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網路實施的信用卡保險詐騙行為能否取保候審?

近年來,隨著電子商務的興起,網上信用卡支付以其迅速、實時的特點成為網路經濟活動中資金支付的主要方式。網路金融結算系統給每位使用者設定了特殊的信用卡密碼,以防止信用卡資訊被他人惡意竊取和使用。但是由於網路和密碼本身可能被侵入和破譯,在網路上運用…

利用網路實施的信用卡保險詐騙行為能否取保候審?

近年來,隨著電子商務的興起,網上信用卡支付以其迅速、實時的特點成為網路經濟活動中資金支付的主要方式。網路金融結算系統給每位使用者設定了特殊的信用卡密碼,以防止信用卡資訊被他人惡意竊取和使用。但是由於網路和密碼本身可能被侵入和破譯,在網路上運用電子資訊科技進行信用卡詐騙的行為也已經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新型別。因此,也有學者給出定義,所謂網路信用卡詐騙罪,是指透過計算機系統,利用可網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於詐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經濟利益,故意實施詐騙活動而致他人財產損失的行為。
    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比較典型的犯罪形式主要有兩種:一是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網上消費。即獲取被害人的賬號密碼後進行網上消費,騙取財物的行為。如上海市長寧區檢察院曾經辦理過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發現自己申領的某商業銀行網上銀行賬戶的初始密碼均一致,透過在網上猜配與自己卡號相鄰的信用卡的原始密碼後,透過網上轉賬,騙取多名被害人錢款。二是利用網路偽造信用卡並使用。這類犯罪又分為兩種,一種是行為人在管理信用卡資訊的計算機資訊系統中,虛設信用卡賬戶資訊,並在客戶服務終端上使用這些非法信用卡資訊進行詐騙活動,如青島曾某偽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詐騙案。還有一種是利用網路竊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後偽造信用卡並使用的,也就是俗稱的“網路釣魚”。如2005年,北京、廣西公安機關先後破獲了假冒銀行網站盜劃資金的案件。行為人在網際網路上向使用者傳送虛假電子郵件,誘騙銀行卡客戶登入與真銀行網站頁面完全一致的假網站填寫個人資料、賬戶號碼及密碼等內容。黑龍江一犯罪嫌疑人利用購物網站竊取持卡人的資訊,累計推算出156萬個有效銀行卡卡號,破解了其中7萬多個密碼,偽造了8800多張銀行卡,流竄到陝西、安徽、河北等地,多次作案,涉案金額幾十萬元。
    對於上述行為如何定性,筆者作如下分析:
    1.獲取被害人的賬號密碼後透過網上消費騙取財物行為的認定
    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盜竊罪定罪,因為透過網路實施的信用卡詐騙罪是透過客戶服務終端來進行的,與偷配或拾到他人鑰匙後入戶盜竊並無區別。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定信用卡詐騙罪,因為客戶服務終端實際上相當於權利人的僱員,正是透過欺騙機器從而獲得財物。筆者認為,應當認定為冒用型信用卡詐騙。刑法中規定的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的行為方式與網路無卡冒用型從本質上是相同的,後者只是利用了網路的媒介,詐騙行為最終得以實現的關鍵仍是冒用行為。對於網上銀行的法律地位,美國“統一計算機資訊交易法”首先提出電子代理人的概念,它是指在沒有人檢查的情況下,獨立採取某種措施對某個電子資訊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個計算機程式或者其他手段。[3]同樣,在網上銀行使用信用卡時,行為人在獲知信用卡的卡號及密碼的情況下,可以輕易的透過網路終端連線到銀行等金融機構的電子代理人處,電子代理人透過一系列的身份認證之後,對行為人作出的金融指令進行操作。電子代理人具有以下特點:其一,電子代理人僅僅是程式或者電子商務交易終端,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在法律上不具有責任能力;其二,電子代理人是按權利人的要求所設定的,所以它的任何行為都是權利人的意志反映,它的行為後果自然應該由權利人承擔。[4]根據電子代理人以上的特點,筆者認為電子代理人只是一個終端服務裝置的存在,行為人實施網路無卡冒用行為的真正被騙者仍然是銀行等金融機構。因此這類特殊的透過網路方式實施無卡冒用的行為仍應當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方式,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國外的立法己將此種行為明確列為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方式。如英國信用卡詐騙中有一種“不出示信用卡的詐騙”(card-not-present fraud)。即先盜取信用卡資訊,然後透過郵件、電話、傳真或網路利用信用卡進行消費。由於在這種情況下,信用卡和持卡人都無須真實出現,因此要鑑別提供所有所需資訊的人是否持卡人本身,幾乎不可能,髮卡人也無法擔保這一點,因此這是英國信用卡詐騙中最常見的情形,自1994年給英國銀行造成200多萬英鎊的損失,以後年年大幅攀升,2003年損失達到1億1600萬英鎊,比2002年上升6%[5]筆者認為,上述區別僅是因為不同國家對詐騙犯罪的分類方式的不同,但是對於日益增長的此類犯罪,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應當作為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予以打擊。
    2.利用網路非法竊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後偽造信用卡又使用行為的定性
    《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罪,為打擊信用卡犯罪增加了一個有力武器,其立法用意是打擊實踐中出現的大量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資訊資料的行為,因為在無證據證明其與“偽造金融票證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共同故意時,難以單獨治罪。在實踐中,也發生了先利用侵入計算機網路系統竊取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後偽造並使用的行為。行為人同時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和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罪,出於一個犯罪目的,屬於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由於信用卡詐騙罪法定刑的第一個量刑幅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於竊取、收買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罪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實際上,這種行為與“燒卡”相類似,也屬於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因為其透過網路獲取帳戶資訊和資料,雖然在形式上似乎是冒用,實為一種實質性的偽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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