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挪用公款罪中“歸個人使用”及其具體用途,能判多少年?

挪用公款 時間長短、數額大小等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挪用公款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但是,將公款的使用行為及其具體用途作為挪用公款罪的考量因素是否恰當?以公款的具體用途來區分其使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合理? 肯定說把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如何確定挪用公款罪中“歸個人使用”及其具體用途,能判多少年?

挪用公款時間長短、數額大小等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挪用公款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但是,將公款的使用行為及其具體用途作為挪用公款罪的考量因素是否恰當?以公款的具體用途來區分其使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合理?
    肯定說把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並視公款的具體用途為,挪用公款罪的必備要件,認為公款挪出後使用的途徑不同,決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社會危害性的不同,其使用行為也應當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定性因素。這種觀點不僅為否定說所反對,也遭到了區別說的批評:將挪用公款的具體用途規定為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不但違背了刑事立法根據目的行為確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原則,而且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容易引起罪刑關係的不相協調,破壞了刑事法律體系條文之間的內在邏輯關係,不僅不利於司法實踐具體把握,也可引起認識上的歧義,造成司法上的混亂。
    我們認為,將公款的使用行為及其具體用途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至少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無法克服的缺陷:(1)將公款的具體用途區分為非法活動、營利活動以及一般活動,並以此來區分挪用公款罪的社會危害性,並不恰當。通常而言,將公款用於非法活動會造成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其性質要比用於合法活動要惡劣;但是,將公款用於營利活動或者一般活動,其行為本身是合法的,並沒有社會危害性。將公款用於一般活動不僅要求“數額較大”還要“超過3個月末還”,才構成挪用公款罪,而用於營利活動則僅要求“數額較大”,沒有時間的限制,肯定說認為,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挪用公款用於營利活動要比用於一般活動的社會危害性大,其依據何在?(2)將公款挪出後的使用行為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在挪用公款罪中存在兩個行為,即“挪十用”,這就意味著挪用公款罪是複合行為犯。那麼就必然產生這樣一個問題,即“挪而未用’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是構成挪用公款罪既遂還是未遂?對此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著爭論,但大多認為即便構成挪用公款罪,也只能是挪用公款罪未遂。實際上,這種觀點不僅誤解了複合行為犯理論,也沒有正確理解挪用公款罪的本質。一方面,複合行為犯是指在一個獨立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中,包含不獨立成罪的兩個實行行為的犯罪,通常這樣兩個行為分別侵犯了一定的客體,造成一定的客觀危害,如搶劫罪中的暴力行為和取財行為,他們分別侵犯了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而在挪用公款罪中,公款挪出後如果用於一般活動或者營利活動,並不侵害任何法益,不符合複合行為犯的構成。另一方面,公款挪出後,公款的所有權單位已經對公款失去了控制,公款的所有權以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已經實際地受到了侵害;而其後公款是否實際被使用,都不能改變挪用公款罪所保護的複雜客體受到實際侵害的事實。因此,公款挪出後,只要滿足時間較長、數額較大等條件,無論其是否實際被使用,都已經構成挪用公款罪既遂。(3)將挪出公款後的使用行為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當公款被用於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時,對行為人要不要進行數罪併罰?司法實踐中雖有爭論,但一般是作為數罪併罰處理的。然而。公款用於非法活動(包括犯罪活動)在挪用公款罪中被視為定罪的客觀要件,已經作了一次評價,再對其實行數罪併罰,造成對同一行為的雙重評價,顯然有違刑法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
    區別說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與公款的具體用途割裂開來,認為公款的具體用途只是挪用公款罪的定量因素,只是應當在量刑時進行考慮,並不影響定罪。這樣處置,在挪用數額的計算以及定罪、量刑等方面,確實能做到罪刑均衡,有利於統一執法。但是,將“歸個人使用”仍然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那麼,在客觀上就有將公款用於合法途徑和非法途徑的不同社會危害性程度,不作區分地一律處罰,就會造成挪用公款罪內部的不均衡。其次,將“歸個人使用’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仍然無法避免肯定說的諸種弊端。
    否定說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從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中剔除,認為挪用公款給自然人以及其他單位使用都應當構成挪用公款罪。該觀點否定了公款使用行為的定性意義,自然也就否定公款具體用途的定罪意義,不會出現上述“重複評價”以及數額計算等方面的困惑。但是,這樣的處置,將單位也納入了挪用公款罪的主體範疇,顯然擴大了挪用公款罪的範圍;也將單位實施的非法拆借公款的行為也納入了挪用公款罪的範疇,忽視了挪用公款罪侵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本質,沒有看到挪用公款罪違背單位利益私自支配的本質特徵。刑法懲罰的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單位實施的非法拆借行為只是違反財務紀律的一般違法行為,將它也作為犯罪進行處罰,不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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