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說觀點認為,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是指聚眾鬥毆的組織、策劃、糾集、指揮者。但在單方聚眾型聚眾鬥毆犯罪中,存在僱傭他人發生聚眾鬥毆傷害對方的情形。僱傭人雖然具有爭奪地盤、報復洩憤、逞強好勝的動機,但客觀行為上只是讓僱傭來的人去教訓對方,自己不出…
單方聚眾型聚眾鬥毆犯罪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如何認定
通說觀點認為,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是指聚眾鬥毆的組織、策劃、糾集、指揮者。但在單方聚眾型聚眾鬥毆犯罪中,存在僱傭他人發生聚眾鬥毆傷害對方的情形。僱傭人雖然具有爭奪地盤、報復洩憤、逞強好勝的動機,但客觀行為上只是讓僱傭來的人去教訓對方,自己不出面,由被僱傭人糾集多人針對對方特定的人進行毆打,如何評價僱傭人的行為,筆者認為,僱傭人在幕後起組織、策劃作用,應對其僱傭來的人的行為負責,因為被僱傭人糾集多人進行的聚眾鬥毆行為正是僱傭人追求的動機,不論僱傭人是否直接實施鬥毆行為,都應當和直接指揮鬥毆的人一起認定為首要分子。
從刑法規定來看,“其他積極參加者”是相對於首要分子而言的,是指在聚眾鬥毆中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鬥毆整個過程中積極、主動的為進行聚眾鬥毆作準備或實施聚眾鬥毆行為準備的人,在典型的聚眾鬥毆犯罪中,這類人還是比較容易劃分以追究刑事責任的,因為他們主觀上有參加犯罪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客觀上既可能為了聚眾鬥毆而積極準備工具、製造條件或提供其他幫助行為,也可能是積極相應首要分子的安排而與他人糾集在一起同對方毆鬥,其行為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可體現在聚眾鬥毆犯罪過程的每個階段,但在單方型聚眾型聚眾鬥毆犯罪中,雖然行為人也積極主動參與鬥毆過程,如行為人積極參與準備工具,甚至拿刀棒到現場,由於鬥毆雙方實力不對等,打鬥過程很短暫,行為人還沒動手對方就已經被制服,行為人沒有直接實施打鬥行為,沒有直接造成對方傷害或死亡的後果,如果將這些拿刀棒等兇器到現場的行為人都認定為“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刑事責任,打擊範圍就過寬。為體現罪行相適應原則,不枉不縱地打擊犯罪,筆者認為,應將這裡的“其他積極參加者“嚴格界定為在聚眾鬥毆中發揮主要作用或者在鬥毆中直接致死、致傷者。
從刑法規定來看,“其他積極參加者”是相對於首要分子而言的,是指在聚眾鬥毆中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鬥毆整個過程中積極、主動的為進行聚眾鬥毆作準備或實施聚眾鬥毆行為準備的人,在典型的聚眾鬥毆犯罪中,這類人還是比較容易劃分以追究刑事責任的,因為他們主觀上有參加犯罪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客觀上既可能為了聚眾鬥毆而積極準備工具、製造條件或提供其他幫助行為,也可能是積極相應首要分子的安排而與他人糾集在一起同對方毆鬥,其行為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可體現在聚眾鬥毆犯罪過程的每個階段,但在單方型聚眾型聚眾鬥毆犯罪中,雖然行為人也積極主動參與鬥毆過程,如行為人積極參與準備工具,甚至拿刀棒到現場,由於鬥毆雙方實力不對等,打鬥過程很短暫,行為人還沒動手對方就已經被制服,行為人沒有直接實施打鬥行為,沒有直接造成對方傷害或死亡的後果,如果將這些拿刀棒等兇器到現場的行為人都認定為“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刑事責任,打擊範圍就過寬。為體現罪行相適應原則,不枉不縱地打擊犯罪,筆者認為,應將這裡的“其他積極參加者“嚴格界定為在聚眾鬥毆中發揮主要作用或者在鬥毆中直接致死、致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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