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不同身份的主體勾結共同挪用公款罪如何區分?可以取保候審嗎?

這裡具體指單位內部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人員共同勾結實施 挪用公款 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8日的《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

內部不同身份的主體勾結共同挪用公款罪如何區分?可以取保候審嗎?

這裡具體指單位內部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人員共同勾結實施挪用公款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8日的《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然而,如果不同身份主體都是主犯對如何適用就難以選擇。因此,對單位內部不同身份主體勾結共同挪用公款的案件,不應採用上述解釋中按主犯的性質定罪的觀點。對此,有觀點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和本單位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其他職工共同利用各自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對國家工作人員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對其他職工以挪用資金定罪,分別處罰。”其所持的分別定罪的觀點能夠正確反映出不同身份主體在共同挪用犯中各自行為的性質、特點及社會危害程度,因而是比較科學的。另外,對於不同身份主體只利用其中一方的職務之便的情況則應當根據實行行為的性質而定。如果是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則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是利用了公司、企業人員的職務之便,則以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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