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如何認定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合同詐騙能夠成為 詐騙罪 特殊形態的根本要求。研究合同詐騙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是因為它直接影響到 合同詐騙罪 與非罪的認定,同時也是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某些民事欺詐行為的關鍵所在。換言之,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首先取決於對行為人…

合同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如何認定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合同詐騙能夠成為詐騙罪特殊形態的根本要求。研究合同詐騙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是因為它直接影響到合同詐騙罪與非罪的認定,同時也是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某些民事欺詐行為的關鍵所在。換言之,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首先取決於對行為人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但合同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較普通詐騙犯罪更難認定。本來非法佔有目的就屬於一種純粹的主觀心態,合同詐騙行為人絕少主動供述自己的這種主觀故意。更由於與普通詐騙罪相比,合同詐騙行為人還有合同這一合法外衣的掩護,所以認定合同詐騙行為人非法佔有目的,既是合同詐騙司法認定的重點,也是難點。筆者認為,鑑於非法佔有目的在司法認定上具有特殊性,司法實踐中應當建立起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司法推定性判斷制度。這種推定性判斷建立在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基礎上,由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推斷其主觀意圖。所要明確的是,這種推定性司法判斷不是單純地根據刑法所列舉的合同詐騙外在情形對行為人客觀歸罪,也不僅僅是根據當事人的口供或陳述主觀定罪,而是建立在綜合全面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基礎上,得出令人信服的判斷性結論。筆者認為,對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要充分考慮以下因素:
 
  1.行為人事前的履約能力。合同詐騙罪在客觀方面必須是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因此簽訂合同時行為人事前的履約能力是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重要方面。行為人事前的履約能力可分為具有完全履約能力、部分履約能力和無履約能力三種情形,應區別情形加以認定。如果行為人具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僅僅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毫無疑問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如果行為人有完全履約能力,但只履行部分合同義務,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毀約或避免自身損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觀原因造成,應認定為民事詐欺行為而不屬於刑事意義上的合同詐騙;如果其部分履行的目的仍在欲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則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構成合同詐騙罪。其次,如果行為人有部分履約能力,但行為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僅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如果行為人有部分履約行為,亦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即使最後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亦不應認定行為人有非法佔有目的;但是,如果行為人的履約行為本意不在承擔合同義務,而在於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第三,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之後仍無此種能力,而依然矇蔽對方,佔有對方財物的,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如果行為人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但事後經過各種努力,具備了履約能力,並且有積極的履約能力,則無論合同最後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構成民事欺詐,而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2.行為人事中的履約行為。非法佔有的故意“既可以產生於經濟合同訂立之前,也可以產生於經濟合同履行過程中”。“般而言,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後,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合同進行詐騙,則根本沒有履行合同或者虛假履行合同。對於這種情形,不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均應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履行行為是否真實,應當結合履約能力的不同情形予以判斷。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後採取積極履約的行為,在尚未履行完畢時,行為人產生了非法佔有對方財物的意圖,將對方財物佔為已有。此種情況下,行為人的部分履行行為雖然是積極的、真實的,但由於其非法佔有的犯意產生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其先前的積極履行行為已不能對抗其後來行為的刑事違法性,應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構成合同詐騙罪。
 
  3.行為人事後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行為人沒有按約履行合同的原因難以判斷時,可以其對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作為認定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一項依據。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揮霍,或者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債務、逃匿等,此時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來看,將財物非法處分的行為喪失了繼續履行合同或者承擔違約責任的可能,可以推定其不具有繼續履行合同的誠意和能力,而應認為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大部用於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觀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義務,也不應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只能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用於自己合法的經營活動,當其有積極的履行行為時,應認定為民事欺詐;當其沒有履約行為時,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構成合同詐騙。
 
  4.行為人在違約後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行為人的事後態度,也是區分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無詐騙故意的重要標誌”。一般情況下,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行為人,在對方提出違約時,儘管從自身利益出發,可能提出抗辯以減輕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但卻不會逃避承擔責任。當沒有理由為自己的違約行為辯解時,會有承擔責任的表現。這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履行合同而非具有非法佔有對方財物行為的特徵。反之,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人在糾紛發生後,大多采用逃匿等方式進行逃避,使對方無法挽回自己的損失,此時則完全可以根據行為人的這一行為表現斷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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