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 洗錢罪 之間存在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司法實踐中,一般是從兩罪的客體、物件、行為方式等方面把握兩者的界限。首先,犯罪客體不完全相同。洗錢罪是複雜客體,就本案而言,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破壞了司法機關的正常秩序;掩飾…
行為人明知是內幕交易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飾、隱瞞的行為如何認定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之間存在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司法實踐中,一般是從兩罪的客體、物件、行為方式等方面把握兩者的界限。首先,犯罪客體不完全相同。洗錢罪是複雜客體,就本案而言,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破壞了司法機關的正常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只是破壞了司法機關的正常秩序。其次,犯罪物件不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外延要大於洗錢罪,洗錢罪體現為特定的犯罪,即必須是毒品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類上游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物件是一切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再次,行為方式不同。洗錢罪規定了五種法定的行為方式,即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等,行為人透過上述方法將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透過金融機構使其具有表面合法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主要是為犯罪所得贓物提供隱匿場所、轉移贓物、代為銷售等,只是進行空間上的移動,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徵。此外,“明知”的內容不同。行為人必須明知是毒品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類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最後,犯罪的直接目的不盡相同。洗錢罪的直接目的是掩飾、隱瞞法定七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從而使黑錢合法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直接目的是逃避司法機關的追查或者使犯罪所得不被追繳,並沒有“漂白”贓錢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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