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新刑法確定本罪的法條表述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這就很容易給人造成“確定本罪的前提是犯罪所得贓物”的假象,從而在確定本罪時,一味地強調前提條件是“主罪先得夠罪”或“達到主罪數額標準”,即贓物只能是構成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包括…
窩贓、銷贓罪物件如何認定
我國新刑法確定本罪的法條表述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這就很容易給人造成“確定本罪的前提是犯罪所得贓物”的假象,從而在確定本罪時,一味地強調前提條件是“主罪先得夠罪”或“達到主罪數額標準”,即贓物只能是構成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包括金錢和物品),否則,就不構成本罪。筆者認為,這種認識與刑法設立本罪的立法本意相悖,這是由本罪侵犯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的正常追贓活動)的特殊性所決定的。眾所周知,違法犯罪所得贓物是證實和揭露違法犯罪的重要證據,而本罪則是把這一證據掩蓋起來或者處理出去,給司法機關追贓活動設立人為的障礙,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懲罰創造有利條件,同時也侵害了受害人追索其財物的權利。所以,對待非法所得的贓物,必須依法予以追繳,不管是違法所得贓物,還是犯罪所得贓物,這才是立法本意之所在。由此可知,片面強調“犯罪所得的贓物”,一味地要求必須構成犯罪的認識是不嚴謹的。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窩贓、銷贓罪的物件必須――也只能是他人違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須是由他人違法犯罪所取得的財物,自己違法犯罪所取得的財物,不能成為本罪的物件。因為藏匿自己得來的物品這一不可罰的事後行為,已為重罪即主罪吸收。其次,贓物只要是由他人透過犯罪手段取得的公私財物就足夠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處罰不可。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