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主體中從事公務行為的認定,行為人能取保候審嗎?

我國刑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

受賄罪主體中從事公務行為的認定,行為人能取保候審嗎?

我國刑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這是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最直接的規定,關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理論界和司法界主要存在兩種觀點:第一是身份說,這種觀點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具有某種特定的身份,比如公務員、司法人員等;第二是單位性質說,這種觀點認為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主要取決於其所在單位的性質,如果單位是國有單位,其就是國家工作人員。這兩種觀點都存在一定的侷限性,以身份作為判斷標準,不符合當前我國人事制度的現狀;而以單位性質作為判斷標準也不符合現實情況,事實上並非所有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等國有性質的單位工作的人員都屬於國家工作人員。根據法律規定,從事公務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徵,因此判斷行為人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主要看他是否從事公務。從事公務應當是指代表國家對公共事務進行的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活動,公務行為應當區別於簡單的勞務行為,其具有兩方面的屬性,一是具有管理性;二是具有代表國家性。只有同時從這兩方面進行把握,才能準確判斷是否屬於從事公務。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人事制度也在不斷的改革深化,許多單位在人事任免上實現全員合同制,打破了傳統的幹部、群眾的身份界限,這種現象即使在國家機關、公司、企業中也非常普遍。因此,以幹部身份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從事公務的標準是不合理的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因而,只要符合條件,都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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