行為也就轉為目的行為。如為走私而集資詐騙,得逞後去走私。該走私行為侵犯了不同於目的行為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因而刑法將之規定為走私罪,原先的動機行為轉化為目的行為。挪用公款行為人的目的是挪用公款,挪用是目的行為;挪用公款後具體使用方向是行為人為滿足其動機需要而實施的行為,是動機行為,即使公款被挪用後用於賭博等非法活動,給公款權利人帶來危害的也是挪用行為非賭博行為。可見修訂後的刑法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用途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與上述刑法理論以犯罪目的行為定罪的理論有不相符合之處。?
第二,從刑法分則諸條文之間的內在邏輯看,立法者將挪用公款罪與貪汙、賄賂等犯罪共同規定為一章。在貪汙、賄賂罪中,貪汙、賄賂錢款的使用用途不是這些犯罪必備的構成要件,而挪用公款的使用用途卻是挪用公款罪構成的必備要件。從整個章節體例上看,挪用公款罪與其他相關罪在構成要件上不相協調,條文之間缺乏應有的內在統一。?
第三,從實踐的角度看,由於把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用途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特別是在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情形下,法律對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與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在定罪標準上有不同要求,《解釋》只列舉了營利活動、非法活動的幾種情形,對營利活動與非法活動的各自涵義及其劃分界限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如把挪用的公款用來生產假藥、劣藥,這種行為是經營行為,還是非法行為,類似這樣的行為在實踐中容易引起不同認識,不僅造成司法實踐部門適用法條的困惑,而且直接影響到對一批案件的及時處理。?
第四,把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用途規定為犯罪構成必備要件,容易引起歧義,不利於司法實踐中正確把握挪用公款罪犯罪形態的認定。挪用公款罪是否存在未遂問題,特別是對於挪而未用的案件,定既遂還是定未遂,因涉及到不同的量刑幅度,實踐中分歧意見較大。如李某挪用公款一案。李某原系某銀行行長,為個人購置商品房便指使會計取出公款 20 萬元,後因故沒買成房子,該款存放於李某辦公桌內長達 6 個月後案發。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刑法關於犯罪未遂的規定,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買到房子。由於行為人沒有實際使這筆公款派上用途,不屬於挪用公款罪中任何一種用途的定罪條件,因此,這種行為屬於挪用公款罪的未遂形態;一種觀點認為,自公款擅自被挪出之時起,李某就已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既遂形態,使用用途不影響挪用行為對職務行為廉潔性及公款所有權的侵犯。刑法之所以對挪用公款行為定罪處罰,是因為挪用公款行為改變了公款的用途,侵犯了公款的使用和佔有的權能。為此,筆者建議,修改法條關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用途的規定,只要挪用了公款,達到犯罪構成條件的,無論將公款作何用途以及是否實際使用,均以挪用公款罪處理,以避免出現上述分歧。?
第五,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用途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給部分行為人逃避法律制裁以口實。實踐中常見的是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情形下,是否要求犯罪人對使用單位的性質為明知,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均未作明確規定,被告人在法庭上也往往以不明知使用單位的性質為由作無罪辯解。實踐中對這種情況下的明知是否包括推定明知也有不同認識。法院本著就低不就高的原則一般作無罪判決,於是相當一批挪用公款之人受不到應有的制裁,客觀上造成了放縱犯罪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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