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通常所說的合同,是指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那麼,合同法中所規定的合同均可以納入合同 詐騙罪 的合同範疇?或者在合同法之外是否還有合同可以納入 合同詐騙罪 的合同中來?對此,筆者認為,對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範圍的界定,應考慮合同詐騙的立法淵源和…
合同詐騙罪中“合同”如何認定
我們通常所說的合同,是指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那麼,合同法中所規定的合同均可以納入合同詐騙罪的合同範疇?或者在合同法之外是否還有合同可以納入合同詐騙罪的合同中來?對此,筆者認為,對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範圍的界定,應考慮合同詐騙的立法淵源和立法本意,著重於合同詐騙罪的客體性質,將符合擾亂市場秩序的合同交易行為,同時又具有財產轉移性行為的合同作為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適用範圍。上述對合同的界定與合同法對合同的界定,在邏輯關係上是交叉關係,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雖然主要以合同法中的合同作為基礎,但並不與合同法中的合同重合或被合同法中的合同所包含。
從合同詐騙罪的最初立法淵源看,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是指經濟合同,而且僅僅是指經濟合同。考慮合同詐騙的立法淵源,毫無疑問,合同詐騙中的合同首先應是經濟合同。只要屬於經濟合同範圍內的合同,均應屬於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範圍。但問題在於,經濟合同這一概念本身一直沒有清晰而明確的界定,對於經濟合同與非經濟合同的區分也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事實上,作為調整市場交易的基本法律,合同需要統一的規則。人為地將合同割裂為經濟合同與非經濟合同,不僅在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而且給法律的適用帶來極大的不便。正是基於這一原因,我國統一的合同法沒有繼續採用經濟合同的概念,而用統一的合同法來調整市場關係。“合同法以調整交易關係為內容,且其適用範圍為各類民事合同”。具體而言,合同法所調整的合同範圍,一是合同法中已確認的15類有名合同;二是物權法、智慧財產權法、人格權法等法律確認的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合同、專利權或商標權轉讓合同、肖像權許可使用合同等;三是雖未由民法確認但仍是由平等民事主體在平等自願原則下所訂立的合同。
在合同一詞已經由經濟合同擴大為民事合同的時代,我們對於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範圍的確定,是否仍應囿於所謂的經濟合同?筆者對此的評價是否定的。經濟合同本身已為統一的合同概念所取代,說明經濟合同已經喪失了立法基礎,雖然理論界仍可以對之進行探討,但喪失了立法基礎的經濟合同的範圍已經不再確定。如果司法實踐仍然採用範圍並不確定的經濟合同的概念,必然會導致對合同適用範圍的混亂。其次,經濟合同被統一的合同概念所取代,也說明隨著社會環境的發展,需要對經濟合同本身進行重新定位。民商事立法中將合同的概念統一,本身就是適應時代要求和市場經濟發展,維護市場基本秩序和價值的需要,是對經濟合同概念的重要修正。如果我們在刑事領域仍然採用不能適應時代要求的經濟合同概念,一方面對於已經確立的統一的合同概念是一種倒退,另一方面也會使相當數量可以成為合同詐騙所能懲處的破壞市場秩序的合同交易行為得不到必要的處罰。第三,合同詐騙在刑法中主要是作為懲處破壞市場秩序的犯罪。合同詐騙在立法時,民商法學界已對經濟合同的概念進行了廣泛的探討,理論界已經用統一的合同概念代替了經濟合同的提法。在這種背景下,立法機關在當時我國仍然實施《經濟合同法》的時代,沒有采用“經濟合同詐騙”而是使用了“合同詐騙”這一稱謂,可以說順應了時代的要求,也可以從側面理解為立法機關沒有將合同詐騙的合同範圍限定為經濟合同。綜合上述,無論是就立法本意還是歷史背景來看,合同詐騙中的合同都不應僅僅是單純的所謂經濟合同。
合同詐騙罪是用來懲治破壞市場秩序的行為,而合同法是維護市場秩序的基本法律。毫無疑問,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以合同法規範的合同作為基礎。但合同法中的合同並非全部具有規範市場秩序、以及並非全部具有轉移財產的性質,因此二者在具體適用範圍上還是有所區別的。對於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適用範圍,筆者認為應當依據以下幾點:
1.合同詐騙中的合同,首先必須是能夠體現財產轉移或交易關係,能夠為行為人帶來財產或可期待性財產利益的合同。合同詐騙因其具有侵犯財產所有權的客體性質,決定了合同詐騙的合同只能是能夠體現財產轉移或交易關係,能夠為行為人帶來財產或可期待性財產利益的合同,否則行為人將因為無法取得財產性利益而失去了合同詐騙主觀方面的要件。因此合同法中的基於人身信任關係而建立起的無償代理合同,或者單務的贈與合同都無法成為合同詐騙的合同。
其次,這一特點還決定了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不僅包括債權合同,也包括如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物權性的擔保合同,以及其他不直接發生債權但確定財產分配、轉移、經營等方面關係的合夥合同、聯營合同、承包合同等。因為這些合同在客觀上屬於市場經濟範圍內的合同,同時具有財產的轉移性質,如果利用這些合同進行詐騙,同樣破壞到市場秩序,從而可以納入到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中去。
2.合同詐騙中合同還應當能夠體現合同詐騙犯罪的客體性質,能夠對市場秩序造成破壞的合同。合同詐騙所侵犯的雙重犯罪客體性質,尤其是對於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使得合同詐騙從普通詐騙犯罪中分立出來,具有了獨立存在的價值基礎。因此,合同詐騙中行為人所利用的合同,必須是能夠體現對規範市場經濟秩序有重要影響的合同。與市場經濟秩序無關的合同,或者並不具有規範市場秩序性質的合同,則不應作為合同詐騙中合同適用的範圍。如行為人以生活困難為名,透過出具借條的形式騙取他人財物的,因不具有規範市場秩序的特徵,而純粹屬於侵犯財產所有權,不能成為合同詐騙罪的合同範疇。
3.合同詐騙罪的合同還包括不由合同法調整,但能夠體現合同詐騙客體性質和客觀方面的合同。合同法的宗旨在於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而正常的市場秩序並不僅僅由合同法調整。在合同法所規範的合同範圍之外,如果行為人利用其他合同騙取財物,仍可以破壞市場秩序,同時如果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也仍可構成合同詐騙罪。如市場經濟下,勞動力的所有者與生產資料的所有者簽訂以勞動力使用權的轉讓為內容,依自由意志訂立的勞動合同,均是“發生在市場領域內,受市場規範的制約”,屬於市場經濟秩序範圍內的合法的合同關係。我國建立市場經濟後,必然要求作為生產基本要素之一的勞動力循市場規律流動,以實現更優的市場配置。如果行為人為了獲取非法利益,利用簽訂虛假的勞動合同騙取他人押金、保證金或財產等行為,則在侵犯財產權的同時,也對市場秩序造成危害。我們沒有理由以勞動合同不屬於合同法調整為原因,認定利用勞動合同詐騙不屬於合同詐騙。這是對合同詐騙中的合同進行法理分析之後得出的必然結論。
從合同詐騙罪的最初立法淵源看,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是指經濟合同,而且僅僅是指經濟合同。考慮合同詐騙的立法淵源,毫無疑問,合同詐騙中的合同首先應是經濟合同。只要屬於經濟合同範圍內的合同,均應屬於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範圍。但問題在於,經濟合同這一概念本身一直沒有清晰而明確的界定,對於經濟合同與非經濟合同的區分也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事實上,作為調整市場交易的基本法律,合同需要統一的規則。人為地將合同割裂為經濟合同與非經濟合同,不僅在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而且給法律的適用帶來極大的不便。正是基於這一原因,我國統一的合同法沒有繼續採用經濟合同的概念,而用統一的合同法來調整市場關係。“合同法以調整交易關係為內容,且其適用範圍為各類民事合同”。具體而言,合同法所調整的合同範圍,一是合同法中已確認的15類有名合同;二是物權法、智慧財產權法、人格權法等法律確認的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合同、專利權或商標權轉讓合同、肖像權許可使用合同等;三是雖未由民法確認但仍是由平等民事主體在平等自願原則下所訂立的合同。
在合同一詞已經由經濟合同擴大為民事合同的時代,我們對於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範圍的確定,是否仍應囿於所謂的經濟合同?筆者對此的評價是否定的。經濟合同本身已為統一的合同概念所取代,說明經濟合同已經喪失了立法基礎,雖然理論界仍可以對之進行探討,但喪失了立法基礎的經濟合同的範圍已經不再確定。如果司法實踐仍然採用範圍並不確定的經濟合同的概念,必然會導致對合同適用範圍的混亂。其次,經濟合同被統一的合同概念所取代,也說明隨著社會環境的發展,需要對經濟合同本身進行重新定位。民商事立法中將合同的概念統一,本身就是適應時代要求和市場經濟發展,維護市場基本秩序和價值的需要,是對經濟合同概念的重要修正。如果我們在刑事領域仍然採用不能適應時代要求的經濟合同概念,一方面對於已經確立的統一的合同概念是一種倒退,另一方面也會使相當數量可以成為合同詐騙所能懲處的破壞市場秩序的合同交易行為得不到必要的處罰。第三,合同詐騙在刑法中主要是作為懲處破壞市場秩序的犯罪。合同詐騙在立法時,民商法學界已對經濟合同的概念進行了廣泛的探討,理論界已經用統一的合同概念代替了經濟合同的提法。在這種背景下,立法機關在當時我國仍然實施《經濟合同法》的時代,沒有采用“經濟合同詐騙”而是使用了“合同詐騙”這一稱謂,可以說順應了時代的要求,也可以從側面理解為立法機關沒有將合同詐騙的合同範圍限定為經濟合同。綜合上述,無論是就立法本意還是歷史背景來看,合同詐騙中的合同都不應僅僅是單純的所謂經濟合同。
合同詐騙罪是用來懲治破壞市場秩序的行為,而合同法是維護市場秩序的基本法律。毫無疑問,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以合同法規範的合同作為基礎。但合同法中的合同並非全部具有規範市場秩序、以及並非全部具有轉移財產的性質,因此二者在具體適用範圍上還是有所區別的。對於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適用範圍,筆者認為應當依據以下幾點:
1.合同詐騙中的合同,首先必須是能夠體現財產轉移或交易關係,能夠為行為人帶來財產或可期待性財產利益的合同。合同詐騙因其具有侵犯財產所有權的客體性質,決定了合同詐騙的合同只能是能夠體現財產轉移或交易關係,能夠為行為人帶來財產或可期待性財產利益的合同,否則行為人將因為無法取得財產性利益而失去了合同詐騙主觀方面的要件。因此合同法中的基於人身信任關係而建立起的無償代理合同,或者單務的贈與合同都無法成為合同詐騙的合同。
其次,這一特點還決定了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不僅包括債權合同,也包括如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物權性的擔保合同,以及其他不直接發生債權但確定財產分配、轉移、經營等方面關係的合夥合同、聯營合同、承包合同等。因為這些合同在客觀上屬於市場經濟範圍內的合同,同時具有財產的轉移性質,如果利用這些合同進行詐騙,同樣破壞到市場秩序,從而可以納入到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中去。
2.合同詐騙中合同還應當能夠體現合同詐騙犯罪的客體性質,能夠對市場秩序造成破壞的合同。合同詐騙所侵犯的雙重犯罪客體性質,尤其是對於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使得合同詐騙從普通詐騙犯罪中分立出來,具有了獨立存在的價值基礎。因此,合同詐騙中行為人所利用的合同,必須是能夠體現對規範市場經濟秩序有重要影響的合同。與市場經濟秩序無關的合同,或者並不具有規範市場秩序性質的合同,則不應作為合同詐騙中合同適用的範圍。如行為人以生活困難為名,透過出具借條的形式騙取他人財物的,因不具有規範市場秩序的特徵,而純粹屬於侵犯財產所有權,不能成為合同詐騙罪的合同範疇。
3.合同詐騙罪的合同還包括不由合同法調整,但能夠體現合同詐騙客體性質和客觀方面的合同。合同法的宗旨在於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而正常的市場秩序並不僅僅由合同法調整。在合同法所規範的合同範圍之外,如果行為人利用其他合同騙取財物,仍可以破壞市場秩序,同時如果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也仍可構成合同詐騙罪。如市場經濟下,勞動力的所有者與生產資料的所有者簽訂以勞動力使用權的轉讓為內容,依自由意志訂立的勞動合同,均是“發生在市場領域內,受市場規範的制約”,屬於市場經濟秩序範圍內的合法的合同關係。我國建立市場經濟後,必然要求作為生產基本要素之一的勞動力循市場規律流動,以實現更優的市場配置。如果行為人為了獲取非法利益,利用簽訂虛假的勞動合同騙取他人押金、保證金或財產等行為,則在侵犯財產權的同時,也對市場秩序造成危害。我們沒有理由以勞動合同不屬於合同法調整為原因,認定利用勞動合同詐騙不屬於合同詐騙。這是對合同詐騙中的合同進行法理分析之後得出的必然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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